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4900号
案件名称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4900号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仁国,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春秋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春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经双方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就本案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春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燕、贾仁国、被告驻马店春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春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驻马店春秋公司:1.停止侵害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在《中国旅游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上海春秋公司经济损失478,000元及合理支出22,000元。

审理中,上海春秋公司确认驻马店春秋公司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994年11月7日起,上海春秋公司注册了第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及“春秋”系列商标。

上海春秋公司每年都在不断投入和递增商标和企业品牌的宣传力度,使得涉案商标和“春秋”商标在国内和国际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涉案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驻马店春秋公司在公司官网(网址:www.XXX-sss.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首页显著位置、“驻马店春秋旅游”微信公众号(微信号:XXXXX2019,以下简称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以及经营场所(即驻马店春秋公司住所地)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驻马店春秋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春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驻马店春秋公司仅在涉案网站上使用过涉案商标,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以及经营场所从未使用过涉案商标;

2.驻马店春秋公司自2007年便与上海春秋公司的关联公司郑州春秋旅行社、武汉沪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展合作,系应该两家合作公司的要求在涉案网站上销售“春之旅”旅游产品并使用涉案商标,也已向该两家合作方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故驻马店春秋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不构成侵权;

3.驻马店春秋公司在涉案网站中使用涉案商标的同时,标注了“环境国旅”字样,故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驻马店春秋公司并无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4.驻马店春秋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就及时删除了涉案网站上的涉案商标,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驻马店春秋公司仅是位于国内中部三、四线城市的公司,上海春秋公司要求在《中国旅游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明显不合理,此外,鉴于驻马店春秋公司已支付过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上海春秋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亦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春秋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713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客陪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1月6日。

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春秋”、第771327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上海春秋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的“春秋”、第771327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9日,上海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登录涉案网站,该网站首页左上角使用了“”标志,该标志上方显示“驻马店春秋旅游(环境国旅)欢迎您”字样,该网站首页发布了诸多旅游线路的产品信息;

经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站的名称为驻马店市春秋旅游社有限公司网站,主办单位为驻马店春秋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2,000元。

驻马店春秋公司称“环境国旅”系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第二分公司简称,该公司与驻马店春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在2019年4月30日的庭前会议中,驻马店春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XXX-sss.com后显示该网址无法打开。

驻马店春秋公司表示在收到本案诉讼后便及时删除了涉案网站中的涉案商标,且涉案网站已没有在运营了。

驻马店春秋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6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旅游信息咨询、代售车、船票,涉案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系由其运营。

驻马店春秋公司称自2007年以来就与郑州春秋旅行社、武汉沪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涉案商标系该两家合作方授权其使用,但并未约定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

该两家合作方从未就涉案网站上使用涉案商标提出过异议,表示该两家合作方认可该使用方式。

上海春秋公司表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向上海春秋公司开具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春秋旅行社,系上海春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武汉沪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系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郑州春秋旅行社系由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

上海春秋公司曾设立郑州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荆芳,现该分公司已注销。

驻马店春秋公司称郑州春秋旅行社与上海春秋公司郑州分公司虽为独立的组织,但其实际工作人员混同。

上海春秋公司表示其许可武汉沪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郑州春秋旅行社使用涉案商标,但不允许其再向第三方转授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春秋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春秋”、第771327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2018)沪长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驻马店春秋公司提供的郑州春秋旅行社企业信息打印件、武汉沪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等证据以及当庭勘验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海春秋公司为证明驻马店春秋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头像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提交了一份微信公众号的截屏打印件,并出示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仁国手机中保存的截屏文件(文件日期显示为2018年8月31日),上海春秋公司表示该手机即为当时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截屏的原始手机。

该截屏第一页显示微信公众号“驻马店春秋旅游”,“”标志及“春秋旅游”文字呈上下排列的头像以及微信公众号的介绍,截屏第二页显示搜索框内为“驻马店春秋”字样,搜索结果显示前述微信公众号名称、头像及介绍,截屏第三页显示账号主体信息,其中企业全称为驻马店市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认证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

驻马店春秋公司否认微信公众号截图的真实性,并表示从未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头像中使用过涉案商标。

上海春秋公司确认在庭前会议时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中没有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上海春秋公司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截屏仅显示可由用户自行修改的微信公众号名称,而未显示微信公众号唯一对应的微信号,且无完整的截屏全过程记录来印证该截屏内容确系对涉案微信公众号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浏览后截屏所得,因此,在驻马店春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

上海春秋公司为证明驻马店春秋公司在位于住所地的经营场所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提交了一组驻马店春秋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并出示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仁国手机中保存的照片(照片文件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上海春秋公司表示该手机即为照片的原始拍摄器材。

该组照片显示驻马店春秋公司所在的办公楼楼道中的两块宣传板上“驻马店市春秋旅行社”字样左侧有“”和“春之旅”上下排列的标志。

驻马店春秋公司确认该组照片拍摄的地址即为其住所地,但否认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并表示至少从2012年起就未使用该组照片中的宣传板,并提交了一段拍摄于2019年6月26日经营场所视频,该视频显示驻马店春秋公司的经营场所中并未出现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上海春秋公司提供了照片的原始拍摄器材,驻马店春秋公司亦认可上海春秋公司所拍摄的地址确为其住所地,且比对上海春秋公司提交的照片与驻马店春秋公司提交的视频,驻马店春秋公司所在的办公楼楼道内除部分宣传板有所变化外,其余楼道中的情况并无不同,两者能互相印证驻马店春秋公司经营场所在照片以及视频拍摄当天的实际情况。

因此,上海春秋公司提交的照片与驻马店春秋公司提交的视频,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驻马店春秋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的经营场所的宣传板上使用了“”和“春之旅”上下排列的标志,至迟于2019年6月26日已拆除了上述宣传板。

驻马店春秋公司为证明其与郑州春秋旅行社、武汉沪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其系按合作方的要求在其官网上使用涉案商标且已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提交了上海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华与驻马店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的合影(拍摄于2008年9月3日上海春秋公司增开郑州飞往上海的航线的会议)、给郑州春秋旅行社工作人员邱娟、荆芳的存款回单、传真、驻马店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与武汉沪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监事邓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向邓某某转账凭证。

上海春秋公司对王正华与王东的合影、王东与邓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即便驻马店春秋公司与郑州春秋旅行社、武汉沪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在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的意思表示下,并不表明郑州春秋旅行社、武汉沪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许可驻马店春秋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而该组证据中并无关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内容,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海春秋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驻马店春秋公司的经营业务为旅游产品,涉案网站所推销的亦为各类旅游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

驻马店春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以及经营场所的宣传板上使用“”标志,涉案网站的该标志上方有“驻马店春秋旅游(环境国旅)欢迎您”字样,宣传板的该标志左侧有“驻马店市春秋旅行社”字样,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与驻马店春秋具有特定关系的误认、混淆,因此,驻马店春秋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驻马店春秋公司提出涉案网站中的标志使用方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驻马店春秋公司还提出系根据合作方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辩称,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无法支持。

驻马店春秋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上海春秋公司鉴于驻马店春秋公司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驻马店春秋公司经营规模不大,其在公司官网以及经营场所内使用涉案商标对涉案商标造成的不良影响有限,而上海春秋公司要求其在全国发行的《中国旅游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显然超过了必要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于上海春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上海春秋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驻马店春秋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公证费,属于上海春秋公司维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部门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3元,被告驻马店市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祝建伟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