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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台与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657号
案件名称杨永台与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永台;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657号 原告:杨永台,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台湾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峰,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兴科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童增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台与被告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博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8)浙02民初165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博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辖终3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15××××.2)的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外观专利“多功能收纳器”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3015××××.2,该专利于2010年5月7日由其申请,且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博通公司在制造、销售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博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以及年费缴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浙杭证民字第5447号公证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公证的货物并非来源被告,来源不明。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295号公证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涉及的邮箱并非被告所有,公证书的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信息也无法对应。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权和解协议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在本院其他诉讼案件中与被告等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浙杭证民字第5447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快递包裹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原告认为该物流信息在申通快递网页上查询不到并不代表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为被告在申通快递网站上的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来源不明的产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chinabotong.com的注册信息截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15××××.2,名称为“多功能收纳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

该专利现正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专利公告了6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设计要点在于立体图,且该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制成。

2018年6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雪莹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马雪莹来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上的申通快递营业网点,快递工作人员在马雪莹出示身份证并报出收货人地址后向其交付了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3363064232525)。

马雪莹在现场对该快递包裹外观以及包裹内物品共计拍摄照片二十二张。

之后,由公证员对该快递包裹重新封装并张贴公证处封条。

以上过程均有照片并打印,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证民字第5447号公证书。

2019年4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雪莹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马雪莹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对“QQ邮箱”中的内容进行保全。

整个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295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9日,原告方向被告付款人民币638.24元。

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等曾达成一份《专利权和解协议书》,该份协议载明:“乙方(即被告)承认专利侵权,并承诺停止侵权行为,保证今后不再侵犯甲方知识产权权利,如有再次侵犯,按照每款10万元人民币赔偿。

”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15××××.2,名称为“多功能收纳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正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且有(2018)浙杭证民字第5447号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29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有公证,但两份公证书中的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存在不相符现象,因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被告。

本院认为,(2018)浙杭证民字第5447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包裹的快递面单信息显示:发货人华芳芳,联系电话0574-652××××8,地址为宁海县黄坛镇下洋工业区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

被告博通公司现行办公地点和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地虽然与上述地址不一致,但经本院核实,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快递面单中的地址信息为被告博通公司2016年以前的注册地址。

快递面单上的联系电话也属于被告所有。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费用也是被指定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也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还认为,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中仅有5种产品,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下单的产品数为6种,二者在数量上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295号公证书可以看出,与原告方进行邮件往来的一方为“FainaHua”,电话号码为6527×××8,落款处“NINGBOBOTONGPLASTICCO,LTD”为被告的英文名称,原告收到了5种被诉侵权产品后曾向对方要求确认,基于原告在邮件中提供的快递单号和公证保全实物的快递单号一致,且对方在原告要求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5种时并未予以否认,而是继续完成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邮件公证的内容和被告的收款信息、原告公证保全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互印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问题不应成为否认产品来源于被告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博通公司。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外观上完全一致,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在外观上一致。

对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完全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合理。

被告博通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博通公司处是否存在生产模具以及库存商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博通公司处存在生产模具和库存产品,若被告博通公司处存在生产模具和库存产品,应立即自行销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及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

2.被告博通公司存在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系重复侵权,被告曾经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保证今后不再侵犯甲方(即原告)知识产权权利,如有再次侵犯,按照每款10万元人民币赔偿”,被告对于侵权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博通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杨永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59388.2,名称为“多功能收纳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永台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永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史阳艳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作品;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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