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9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1,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曹嘉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2,男,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朱钰婕,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彭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曹嘉莹、被告人彭2及其辩护人朱钰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起,被告人彭某1购入大量假冒大众、宝马的汽车零配件,以其租赁的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区XXX号门店、长江西路XXX号XXX区XXX楼仓库作为存放点,雇佣被告人彭2负责取货、送货,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尚待销售的假冒大众、宝马牌的刹车片、点火线圈、滤清器、刹车盘等物共计865件,并抓获被告人彭某1、彭2。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612,313元。
被告人彭某1、彭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1、彭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彭某1、彭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1、彭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彭某1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彭2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彭某1、彭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某1系犯罪未遂;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家中尚孩子和老人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2系犯罪未遂;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轻;
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王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办案说明》、《鉴定聘请书》、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公司《报案材料》、《投诉书》、《全国常住人口》、被告人彭某1、彭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彭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彭某1、彭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1、彭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彭某1、彭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刘秋雨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