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7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红春,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浩汽车配件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鹏,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浩,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浩汽车配件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到案,次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9]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红春、王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邱红春成立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浩汽车配件商行,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高新区兰花二小区5号附13号。
2016年底开始,被告人王浩参与该商行的经营活动。
其中,邱红春主要负责进货和销售,王浩主要负责发货和收款。
自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邱红春、王浩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未经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非法汽车配件生产厂家处,购进标识有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存放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兰花二小区5号附11号、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兰花二小区11号附13号、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兰花二小区6号楼地下车库5号的三处仓库,并对外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8午11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民警在上述三处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带有商标权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密封垫、刹车片、火花塞、球头等汽车配件4351件,上述假冒通用汽车配件价值749968.7元。
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通用汽车股份公司未授权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浩汽车配件商行销售相关汽车配件。
2018年11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邱红春、王浩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红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请求书、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鉴定书、委托书、承诺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报价表、现场指认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邱红春、王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红春具有如实供述、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邱红春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邱红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红春、王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49968.7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邱红春、王浩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红春、王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根据被告人邱红春、王浩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邱红春、王浩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红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密封垫、刹车片、火花塞、球头等汽车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