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43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美通联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256号。
经营者:冷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美通联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耳机上使用了权利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4年12月7日变更为原告。
2016年1月8日,经小米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韩春亮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与新华西街交汇处的华美手机卖场,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耳机二个,韩春亮刷卡支付了后取得POS签购单及销售专用票各一张。
POS签购单上载有“商户名称:北京华美通联通讯”,金额7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公证实物。
经当庭勘验,公证处封存的2个被控侵权耳机,分别为塑料袋包装和纸盒包装。
其中塑料袋包装上有“MI小米”标识及xiaomi.com,内装黑色耳机上的标签印有MFU,耳机上印有银色的MI;
纸盒包装上有MI标识,纸盒另一面印有xiaomi.tw,纸盒内所装耳机为黑色,纸盒内的耳机上未见MI标志。
将被控侵权纸盒包装耳机与小米正品耳机进行比对,可见存在以下区别:正品外包装上条形码是贴上去的,而被诉侵权商品是印制上去的,正品耳机上所黏贴的二维码标签做工精细,背面印有“防伪保修,专享下载”,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二维码标签做工粗糙,背面印有“保修专用,敬请保留”。
将被控侵权塑料包装耳机与小米正品耳机进行比对,可见存在以下区别:该耳机上所贴标签印有MFU,正品上并无该标签,且原告称其从未生产过塑料袋包装的小米耳机。
2016年1月18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认定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商标的产品。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因通过邮寄送达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本院前往被告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256号进行送达,该地址在通州区通惠南路与新华西街交汇处,与原告提交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2190号公证书中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地址一致,虽然该地址已不是华美手机卖场,但经询问当前店铺及周边店铺,该地址原为华美手机卖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219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鉴别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第891127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小米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耳机属于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耳机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以此说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耳机系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地点与被告的住所地一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即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综上,被告华美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应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小米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华美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支出中的公证费用,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在本案中确实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了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中的调查取证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说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美通联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华美通联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15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美通联通讯器材销售中心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华美通联通讯器材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