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23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隆成烟酒商店,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1号7幢1层106号。
经营者:杨为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西工区隆成烟酒商店(以下简称隆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成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在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该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根据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隆成烟酒店罔顾他人健康,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大量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成烟酒店未作答辩。
原告五粮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隆成烟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商标局于1992年12月15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2004年5月7日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含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1991年,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意大利米兰世博会上,五粮液荣获金奖;
“五粮液”品牌在2017年(第23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958.5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2018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隆成烟酒店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019年1月21日,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22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某某随同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定鼎南路与洛浦路交叉口西南角(农业银行南侧)的“隆成烟酒超市”,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主体为洛阳市西工区隆成烟酒商店。
赵长青用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880元,购得印有“五粮液”字样标签的白酒一瓶。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商品粘贴上编号为“13”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月23日,五粮液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申某某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鉴定。
鉴定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封存。
2019年1月3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25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及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2019年1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送检样品:五粮液壹瓶,52%vol,500ml,防伪型,样品编号:85241012016/11/17,鉴定结论为:该批样酒不是我公司所生产,属假冒产品。
鉴定人:申某某,并加盖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五粮液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壹瓶,与(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25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涉案白酒名为“五粮液”,为透明玻璃瓶包装,玻璃瓶外包装盒的正面及瓶身正面均使用了“五粮液”文字及图形标识。
另查明:被告洛阳市西工区隆成烟酒商店,成立于2016年4月1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为为,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1号7幢1层106号,经营范围为百货、卷烟、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人,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授权说明,五粮液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被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25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隆成烟酒店销售。
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白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玻璃瓶外包装盒的正面及瓶身正面均使用了“五粮液”文字及拼音字母组合标识与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60922号“”商标和第1207092号“”商标相同。
综上,公证购买的白酒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隆成烟酒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五粮液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隆成烟酒店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西工区隆成烟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西工区隆成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洛阳市西工区隆成烟酒商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