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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与张文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3535号
案件名称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与张文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张文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3535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LAURENTMARCADI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安,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以下简称迪奥公司)诉被告张文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文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2、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一直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系列商标:“”、“”、“Dior”、“ChristianDior”。

其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580546),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

毛皮;

箱子及旅行袋;

雨伞;

阳伞;

手杖;

鞭和马具(截止)。

原告上述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济南、杭州、青岛、长春、苏州、南京、重庆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详情参阅原告官方网站××)。

同时,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90187号重审第82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均认定原告“DIOR”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在其经营场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楼)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的手提包半成品680个,并在2016年5月26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全球奢侈品、服装、鞋类、金属饰品、眼镜等相关行业的高端品牌,具有极高的国际知名度,可谓家喻户晓,并率先通过注册商标确立品牌概念;

原告的特许授权商业运作模式,更是开创全球时装界之先河。

而被告作为专业的手袋制造商,其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注册商标,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为之,主观过错严重。

而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亦要求人民法院加大侵权赔偿的力度,故恳请贵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奢侈品高端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73年(1946至今)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G58054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迪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

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

毛皮;

箱子及旅行袋;

雨伞、阳伞、手杖、鞭和马具,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

2016年4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楼的手袋厂进行检查,查明:张文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擅自在花都区狮岭镇××楼开办手袋厂,从事手提包等皮具的生产经营活动。

因张文安没有建立进、销帐册,不能提供详细的经营单据,张文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张文安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未经ChristianDiorCouture许可,擅自生产标有“”标识的侵权手提包半成品680个,上述侵权手提包上使用的“”与G580546号注册商标“”相同。

张文安不能提供商标权利人授权其使用“”的授权委托书。

张文安未向客户提供过或销售过上述标有“”标识的侵权手提包半成品。

因张文安没有建立进、销帐册,不能提供详细的经营单据,其生产的侵权手提包只属于半成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其擅自生产的侵权手提包半成品的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穗花工商处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销毁标有“”标识的手提包半成品680个;

罚款1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原告代理人发出律师调查令,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阅和复制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证据材料,其中《询问(调查)笔录》载明张文安确认上述手袋厂是其经营,现场清点,其厂生产的标有“”标识的侵权手提包半成品680个,手提包没有标价。

其接到客户交给其厂的口头订单,要其厂帮她生产700个标有“”标识的手提包,米黄色、蓝色、红色、黑色和金色各140个,其中手提包的单价是21元/个,总金额14700元。

迪奥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的发票,所载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440元、翻译费150元及代译件译费120元。

原告为证明“DIOR”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在我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系我国驰名商标,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90187号重审第824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述裁定书载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其“DIOR”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经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行政判决书载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迪奥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其“DIOR”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经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迪奥公司是在法国注册的公司,本案是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迪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迪奥公司是第G58054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迪奥公司依法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张文安生产的手提包半成品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从视觉上看无差异,为相同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第G580546号商标专用权,应当赔偿迪奥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虽然迪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张文安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迪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原告请求张文安赔偿人民币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迪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文安的行为对其已造成不良影响,迪奥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文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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