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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进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1刑初3875号
案件名称郑进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进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刑初38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进国,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飞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梓轩,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进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进国及其辩护人郭飞强、陈梓轩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2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于2019年3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

于2019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进国及其辩护人郭飞强、陈梓轩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6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于2019年7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

于2019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进国及其辩护人郭飞强、陈梓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进国租用东莞市万江莫屋村一出租屋一楼作为生产插头电源线的场所。

郑进国在未取得“zhenjia”商标注册人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场所非法生产假冒“zhenjia”注册商标的插头电源线,并于2016年1月至8月多次销售给东莞市骏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鸿公司”)。

2016年12月27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东莞市骏鸿电器有限公司查获上述部分假冒插头电源线(价值约66489.65元)。

经核实,郑进国已销售给东莞市骏鸿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源插头线约367632元。

2017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望牛墩镇将郑进国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进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进国认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假冒行为,但辩解意见如下:1.对已销售金额367632元有异议,提出2016年10月的6张送货单据系采购刘某叫其签名用来补单,实际没有送货;

约有12万元是电引线的货款;

已销售金额367632元减去6张送货单据的金额及电引线的12万元,剩下的才是插头电源线的货款金额。

2.案涉插头电源线是骏鸿公司定做的,由骏鸿公司提供插头模具、电源线样板、送货单样版,也由骏鸿公司确定每条线的价格约3-5元和加工数量,而他仅加工连接电源线和插头的工序。

李某1(精茂线材厂厂长)、小江(精茂线材厂员工)约2015年8月给他插头模具,让他学做插头电源线,他学会后,骏鸿公司开始向他下单要求加工插头电源线。

因为李某1是骏鸿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郑进国认为骏鸿公司与李某1是一体的,秦某1、李某1叫他帮忙做插头电源线,代表是骏鸿公司叫他做插头电源线。

印有“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样版是骏鸿公司的秦某2提供,并要求郑进国按样版做送货单和填写;

印有“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和“振佳”的纸箱是骏鸿公司员工提供样板和联系印刷,由他付款。

3.骏鸿公司被工商查处后,李某1、秦某1等人要他销毁送货单、插头模具以及更换电话号码,他听从照做,但未细问原因。

被告人郑进国的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主观犯罪故意,应疑罪从无,认定被告人无罪,理由是郑进国是受骏鸿公司的指示,使用骏鸿公司提供的模具进行产品加工,产品上字样、包装图文等也是按骏鸿公司要求,产品是专供骏鸿公司,郑进国不清楚产品上商标的情况,更不知道授权情况。

曾某1(又名曾某3)的证词证明模具不是被告人订做。

秦某1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系由郑进国提供了振佳公司代理人资料和《承认书》。

二、即使有罪,被告人是从犯,起次要作用,因郑进国系接受骏鸿公司的加工承揽定作,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加工过程中所起仅为听从骏鸿公司指示。

三、证人李某1、江某、秦某1、秦某2等人均与骏鸿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四人的证言避重就轻,无客观全面反映事实,不能采信。

四、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已销售给骏鸿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器插头线价值约367632元证据不足,未扣除电引线货款金额,且郑进国赚取的是每条几毛钱的加工利润,其余款项是原料成本。

五、被告人坦白认罪、悔罪、是初犯,身患严重肝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郑进国租用东莞市万江莫屋村一出租屋一楼作为生产插头电源线的场所。

郑进国在未取得“zhenjia”商标注册人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先从电线市场上购得电源线、塑胶原料、导电铁片等,再在上述场所内通过模具注塑插头,同时把电源线压入插头连接口而组装完成假冒“zhenjia”注册商标的插头电源线成品,在插头及模具上均显示有“zhenjia”标识。

从2016年1月至8月期间,郑进国向东莞市骏鸿电器有限公司多次销售了假冒“zhenjia”注册商标的插头电源线成品,和销售了普通电引线。

2016年12月27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东莞市骏鸿电器有限公司查获上述部分假冒“zhenjia”注册商标的插头电源线。

经核实,郑进国已销售给东莞市骏鸿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源插头线成品金额共计为346612.50元(包括工商查处假冒商品的价值)。

2017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望牛墩镇将郑进国抓获归案。

另查明,第70901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插头、电导线管、电线连接物等,注册期限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插头电源线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被查获的插头电源线的线身和插头上都印有“zhenjia”标识,被查获的插头电源线包装纸箱上印有与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的第709012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标。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过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现场图:证实现场中心位置位于本市高埗镇保安围二村路口东莞市骏鸿电器有限公司,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或物证。

(二)物证从骏鸿公司处扣押,郑进国销售给骏鸿公司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电机头、插头电源线(带有“zhenjia”“UL”字样)、五张送货单(编号8002487、8002470、8002469、8002500、8002442、8002443)。

(三)鉴定意见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编号为“NO.8002451”的《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印某与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印某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

(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郑进国的归案经过,系被动归案。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郑进国的身份材料,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东莞市骏鸿电器有限公司扣押了假冒振佳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涉案假冒商品纸箱印有与振佳公司的商标,振佳公司的地址。

4、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拍摄的现场图片:证实被扣押的涉嫌侵权商品的情况。

5、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假冒振佳插头电源线(1.6米一条)6326条、假冒振佳插头电源线(2米一条)6104条、假冒振佳插头电源线(3米一条)601条在2016年12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66489.65元。

6、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东莞市骏鸿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单、单笔转账交易信息、送货单、入库单、进料检验报告:证实工商部门对东莞市骏鸿电器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查获了一批涉嫌侵权产品。

送货单和入库单结合计算“美式三插电源线”货款总额是346612.50元,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8月27日。

送货单的抬头是“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郑某”;

仅有一张编号为8002487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不是写“郑某”。

证明骏鸿电器有限公司从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广东代理商郑进国处购入涉嫌侵权产品,郑进国有提供过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规格承认书,骏鸿公司也检测过郑进国的样品合格。

7、郑进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2)的客户资料和银行流水、东莞市骏鸿电器有限公司交货明细表:证实东莞市骏鸿电器有限公司给郑进国该卡转账了货款327438元。

骏鸿公司支付郑进国插头电源线货款是232362元,其余是电引线的货款。

8、鉴定书:证实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经对比鉴定,认定在骏鸿公司被扣押的有振佳商标的插头电源线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9、商标注册证:证实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已注册了“振佳zhenji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电器插头、电导线管、电线连接物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10、振佳公司的说明2份:证实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了东莞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11月7日、2015年7月18日在其公司下单的美式三芯电源线(型号3*18AWG*3.6m)价格是10.9、10.8、10.7元一条。

东莞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2700条美式三芯电源线)、2014年11月7日(7479条美式三芯电源线)、2015年7月18日(2500条美式三芯电源线)向其公司采购三批货。

11、骏鸿公司说明:证实其公司的采购、入库、检验流程,采购下采购单给厂商,厂商按期交货到仓库,仓库收到后通知品质部检验员进行检查,如果产品合格,仓库收货员及品质部检验员会在公司的入仓单上签字确认,完成采购,检验,入仓工作。

12、授权书:证实李某3志授权秦某1全权处理东莞市骏鸿电器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事宜。

13、骏鸿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骏鸿公司只能找到编号为8002487、8002470、8002469、8002500、8002442、8002443的送货单原件。

14、报价单、东莞市宏益精密模具厂收据、东莞市宏益精密模具厂送货单:证实精茂厂于2013年5月24日向东莞市宏益精密模具厂订做两份模具:美式三插模-出四穴顶出模具和SR模具。

(五)证人证言1、秦某1(男,骏鸿公司的总经理)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骏鸿公司于2012年建厂,原名叫“精进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5月重新注册改名为骏鸿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3志(只是挂名而已,因为其正在申请香港居民身份证)。

其公司出口三种牌子风扇,不要求用什么牌子插头电源线,只要符合“UL”(美国安全实验室要求)即可。

其公司之前一直向浙江省振佳电器有限公司采购插头电源线,分四种类型,1.6米(约4.6元-4.8元一条)、2米(约5.5元至5.8元一条)、3米(约7.5元至8元一条)和3.6米(约9.5元至10元一条),价格经常有波动,其觉得价钱接近行价。

其公司用浙江省振佳电器有限公司采购的插头电源线组装电风扇,部分成品出口了美国,1.6米插头电源线的单独出口电机而不是整台风扇,6.5美元一台;

其它都是整台风扇出口,价钱11至14美元一台。

郑进国来骏鸿公司推销,自称是振佳的代理商。

骏鸿公司于2016年1月开始向郑进国采购振佳插头电源线,没有核实郑进国是否为振佳在广东的代理商,因为郑进国当时到其公司,提供了卡片、插头电源的产品规格书、承诺书及插头电源线样版,经检测,样版符合其公司要求。

采购流程是:郑进国拿样板过来,骏鸿公司检验合格就组装成其公司的产品,再将产品送过“UL”部门进行检验,如果检验合格就向郑进国提供报检单,如果报价合理,公司采购就向郑进国下采购单。

骏鸿公司没有向郑进国索要税票,其公司销售了大约2000台用郑进国的插头电源线装成的风扇,无法提供销售凭据和金额单据,因为还混着其它厂家采购的插头电源线一起销往美国市场。

骏鸿公司除了向郑进国采购插头电源线,还采购电子线(又称为引线),不清楚电子线的牌子和合法性情况。

骏鸿公司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的,转账给郑进国的12笔货款中包括了插头电源线和电引线的货款,是秦某2汇过去的。

骏鸿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承诺书》是郑进国推销产品时提供的。

秦某1辨认出郑进国。

2、李某3志(男,骏鸿公司法人代表)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只是挂名做骏鸿公司的法人代表,秦某1叫其做的,每个月给其1800元,没有上班。

3、刘某(男,骏鸿公司原采购员)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在东莞市骏鸿有限公司做采购,是骏鸿公司唯一一名采购员,其2014年至2015年帮公司在浙江省余姚市的振佳电器有限公司采购了大约三批电源线,由于交货时间较长,后来其帮公司向郑进国采购了振佳牌插头电源线和电引线,供应商资料是秦某2给其的,向郑进国采购的插头电源线有四种类型,分别是1.6米、2米、3米和3.6米,比浙江振佳电器有限公司采购价格低,幅度在三毛至五毛,其没问过郑进国插头电源线的来源,也没有给印有“振佳”字样纸箱叫郑进国按样板做,但是郑进国曾问其纸箱哪里可以做,其告诉郑进国“日虹”厂一名姓邓业务员做的,后来郑进国自己找业务员做的。

刘某辨认出郑进国。

4、秦某2(男,骏鸿公司的财务)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13年曾租用在万某精茂电器有限公司的一楼,当时李某1曾和秦某1共用一个办公室。

郑进国直接来骏鸿公司推销电线,没有其他人介绍,他有振佳厂的代理证,公司经过测试,郑进国提供的插头电源线符合骏鸿公司要求。

骏鸿公司刘某负责向郑进国采购插头电源线,转了大约30万元货款给郑进国,其中大约20万元是插头电源线的货款,大约10万元是引线的货款,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均是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支付。

秦某2没有给电线样版和送货单样版给郑进国。

骏鸿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承诺书》是郑进国提供的,但不知道他从哪获得。

5、李某2(男,骏鸿公司的生产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在骏鸿公司负责生产的计划安排、仓库出入料的管理、交接等工作,郑进国是振佳电源线的供应商,刘某负责向郑进国采购。

采购流程是:下达采购订单,郑进国按照采购订单送货到其公司仓库,仓管员对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并在送货单上签名,接着报检,由质检员对入库产品进行抽检,检验合格后就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随后由其签名入账,最后发往车间进行装配成品。

6、周某(女,骏鸿公司的来料检验员)的证人证言:证实公司抽检插头电源线,没发现振佳品牌的插头电源线不合格。

7、邓某(女,帮郑进国生产纸箱的人员)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骏鸿公司的采购刘某介绍郑先生给其认识。

后来郑先生给了其一个纸箱样板,说做周转箱的,其就没叫郑先生提供授权书。

一共做了两批,一批500个,一批200个,送去东莞市万江莫屋一间出租屋一楼给郑先生,纸箱样版已找不到。

辨认出郑进国就是做纸箱的郑先生。

8、彭某(女,郑进国生产场所的房东)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份左右将东莞市万江莫屋新村新桥街十二巷一号租给了郑进国生产插头电源线,1800元一个月,租了大约7个月,其曾见过一名女子在那帮忙工作,郑进国有一台绿色的啤机,那台啤机生产会发出噪音。

9、关某(男,科旺电子有限公司所在的福荣路21号的保安)的证人证言:证实深圳市西乡固成福荣路21号B幢4楼原租给了科旺信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搬走,其余不详。

10、李某1(男,骏鸿公司股东之一)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曾在精茂厂做厂长,该厂是生产健康器材的,其大约于2015年6月份离开精茂厂。

卓茂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份注册,其有股份。

卓茂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是精茂厂的客户。

其在精茂厂做厂长时,曾找东莞市宏益精密厂做模具,当时是江某负责,其只是负责在报价单上签名。

关于郑进国有一份2013年5月24日向东莞市宏益精密模具厂订做的两套模具(美式三插模、SR模)的报价单(有其签名),其不清楚原因,精茂厂本身有订做这个模具用于生产线材,可能是郑进国之前去江某办公室偷走的。

其曾在东莞市万某精茂公司介绍郑进国给秦某1认识,没有介绍工作给郑进国,后来才知道郑进国帮秦某1做插头电源线,其余不详。

“小光”叫江某,2016年8月在公司线材部务工,已辞职。

11、林某(女,模具厂员工)的证人证言:证实宏益精密模具厂是其老公曾某3一个人经营的,曾某3回老家照顾他母亲了。

其小名叫林某,其不认识李某1。

关于一张东莞市宏益精密模具厂于2013年6月14日的收据,经手人是其,不记得是什么人付款。

12、曾某1(男,曾用名曾某3,宏益精密模具厂老板)的证人证言:证实精茂厂的“小江”在2013年5月-6月来订做模具,能辨认出《报价单》《收款收据》《送货单》与所做模具的对应关系。

小江取走模具,取货时支付货款。

宏益精密模具厂不具备在模具上做字母的生产条件,所做的模具都不带字母。

小江没有介绍过其他人来做模具,他不认识郑进国。

(六)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辨认笔录郑进国的供述:供认其销售带有“zhenjia”商标标识的插头充电线(用带有振佳注册商标的箱子封装)给骏鸿公司。

2015年一天,郑进国叫老表李某1介绍工作,并说可以做电线。

李某1说在骏鸿公司有股份,提议郑进国做电线卖给骏鸿公司,当时骏鸿公司的老板秦总(经辨认是秦某1)也在场并答应了。

2015年7月份,骏鸿公司一名自称姓李的采购员拿了一条插头电源线(印有“zhenjia”“UL”等字母)问郑进国能否生产。

郑说可以,并和对方谈好价钱,小光在精茂电子有限公司将模具交给郑进国(曾经辩解称系骏鸿公司叫模具厂做了一个标有“zhenjia”字样插头模,小光叫郑去万某拔蛟窝一间模具加工厂取的)。

郑进国在东莞市万江区莫屋租了一间小出租屋的一楼作为生产场所,购买了一台啤机(现已卖给收废品男子)用于生产啤电线的插头,并去深圳科旺金电材厂找王某按照骏鸿公司的样板定制了一批有“zhenjia”“UL”字母的电线、电线价格按米算的,1.6米、2米和3米线是1.8-1.9元一米,3.6米的是2.2元一米,同时购买端子用插头胶,并请了两个临时工小红和阿某负责打端子、轧线和测试,郑负责开啤机啤插头。

生产插头电源线的流程是购买材料,将电线两端剥掉约20厘米的皮,露出铜丝后打端子,将端子打在铜丝上,接着将插头胶放于啤机内,啤出一个插头,就完成了。

生产假冒的插头电源线有四种规格,长度分别是1.6米(4.3-4.55元一条)、2米(5.35-5.5元一条)、3米(7-7.5元一条)和3.6米(10.02-10.4元一条),骏鸿公司秦某1、刘某向郑进国下订单,但无论长短利润都是约3毛钱(除去人工支出约1-2毛钱)一条,他每次都叫小四轮送货到骏鸿公司。

骏鸿公司收到货没有检测,郑进国会在送货单签名(侦查阶段指认送货单1-10号,检察笔录和补充侦查笔录指认除了书证第7个送货单之外全部送货单)。

送货单是他根据秦某1给的送货单样板,找万某新村一间照相馆做的,做了约五本(2016年9月份,骏鸿公司秦某1说浙江有公司被人查,叫郑进国扔了送货单),郑进国不清楚送货单的振佳公司的章是谁印上去的。

装电线的纸箱是骏鸿公司的刘某提供纸箱样板,当时一个姓邓的女文员在场,郑进国叫外面的纸箱厂做,做了两批纸箱,其不清楚纸箱上“振佳”是什么商标,不记得做了多少纸箱。

骏鸿公司付款方式均是汇款到其中国农业银行卡,经公安机关出示其银行卡的银行流水,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骏鸿公司共汇了327438元到银行卡里,其中约8万元(约13万元)是卖合法的电子线(电引线)给骏鸿公司的货款,其余是假冒振佳插头电源线的货款,共获利约1.8万,还有最后两批货物约6万元没有付款。

他于2016年8月份停止了制造假电源线的作坊。

指认送货单原件时,承认抬头是“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郑某”是其制作的送货单,郑某是其签名;

仅对编号为8002487送货单的签名不确认,否认该签名,称不知道签名是谁。

检察审讯笔录:郑进国辩解不知道“振佳”“zhenjia”这个品牌,骏鸿公司作为大公司,提供模具给他,他是帮忙生产。

经辨认,辨认出刘某和秦某1。

辨认出东莞市万江石美村日虹纸箱厂就是其定制用于装插头电源线的纸箱的地方;

东莞市万江莫屋村一出租屋一楼就是其生产电源线的地方;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戌福荣路的21号B幢4楼就是提供电源线给其的科旺金电材厂。

庭审笔录:郑进国供述与其在公安、检察阶段的基本一致,他承认有生产假冒振佳公司品牌的插头电源线,但是应骏鸿公司要求而做。

对送货单原件的供述是根据骏鸿公司要求进行的补签,不清楚是否有送货,但编号为8002487送货单不是他的签名。

关于被告人郑进国的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人郑进国与骏鸿公司之间的关系关于被告人郑进国辩解称其加工的插头电源线系由骏鸿公司定做,由骏鸿公司提供插头模具、电源线样板、送货单样版、包装纸箱样板,也由骏鸿公司确定每条插头电源线的价格,产品专供给骏鸿公司,其仅收取加工费;

其辩护人提出郑进国与骏鸿公司为加工承揽关系,非买卖关系的辩护意见。

对此,本院已查明:第一,关于插头模具,郑进国称造假使用的插头模具系2015年从江某和李某1处取得,同时也收到插头模具的报价单、收款收据、送货单。

但是,证人曾某1陈述制作模具时间以及插头模具的报价单、收款收据、送货单的发生时间均在2013年5月至6月,曾某1陈述其制作的模具不会带任何标识或文字,因此不能确定曾某1所制作的模具与郑进国造假使用的插头模具是同一套模具。

证人江某和李某1虽承认有帮助郑进国订模具,但均否认曾将模具交予郑进国的事宜,故郑进国辩所称插头模具的来源,本院是不予采信的。

第二,关于电源线样板、送货单样版,仅有郑进国辩解系由骏鸿公司提供,但无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包装纸箱样板,无证据可证实系由骏鸿公司提供给郑进国的,但却有证人邓某(做纸箱的人员)明某及辨认出定做人、付款人和收货人均是郑进国;

郑进国也供认纸箱系其收货并付款,故订购带有注册商标的纸箱是郑进国实施的个人行为。

第四,关于电线价格由骏鸿公司确定、假冒产品系骏鸿公司定做等辩解,均无证据可证,本院亦不采信该些意见。

第五,反观郑进国向骏鸿公司供应插头电源线的价格,显然是成品价格,郑进国收取的货款并非加工费。

第六,证人秦某1、秦某2证言均陈述系郑进国上门推销产品,同时提供振佳牌插头电源线相关代理商资料以及测试样品,骏鸿公司检测样品后才向郑进国购买案涉产品,另有《承诺书》和代理商资料文件等书证。

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郑进国与骏鸿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买卖插头电源线的交易关系,非加工承揽关系。

二、被告人郑进国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对于辩护人认为郑进国无主观犯罪故意、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郑进国订购带有注册商标的纸箱对产品包装、使用以“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抬头的送货单进行送货,显然具有主观使用“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名义和注册商标的故意。

骏鸿公司被工商查处时,该公司能够及时提交出《承诺书》和代理商资料文件等,骏鸿公司员工证言均指认郑进国为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商,反映出郑进国推销其产品时有特意显示过其与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关系,其希望客户对产品来源会产生属于正品的认知。

再结合郑进国供述其销毁送货单、生产模具和联系电话号等内容,以上证据已经充分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郑进国具有故意冒用余姚市振佳电器有限公司名义,将注册商标和“zhenjia”标识使用在其生产制作的插头电源线上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被告人郑进国主观上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插头电源线并已销售的事实,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即使有罪,郑进国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查实郑进国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插头电源线并销售之行为,非加工承揽行为,生产销售均由郑进国独立完成,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

三、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被告人郑进国和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案涉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金额有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采购单订购时间、定价,送货单上的货品名称、数量、订单号、送货时间、“郑某”签名,入库单登记对应的品名、入库日期、入库量,以及骏鸿公司统计的交货明细表的送货单号、送货日期、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记录,已经构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人郑进国销售给骏鸿公司的假冒注册商标插头电源线总价值是346612.50元。

其中,假冒注册商标插头电源线销售单价分别是2米的5.35元/条、1.6米的4.45元/条、3米的7.35元/条、3.6米的10.2元/条。

另编号为8002487送货单内容没有采购单与之对应,且送货经手人签名非郑进国,故编号为8002487送货单货品价值(1.6米的美式三插电源线1560条,单价4.45元/条,合计6942元)不能计入涉案销售金额。

编号为8002453送货单反映送货有“三芯电线”1000条和“美式三插电源线”300条,该“三芯电线”1000条显然不同于“美式三插电源线”品种和规格,现无证据证明“三芯电线”1000条也是假冒注册商标插头电源线,故该“三芯电线”1000条的货值(单价5.35元/条,合计5350元)亦不能计入涉案销售金额。

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源插头线约367632元在计算产品单价、数量上有误,应予纠正。

对于被告人郑进国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未扣除电引线货值12万元的意见,本院经查明并计算郑进国销售给骏鸿公司的假冒注册商标插头电源线总价值346612.50元,不包括电引线(电子线)价值,故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

对于辩护人认定加工费每条只有几角的毛某,加工费获利极少的辩护意见,前述本院已经认定被告人郑进国非加工行为,其假冒品牌插头电源线是生产行为,且骏鸿公司采购定价和郑进国收取货款均是按产品的整体价值计价,故辩护人认为以加工费计算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不成立。

至于辩护人提出郑进国坦白认罪、悔罪、是初犯等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提出郑进国身患严重肝病的情况,属实情但不是法定减刑事由,本院会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进国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郑进国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进国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郑进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进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涉案假冒振佳牌插头电源线产品成品一批、电机头一批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许任宁人民陪审员  沈西智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洁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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