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二社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洲,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宝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亮的公司无需支付徐宝洲经济损失50000元,并判令徐宝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1.亮的公司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亮的公司是以合理价格从第三方合法购进涉案产品,且提供了产品的明确来源,也在徐宝洲主张侵权后下架了涉案产品,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
徐宝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亮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宝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亮的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徐宝洲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亮的公司赔偿徐宝洲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3.亮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汽车灯(L1-H8单灯);
专利号:ZL20163018××××.9;专利权人:徐宝洲;
专利缴费情况:缴至2020年4月6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徐宝洲指控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亮的公司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徐宝洲提交的证据显示,亮的公司在网页中多处表明其为生产厂家,并展示了厂房、生产车间等场所照片,厂房显著位置标有“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再结合亮的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照明灯具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电光源制造、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亮的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亮的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因亮的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条款,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亮的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徐宝洲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亮的公司赔偿徐宝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亮的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徐宝洲ZL20163018××××.9“汽车灯(L1-H8单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型号为S1-H11)的行为;
二、亮的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宝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徐宝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亮的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亮的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亮的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亮的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徐宝洲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亮的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介绍栏目内容包括“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专业从事LED车灯,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化高科技企业。
公司技术力量雄厚,拥有国内外先进LED生产设备,及经验丰富,敬业的技术人员”等内容,展示了厂房、生产车间、产品等照片。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加工定制”一栏显示“是”。
亮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制造。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等表明产品来源的标识。
本院综合考虑前述事实及证据情况,高度盖然地认定亮的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亮的公司上诉主张前述宣传内容为虚假内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亮的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以及销售、许诺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首先,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产品制造者,产品制造者即为侵权源头。
因此,本案中,亮的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非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
其次,本案中亮的公司虽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佛山市昊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本公司),但是对该聊天记录中主体的真实身份是否为昊本公司人员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送货单为打印件,记载的发货公司名称为“佛山市昊本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与亮的公司主张的来源公司名称不符,且无昊本公司的盖章或该公司人员签名,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昊本公司的相关信息。
综上,亮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昊本公司。
亮的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亮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交纳),由广州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