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0519号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宋庄创意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公共服务平台404号。
法定代表人:郭叶子,经理。
被告:北京未来空间美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东(北京五木服饰有限责任公司)2幢一层C19。
法定代表人:吴鹏,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才,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宋庄创意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庄创意公司)、北京未来空间美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空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舟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庄创意公司及未来空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支出6470元(公证费);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装修装潢业务的公司,在第37类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及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分别核准注册了第1946958号及第1784734号“轻舟装饰”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经过十数年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一方面将“轻舟装饰”设置为其经营的“中国幕墙加盟网”(www.cyxm178.com)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的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的题目中使用“轻舟装饰”字样,使得搜索引擎中搜索“轻舟装饰”的结果中出现涉案网站;
另一方面,在涉案网站内容中突出使用“轻舟装饰”字样,用于宣传装饰、装修服务。
原告认为二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引起公众混淆,给原告经营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如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宋庄创意公司仅是在计算机系统后台将“轻舟装饰——中国墙饰加盟网”设置为涉案网站关键词,并未进行百度推广,原告商标的宣传功能未受到影响,原告网站仍然出现在“轻舟装饰”的搜索结果中,而且涉案网站展示的是成都轻舟炜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轻舟装饰”系该公司简称,故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2、涉案网站网页内容中已经载明成都轻舟炜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信息,网页中并未突出使用“轻舟装饰”及图,而且根据原告侵权公证显示,被告方的在线客服已经明确表明身份为北京未来空间科技,所以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未损害权利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原告经核准,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制图等服务上注册了第1784734号“轻舟装饰及图”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6月6日。
2002年9月21日,原告经核准,在第37类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粉饰等服务上注册了第1946958号“轻舟装饰及图”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的“全国住宅装饰专修行业百强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业”、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授予的“诚信达标优秀企业”“北京市建委系统优秀建筑装饰企业”等荣誉称号或奖项,轻舟装饰品牌先后获得北京市场协会家居分会授予的“京城百姓最钟爱家居建材品牌”、北京晨报社及竞报社授予的“2009京派家居产业杰出品牌”等荣誉称号。
商务部网站特许人备案系统中在原告的备案信息载明: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加盟分布区域涉及河北省、浙江省、新疆等21个省份,备案加盟商为83家。
另外,原告在北京地区及青海等地区开设有多家分公司。
2018年,被告宋庄创意公司分别在第19类、第35类及第37类上申请注册“未来空间”及图商标。
2018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佳星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操作:1、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登录百度网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轻舟装饰-中国墙饰加盟网”进行搜索,第五个搜索结果标题为“轻舟装饰-中国墙饰加盟网”,另载有“中国墙饰加盟网热门:轻舟装饰创业计划书范文潮流空间……”。
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涉案网站(www.cyxm178.com)首页,网页左上角标注有“轻舟装饰”“成都轻舟炜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网页中部“基本信息”中载明公司名称为成都轻舟炜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区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创意工场,下方载有“轻舟装饰加盟详情”的文章,文章中包含“轻舟装饰加盟前景”“轻舟装饰加盟优势”等单独罗列的大号字体标题,内容为介绍全屋整装业务及全屋整装加盟事宜。
网页最下方标注有“北京宋庄创意工场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登录工信部ICP备案系统,查询可见涉案网站域名主办单位为被告宋庄创意公司。
2、点击涉案网站首页左侧的“在线咨询”,在弹出的对话框中称欲加盟轻舟品牌并索要微信号,客服人员提供了一个号码:166XXXXXXXX,并称该号码也是电话号码,也可以拨打该电话咨询。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微信中添加该号码为好友,双方互相提供了手机号码,该微信号提供的手机号码仍为166XXXXXXXX,原告委托代理人索要加盟资料,该微信号确认189XXXXXXXX为其业务经理的电话,并表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可以向该业务经理咨询。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微信中添加189XXXXXXXX为好友,该微信号介绍其为未来空间聂广欣,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发送了若干关于装饰装修业务的文字、视频内容,其中包括一个标题为“神奇的科技:未来空间整装馆”的链接,并且介绍道:“这是我们央视上榜品牌未来空间科技整装的项目介绍……”,点击打开该链接,是一篇文章,载有“未来空间美居产业城联合创始人袁宝说……”,文章中配有未来空间科技整装馆图片,图片中建筑物门头上标注有“中国宋庄创意工场”大字,文章末尾有一个二维码,扫码打开一个微信公众号,名称为“未来空间科技报道”,并载有“未来空间引领未来帮扶大众创业,主推万众创新中国装饰装修一站式共享服务平台”,显示账号主体为被告未来空间公司。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记录,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服务费6470元。
(2018)川01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为轻舟世纪公司,被告为成都轻舟炜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另载明:“再结合原告第1784734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获准注册、使用至今已超过十五年,在原告的持续使用过程中积累了较高的商誉的事实;
考虑到被告作为注册在后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商标,却在经营过程中非但不予避让,反而在自己的企业字号为“轻舟炜烨”的情况下,不规范使用该字号,而是直接使用与第1784734号注册商标呼叫部分相同的“轻舟装饰”文字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荣誉证书、公证书、发票、(2018)川01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46958号“轻舟装饰”及图商标及第1784734号“轻舟装饰”及图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上述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涉案网站将“轻舟装饰”用于其搜索关键词及搜索结果标题,并在网站内容中多处使用“轻舟装饰”字样,该等字样标注突出,且“轻舟”的语义与装修装饰业务亦不存在固有联系,因此该种使用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网站系用于介绍和推销装饰装修及其加盟服务,其业务内容涵盖了两个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
两个权利商标虽包含图形和拼音字母,但其主要识别部分为便于呼叫的中文“轻舟装饰”,因此涉案网站使用的“轻舟装饰”字样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告虽辩称涉案网站上使用的“轻舟装饰”系对于成都轻舟炜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简称,但“轻舟装饰”与成都轻舟炜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字号“轻舟炜烨”并不相同,尤其在权利商标经过原告十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涉案网站的该种使用方式难谓正当,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涉案网站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在网络搜索情境下,会分流用户对原告的点击量,不正当的剥夺原告的交易机会;
打开涉案网站后,虽然内容中标注了成都轻舟炜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但突出使用“轻舟装饰”字样的方式仍容易使人误认为该公司与权利商标或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同时还将削弱权利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妨碍原告对权利商标的正常使用。
综上,涉案网站对“轻舟装饰”字样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宋庄创意公司系涉案网站ICP备案主体及涉案网站标注的版权所有方,系涉案网站经营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未来空间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见,虽然二被告经营业务上具有一定联系,但是涉案网站ICP备案主办单位及网页标注版权所有方均非未来空间公司,仅是通过涉案网站“在线咨询”版块获得的联系人提供了部分与未来空间公司有关的信息,至多可以认定被告宋庄创意公司为未来空间公司提供了宣传推广服务,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来空间公司直接参与或者授意被告宋庄创意公司运营涉案网站并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未来空间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票据佐证,系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宋庄创意工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宋庄创意工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647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北京宋庄创意工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