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04民初39065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映日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细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瑶,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41号之二2102房。
法定代表人:陈玉明,总经理。
被告: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增城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通园中路67号之三。
负责人:张聂韫,总经理。
被告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增城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农商普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4层16-4层17。
法定代表人:黄映华。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增城分公司、广州农商普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专门提供货币银行服务的金融机构,自成立至今经过长期的努力及投入,原告的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农村商业银行前列,于2017年6月在香港挂牌上市。
原告的业务规模、盈利能力、资产质量等均受到社会各界认可,并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多项荣誉。
原告高价聘请设计公司对企业字号“广州农商”进行了统一规范,从字体、文字间距到营业厅装潢(基调为蓝底黄标)均为原告独有创作,并实际大量投入使用。
原告辖下拥有营业网点631家,其中广州地区619家,全部网点均统一使用“蓝底黄标”装潢,极具显著性。
经原告多年持续多渠道进行企业宣传,“广州农商”早已成为原告的知名字号,“蓝底黄标”装潢已成为原告独有的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出现侵权行为:(1)被告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中、爱奇艺网站的文字视频中,使用了原告第7803171号标识进行宣传,三被告均使用“广州农商普惠”作为企业名称,网页宣传页面多次呈现“蓝底黄标”醒目装潢等;
(2)被告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增城、从化分店),均使用“广州农商普惠”作为企业名称,门头及店内装潢多处使用“蓝底黄标”装潢;
三被告不具备贷款资质,却大肆宣传可以办理贷款业务,甚至谎称原告为其合作单位,故意误导消费者,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自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关联。
三被告互为关联公司,从企业名称到其实际经营范围均高度近似。
三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和装潢,均故意抄袭原告,拟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780317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进行广告宣传;
2.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铺招牌、线上线下的宣传中使用“广州农商”或“农商普惠”名称、使用原告独有企业装潢等;
3.三被告变更工商登记名称,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广州农商”或“农商普惠”字号;
4.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50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三被告的住所地及原告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越秀区,且原告主张涉嫌侵权行为之一发生在广州市从化区,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公司名称为“广州农商普惠金融从化分公司”,该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该公司及其使用的LOGO均与我公司不同,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我公司有任何关联,原告亦未将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故无论是按照原、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分支机构即从化分公司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该地址属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2019)粤广海珠20098号公证书,虽然显示涉案涉嫌侵权的办公场所位于广州市从化区环市东路振誉大厦内,标示为“广州农商普惠金融从化分公司”,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广州农商普惠金融从化分公司”系被告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广州农商普惠金融从化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关联性,被告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并无起诉广州农商普惠金融从化分公司,而被告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农商普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广州农商普惠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