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海文,男,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桂芳,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海文及其辩护人刘桂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8年6月始,被告人覃海文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号718房作为经营场所,销售假冒“NIKE”、“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服。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覃海文在上址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现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服共计5960套(价值人民币137080元),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金额合计人民币20万元。
截止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NIKE”、“adidas”、“PUM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续展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运动服饰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覃海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覃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海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覃海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是初犯,对被告人覃海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覃海文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号718房作为经营场所,销售假冒“NIKE”、“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服。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4月15日在上址将被告人覃海文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服共计5960套(价值人民币137080元),另外经计算,被告人覃海文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服合计人民币20万元。
截止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NIKE”、“adidas”、“PUM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续展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运动服饰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海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上海索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广州市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人覃海文使用的微信的注册信息以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销售金额统计表,被告人覃海文的微信收取、转账记录,“NIKE”、“adidas”、“PUMA”的商标注册材料,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海文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覃海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覃海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海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覃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另对被告人覃海文宣告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覃海文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海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NIKE”、“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服5960套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