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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011号
案件名称刘旭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旭恒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旭恒,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海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秋云,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恒及其辩护人何海菱、陈秋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始,被告人刘旭恒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号709房销售假冒“ADIDAS”“NIKE”“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旭恒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当场缴获假冒“ADIDAS”“NIKE”“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5180套(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89829元)及手机1台。

经统计,2019年2月至4月间,上述档口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86325元。

截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ADIDAS”“NIKE”“PUMA”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商品(照片)等物证,扣押清单和商标权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刘旭恒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旭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旭恒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大部分假冒商品未销售,其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旭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查获的5180套服装应按照每套20至23元来计算货值,总额是10万多元。

被告人刘旭恒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服装货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收款账单可相互印证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套20至23元,据此未销售货值未达15万元的追诉标准,对刘旭恒应按其已售侵权货品金额构成犯罪数额较大进行量刑处罚。

2.刘旭恒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3.刘旭恒系初犯、偶犯,销售侵权服装时间很短,只是零售,销量不大,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4.刘旭恒需抚育年幼的儿女和赡养近90岁高龄的父亲。

建议对刘旭恒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始,被告人刘旭恒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号709房销售假冒“ADIDAS”“NIKE”“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4月15日在上址将被告人刘旭恒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ADIDAS”“NIKE”“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0360件(即5180套)及手机1台。

经鉴定,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服装2623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服装3548件,按正品价格评估的价值共为人民币2689829元。

经统计,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旭恒已销售假冒“ADIDAS”“NIKE”“PUMA”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86325元。

截止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ADIDAS”“NIKE”“PUMA”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涉案仓库现场、缴获的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刘旭恒签认涉案仓库是其承租并销售假冒运动服的地点,缴获的运动服饰均为假冒品牌产品。

证明案发现场及假冒“ADIDAS”“NIKE”“PUMA”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4月15日将被告人刘旭恒抓获归案。

3.穗公(经)勘[2019]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9年4月15日18时01分至21时49分间对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049号709房等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现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号709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刘旭恒持有的VIVOX20A手机1台、PUMA(芝华士主)运动服613套、NIKE(法国大公鸡)运动服562套、NIKE(切尔西)运动服641套、NIKE(巴某罗某)运动服571套、ADIDAS(尤某图斯)运动服457套、ADIDAS(拜仁)运动服623套、ADIDAS(里昂)运动服543套、ADIDAS(多伦多)运动服1170套。

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图形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彪马欧洲公司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上海索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证明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号709房查获的带有“ADIDAS”“NIKE”“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截止至2019年4月15日,“ADIDAS”(字母及图形)、“NIKE”(字母及图形)、“PUMA”(字母及图形)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享有商标权利,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服装,以及被侵权产品价值情况。

6.搜查现场墙上粘贴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照片,从被告人刘旭恒使用的手机微信收付款界面、支付宝收付款界面、支付宝商家服务·二维码收款界面拍照后打印的收款情况。

经被告人刘旭恒签认是其销售假冒足球服用于收取货款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是从其本人使用的微信和支付宝2019年2月、3月、4月账单中提取的二维码收付款情况,是其支付宝账户二维码在2019年2月1日至4月15日的扫码收款记录。

证明2019年2月至4月15日,被告人刘旭恒通过微信二维码、支付宝二维码收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货款共186325元。

7.租房合同,内容显示钟某向潘某承租1949号709房,租期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经被告人刘旭恒签认是由钟某代其签订的租赁合同。

证明被告人刘旭恒向潘某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号大厦709房。

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潘某于2018年6月11日向广州市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园东路1949大厦709、711房,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8.被告人刘旭恒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9.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注册信息、资金明细。

证明被告人刘旭恒使用的微信号×××的注册信息及资金明细。

10.电子物证检验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查获的被告人刘旭恒使用的vivoX20A手机1部进行检验,提取手机中的微信、QQ、短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将提取的数据刻录成光盘。

附电子数据光盘。

11.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19〕15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经鉴定,缴获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服装2623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服装3548件,正品价值共为人民币2689829元。

1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9年4月15日,其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号709房购买NIKE美洲俱乐部足球服,709房的人报价23元每套。

2019年3月,其曾到该址购买过一套儿童款足球服,报价是20元每套。

709房除了微信二维码收取货款还粘贴有支付宝二维码扫码付款。

其两次去709房购买足球服都是同一个人接待。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旭恒就是在709房销售足球服的人。

13.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号大厦709房是其向广州市众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后其转租给刘旭恒,租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其和刘旭恒签订租赁合同时,由于刘旭恒没有带身份证,是由刘旭恒随行的朋友钟华佳代签的。

刘旭恒通过微信转账向其交租金。

经辨认照片,证人潘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旭恒是2019年2月开始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大厦709房的男子。

14.被告人刘旭恒的供述:其是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号709房的经营者,该房是其向潘某租赁的。

2019年2月份开始,其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49号709房销售假冒“ADIDAS”“NIKE”“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服,每套球服的销售价格都是20至23元不等,其是采用顾客扫描其微信(微信号:×××)、支付宝(账户:18×××33)二维码的方式收取上述假冒服装的货款,无销售单据或记账凭证。

公安机关在上述709房扣押的5180套未经授权的ADIDAS、NIKE、PUMA足球服是其购进并准备销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刘旭恒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鉴于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对未销售部分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旭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刘旭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刘旭恒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旭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5180套、作案工具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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