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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黑山县永和豆浆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310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黑山县永和豆浆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黑山县永和豆浆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31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唐碧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山县永和豆浆王,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七街设计室99年住宅楼西12户(1-2层)。

经营者:蒋雨杉。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山县永和豆浆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山县永和豆浆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4033258号、第3364739号、第1277300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内饰宣传版、产品菜单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第3364739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申请注册了第1277300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2类:餐厅,豆浆店,小吃店,饮食店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第3364739号、第1277300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餐饮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内饰宣传板、产品菜单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及稻草人图形。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黑山县永和豆浆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权利类证据。

证据1.第9862735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

证据2.第4033258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

证据3.第3364739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7号);

证据4.第1277300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40号);

证据5.授权证明书;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用以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3364739号“”、第1277300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所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类证据。

证据7.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三张;

证据8.永和时讯;

证据9.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证据10.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

证据11.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证据12.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奖;

证据13.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

证据14.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

证据15.网页新闻;

用以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第三组证据: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类证据。

证据16.加盟手册;

证据17.米锋辉特许经营合同书及许可费用票据;

证据18.许毅斌特许经营合同书及许可费用票据。

用以证明:商标授权许可费用情况,供法庭参考。

第四组证据:侵权类证据。

证据19.使用时间戳录像;

证据20.侵权门店照片;

证据2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其店招门头等位置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及稻草人图形,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证据: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最早使用、最早申请时间。

证据22.第3364739号商标详情;

证据23.第1277300号商标详情;

证据2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2011)高行终字第486号的判决书;

证据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9京行终2989号判决书。

用以证明:永和豆浆系列商标于1996年就开始大量使用,并最早于1998年开始申请稻草人图形商标。

被告于2003年成立,其时间晚于原告第3364739号、第1277300号商标的申请时间,同时也晚于原告最早使用商标的时间,故被告的情况不符合在先使用的情形,不存在抗辩情形。

被告的使用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26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

案外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茶馆;

酒吧;

柜台出租;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6年6月27日,案外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9862735号“”商标、第4033258号“”商标、第1277300号“”商标、第3364739号“”等六项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近年来原告获得过多项殊荣,经过多年的推广及宣传,原告的永和豆浆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8月15日,申请人高慧天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其提交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根据其录制内容显示被告黑山县永和豆浆王在其店招门头、内饰宣传版和宣传彩页上多处使用了“永和豆浆”中文字样和原告稻草人头像商标。

该店门头上方是稻草人头像,其下为“永和豆浆”字样;

玻璃门上的“永和豆浆”字号较小,左方为稻草人头像。

在其店门附近两块内饰宣传版和桌面宣传彩页上,均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和稻草人头像。

其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和稻草人头像与原告的第9862735号“”商标除少了中间英文“YONHO”字样外,其余图形及字样基本一致。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黑山县永和豆浆王在大众点评平台上的页面显示情况进行了截图存证,该截图显示,名为“永和豆浆王”的商户信息,暂无评分,¥19/人,营业时间06:00-19:30。

下方显示地址“黑山县宽广路与307省道交叉口南100米路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西北)”。

在该网页右上方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第9862735号“”商标完全一致。

另查,2014年3月25日,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朱锋辉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许可范围在甘肃省庆阳市,合同期限为三年,加盟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使用费为每月伍仟元,合计一年应一次性支付人民币陆万元。

2016年4月15日,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许毅斌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许可范围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号B130,合同期限为三年,加盟费为人民币贰拾元(其中包括壹拾万元的商标使用费),使用费为每月伍仟元,合计一年应一次性支付人民币陆万元。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次维权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并因取证所需进行了电子存证。

再查,黑山县永和豆浆王成立于2003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

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授权取得第9862735号“”商标的专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原告提交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在其店招门头、内饰宣传版和宣传彩页上多处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和稻草人图形。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和稻草人图形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除少了中间英文“YONHO”字样外,其余字样及图形基本一致。

其在大众点评平台上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第9862735号“”商标完全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故被告使用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商标的图形及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均较高,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县永和豆浆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黑山县永和豆浆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黑山县永和豆浆王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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