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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春闵零服装店、闵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5736号
案件名称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春闵零服装店、闵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5736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

委托代理人:徐碧瑶,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细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春闵零服装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36号大润发购物广场一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7R。

经营者:闵春。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闵春鞋店,住所地广世市花都区龙珠路36号大润发商店街60号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9Y。

经营者:闵春。

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高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N。

法定代表人:陈长渠。

被告:闵春,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春闵零服装店(以下简称春闵零服装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闵春鞋店(以下简称闵春鞋店)、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福建)公司)、闵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碧瑶、林细妹,被告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骆驼(福建)公司、闵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骆驼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服饰鞋帽箱包的企业,自2005年10月17日成立伊始,专业从事“骆驼”系列品牌“服装、鞋、包”等商品的销售推广。

原告在第25类商品(或18类)类别中分别注册了“骆驼”、“”、“”、“”“CAMEL”等多个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凭借多年累计的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能力,在中国范围内已设立多家分公司、办事处、3600余家专卖店、并同时在国内多个知名电商平台广泛宣传推广“骆驼”品牌产品及企业文化,原告所销售的“CAMEL骆驼”商品于2016年以5亿的销售额全面领跑同业商品,连续第六年蝉联“天猫双十一”鞋服品牌第一,“骆驼”品牌已经成为传统行业翘楚全面触网的成功代表。

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骆驼”商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得到了各界人士的广泛认可。

被告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擅自销售带有“”、“骆驼”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并多处使用“”及骆驼文字对其门店或其他商品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系故意误导消费者,使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联系,利用原告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

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4919880号“”、4321155号“骆驼”商标使用权。

而被告骆驼(福建)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骆驼”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且判令被告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立即停止使用、及骆驼文字对其门店或商品进行宣传;

2.判令被告三立即停止生产带有与“”、“骆驼”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3.四被告连带赔偿广东骆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第一时间看到的是货物而不是以小票上的商标为准,因此不构成侵权。

二、如果涉案货物有骆驼标志的,应是2012年之前生产的旧货,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销售的所有货物都是骆驼(福建)公司在2012年前销售给其的。

且骆驼(福建)公司与原告具有长期合作的关系,该货物系合作时期生产,依法不构成侵权。

广东骆驼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金刚参加福建组织的订货会视频中表明万金刚同意让骆驼(福建)公司的全国代理商销售的,万金刚参加了订货会,看到了骆驼(福建)公司的产品,对商标使用情况予以认可,并感谢骆驼(福建)公司可以表明不侵权。

其次,双方发生纠纷前的原告对其他第三人的多个维权判决书中可以看出骆驼(福建)公司有权生产销售骆驼品牌产品。

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金刚与骆驼(福建)公司的陈瑞典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等一系列协议是对2012年6月生产的货物的合法性的确认。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帐户变更通知》表明具原告关联公司即商标使用人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让骆驼(福建)公司的各地代理商将本案货物的的后续货款都汇入广州骆驼公司的帐户,证明本案的所有产品都是经过授权的,不然不会让骆驼(福建)公司的代理商将销售的产品产生的货款汇到原告关联公司的帐号。

五、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瑞典与万金刚继续履行上述三个合作协议,而这些合作协议签订前就是由双方的关联公司即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商贸公司、广东骆驼服饰公司在履行相关的骆驼产品合作,继续合作意味着将前述的产品销售完。

六、原告将骆驼商标进行了多种变化,又许可骆驼(福建)公司在各类产品上使用,骆驼(福建)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宣传及销售,基于骆驼(福建)公司十年艰辛的经营,骆驼品牌才有今天的影响力,现原告又改称骆驼(福建)公司的货物是侵权产品,这是严重违反商业诚信的行为,应该予以打击。

七、涉案的骆驼图形商标与原告主张的3655852号商标有根本差别,从外观上,是不同的形状商标,一个带圆圈和山峰,另一个都没有该外形。

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主张圆圈所谓的骆驼,看起来不像骆驼。

即使是骆驼,从头部、驼峰、四肢、整体有外观上的差别。

原告商标头部是粗大,短小,涉案骆驼标识脖子纤细、长条。

原告的驼峰是矮,涉案的是高粗。

从四肢上,原告所谓的像鸭子。

涉案骆驼粗长,强大。

尾巴也是一个长,一个短。

垂下去的形状也不同。

八、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万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骆驼(福建)公司辩称,骆驼(福建)公司与原告从2013年开始有长期合作,涉案产品如果有“骆驼”标志,是合作期间生产的,没有侵权。

被告闵春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有关情况。

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

第3655852号“”商标注册人为万金刚,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

书包;

手提包;

公文箱;

旅行包(箱);

衣箱(截止)。

万金刚于2015年7月31日与广东骆驼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广东骆驼公司使用。

为了证明“骆驼”品牌及相关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广东骆驼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评驰字【2015】38号通报;

2、骆驼牌休闲鞋被授予2012年度广东省名牌产品;

3、2013年度网购消费者最喜爱的广货品牌;

4、骆驼图形商标T恤被授予2014年广东省名牌产品;

5、骆驼户外旗舰店2014年度荣列全网同类产品店铺销售第一位荣誉证书;

6、骆驼户外鞋荣列2015年度荣列全网同类产品销量销售额第一位荣誉证书;

7、骆驼冲锋衣荣列2015年度天猫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荣誉证书;

8、骆驼商标鞋被认定为2016年度广东省著名商标;

9、3477203号骆驼商标2017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10、骆驼鞋包类、户外运动健身类荣获2017年金麦奖金;

11、韩寒、范冰冰代言合同。

12、骆驼品牌报道。

骆驼(福建)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月5日由原名称泉州市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再次变更名称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为陈长渠,经营范围为生产休闲鞋、服装,春闵零服装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鞋类,经营者为闵春。

闵春鞋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箱、包零售;

帽零售;

鞋零售,经营者为闵春。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6年4月14日,广东骆驼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伟与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大润发”购物广场一楼的一间门头有““CANTORP””招牌的商铺,曹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双肩包。

双肩包上标有“CAN·TORP”、双肩包外包装袋标有“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曹伟付款182元。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监督并对店面、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制作了(2016)粤广海珠第9017、901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庭审勘验,封存实物中有黑色双肩包、手提袋、发票、销售单各一张。

其中,双肩包及吊牌标签上均有头朝左的骆驼状图案,吊牌上标明“品牌:骆驼”,生产商标注为“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认可系其销售,产品来源于被告骆驼(福建)公司;

被告骆驼(福建)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上的图标与3655852号商标图形不近似,而且涉案商品是在2010年之前生产,2012年前销售给广东代理商的,“骆驼”商标是合作期间被告可以使用的。

庭审中,广东骆驼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被告在吊牌上使用了第4321155号“骆驼”商标,在涉案商品上以及在吊牌处使用了与第3655852号“”商标近似的图形,因此被告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构成销售侵权,骆驼(福建)公司构成生产侵权。

对此,被告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确认涉案产品系由其销售,被告骆驼(福建)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系由其生产,但四被告共同辩称:其使用的图形与第3655852号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第4321155号商标我们认为是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可以使用。

广东骆驼公司主张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为1100元。

三、关于当事人及其关联方的商标授权使用情况2003年8月21日、2006年8月1日,甲方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彩云)与乙方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典)先后签订两份《“骆驼”品牌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以“骆驼”品牌旅游鞋、登山鞋这一领域,授权乙方使用。

代理范围:只限旅游鞋、登山鞋,不得越权经营(不得经营正装绅士皮鞋、休闲皮鞋、片底鞋)”等。

代理时间均为5年,合计为2004年元月1日至2014年元月1日。

2008年7月7日,万金刚(甲方)与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25类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形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在25类皮鞋商品(服务)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2011年4月22日,万金刚发表声明:本人万金刚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形”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原合同使用期限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

如在合同履行期间,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正常履行合同,在此使用期限届满后,本人愿意与其续签第101337号商标使用合同,拟续签10年。

新合同的所有具体条款(包括商标使用费、使用期限)另行约定,与原合同内容无关。

2012年7月21日,万金刚(甲方)与陈瑞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合作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

同日,万金刚(甲方)与陈瑞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以原代理商的应收账款转入新公司”等。

同日,万金刚(甲方)与陈瑞典(乙方)签订《骆驼户外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合作经营的产品是骆驼品牌户外鞋和骆驼品牌户外服装。

本协议户外服装是指户外运动具有各种功能的产品,如冲锋衣、抓绒衣。

不包括商务服装、正装系列等产品。

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甲方将注册号为3655850、101337、3993666、3515856的骆驼商标以商标许可形式无偿许可给新公司使用。

乙方及乙方关联公司不得使用含有中文“骆驼”/“驼”/英文“camel/CAMEL”/骆驼图形商标(比如①前缀十“骆驼”/“驼”/“camel/CAMEL”/;

②“骆驼”/“驼”/“camel/CAMEL”十后缀;

③前缀+“骆驼”/“驼”/“camel/CAMEL"+后缀;

④任意文字、字母、单独图形、图形十骆驼图形的商标),此使用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装潢、宣传等任何形式的使用。

2015年1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做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本诉原告为陈瑞典、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骆驼(福建)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为广东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万金刚、广东骆驼公司、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判决内容包括:“陈瑞典与万金刚签订的《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协议》中关于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的约定条款予以解除。

陈瑞典与万金刚继续履行《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中合作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的约定等。

该案判决后,陈瑞典、万金刚、福建省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骆驼(福建)公司提出上诉。

2015年9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中法民二终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陈瑞典、福建晋江乐登鞋业有限公司、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骆驼(福建)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人万金刚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3年3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广东骆驼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泉州市优拓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为注册在第25类鞋类的第101337号商标。

该判决书内容包括:“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有关‘涉及骆驼商标的报刊杂志的部分报道’,其中有报刊登载:一是广告‘热烈预祝乐登公司(骆驼户外休闲装备)09年夏季订货会圆满成功’;

二是‘青商财俊’刊中,也有报道乐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代理了骆驼品牌的生产权和销售权。

上诉人的上述举证虽欲证明骆驼商标具有知名度,但同时也证明上诉人认可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变更为骆驼(福建)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该结论也与一审法院在调查骆驼(福建)公司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其公司与诉争商标注册权人万金刚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经过商标权利许可的产品,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等。

2013年4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原告为广东骆驼公司,涉案商标为第101337号、3655850号、3993666号、3515856号等商标。

该判决书内容包括:2012年8月之前,涉案系列商标由万金刚分别许可给原告、乐登户外集团、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乐登鞋业有限公司使用,骆驼(福建)公司出具视频光盘,在该视频中有万金刚的讲话,内容包括:“感谢你们在骆驼这一块,把骆驼品牌,确实在中国这一块创造了奇迹。

公司和陈总之间跟我合作得非常愉快,将来通过资金整合,种类整合,我们的合作关系是非常长远的关系,请家放心。

我们户外这一块呢,陈总这一块,从零开始创造出来的新的品类”等。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广东骆驼公司是第3515856号“骆驼”、第3655852号“”商标的权利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广东骆驼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4321155号“骆驼”商标。

商标系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所使用的“品牌:骆驼”的描述,目的在于将该双肩包的经营者与其他双肩包商品的经营者加以区分,故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骆驼(福建)公司辩称是产品是原、被告合作期间可以使用“骆驼”商标的时候生产,但经审查,其一,骆驼(福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合作期间有权使用该商标,从双方合作期间的相关协议看,并没有授权被告骆驼(福建)公司使用第4321155号商标的约定,被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中也未显示双方有该商标的合作,且从双方合作期间约定的产品看,也仅有鞋类、户外服装等,未见背包的合作;

其二,骆驼(福建)公司亦未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及流入市场的时间,尽管被控侵权商品上生产商标注为2010年11月5日更名前的名称“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但至多表明被控侵权商品可能生产于2010年11月5日之前,并不能直接证明生产时间,更不能表明流入市场的时间。

本案侵权取证时间为2018年4月,远远晚于双方合作期间,因此,骆驼(福建)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时间应进一步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被告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关于四被告侵犯其3515856号“骆驼”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3655852号“”商标。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上及吊牌处头朝左的骆驼状图案与第3655852号商标不同,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及吊牌处的骆驼状图案从图形的组合方式,骆驼状图形的外观、商标构图,整体观感均与第3655852号商标的图形有明显不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上及吊牌处头朝左的骆驼状图案与广东骆驼公司享有的3655852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及吊牌处使用的骆驼状图案,并未侵犯广东骆驼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骆驼(福建)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该项抗辩有理,广东骆驼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四被告民事责任被告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销售侵犯原告第432115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骆驼(福建)公司生产侵犯原告第432115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闵春作为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的经营者,应当对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及数额。

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为销售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称商品来源于骆驼(福建)公司,骆驼(福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的销售方式为专柜销售的特定方式,在骆驼(福建)公司认可的情形下,能够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来源提供关系,且未有证据表明春闵零服装店、闵春鞋店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控侵权商品系侵权产品,对此,不应对销售者再课以过高的商标侵权注意义务,在其提供了涉案商品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且提供者亦参加诉讼说明相关情况的情形下,仅需停止侵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骆驼(福建)公司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在无法证明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的情况下,本院根据骆驼(福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销售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购买商品费等支出。

酌情确定骆驼(福建)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春闵零服装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闵春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骆驼”标识的产品,并停止使用“骆驼”商标及骆驼文字对其门店或商品进行宣传;

二、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4321155号“骆驼”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春闵零服装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闵春鞋店、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闵春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文人民陪审员  朱小玲人民陪审员  汤凤珍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健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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