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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应川、欧阳浩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776号
案件名称刘应川、欧阳浩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应川;欧阳浩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7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应川,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涛,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浩佳,男,199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秋生,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未检办刑诉[201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川、欧阳浩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川及其辩护人刘鹏涛,被告人欧阳浩佳及辩护人谢秋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刘某、欧阳浩佳和同案人陈某1(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同案人陈某2(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金沙洲黄丽街星海花园7A栋1101房,组装并对外销售假冒“VACHERONCONSTANTIN”、“PATEKPHILIPPE”和“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9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对上址进行检查,查获假冒“VACHERONCONSTANTIN”注册商标的手表183块、假冒“PATEKPHILIPPE”注册商标的手表60块、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450块及手表表面、手表表带等大量配件。

经鉴定,假冒“VACHERONCONSTANTIN”注册商标的手表62块,共价值人民币1054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应川、欧阳浩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应川、欧阳浩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应川、欧阳浩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应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每只表卖的价格只有100多元,不应该按照正品的表价进行价格认定。

被告人刘应川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应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本案的价格鉴定书是按照被假冒商品的正品进行的价格鉴定,不是实际销售的价格,鉴定的数额只能作为定罪的参考,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应当以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公安机关查扣手表693块,每块实际销售价格150元计,非法经营数额约103950元。

其次,被告人刘应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刘应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刘应川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第五,被告人刘应川及其家属愿意退回其非法所得3万元。

第六,本案销售的手表价值低,消费群体不同于正品手表的消费群体,不会对商标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第七,被告人刘应川的犯罪行为危害较轻,有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应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阳浩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欧阳浩佳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欧阳浩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本案应适用“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予以处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不是起诉书中所认定的10540000元。

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涉案手表的每块的实际销售价格是一百多元或是几十元,本案查获手表693块,非法经营数额应为8万元左右。

而且,起诉书中所列的数额是正品手表的价格,包括了利润、关税等项目在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其次,被告人欧阳浩佳在本案中受雇于他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第三,被告人欧阳浩佳如实供述。

第四,被告人欧阳浩佳是初犯。

第五,被告人欧阳浩佳认罪态度好,诚心悔罪,具有较好的改造的可能。

第六,被告人欧阳浩佳及其家属愿意积极退回工资违法所得。

第七,被告人欧阳浩佳学历低,未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被告人欧阳浩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低。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欧阳浩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起,被告人刘应川、欧阳浩佳和同案人陈某1(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同案人陈某2(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金沙洲黄丽街星海花园7A栋1101房,组装并对外销售假冒“VACHERONCONSTANTIN”、“PATEKPHILIPPE”和“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9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对上址进行检查,查获假冒“VACHERONCONSTANTIN”注册商标的手表183块、假冒“PATEKPHILIPPE”注册商标的手表60块、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450块及手表表面、手表表带等配件一批。

经鉴定,假冒“VACHERONCONSTANTIN”注册商标的手表62块,共价值人民币10540000元。

同日,被告人刘应川、欧阳浩佳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应川、欧阳浩佳的供述,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营业执照、鉴定书、代理人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认定的异议,经查,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两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一致证实公安人员现场缴获“VACHREONCONSTANTIN”注册商标的手表183块、假冒“PATEKPHILIPPE”注册商标的手表60块、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450块及手表表面、手表表带等大量配件;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中达到价格鉴定要求的为假冒“VACHERONCONSTANTIN”注册商标的手表62块,共价值人民币10540000元。

虽两被告人辩解每块手表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00元左右,但公安人员在现场并未查获销售单据,除两被告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主张的实际销售价格。

综合分析,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川、欧阳浩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应川、欧阳浩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刘应川、欧阳浩佳如实供述,以及被告人刘应川、欧阳浩佳是从犯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被告人刘应川、欧阳浩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应川、欧阳浩佳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应川、欧阳浩佳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应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应川暂扣于本院的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欧阳浩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欧阳浩佳暂扣于本院的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VACHERONCONSTANTIN”注册商标的手表183块、假冒“PATEKPHILIPPE”注册商标的手表60块、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450块及手表表面、手表表带等配件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聪颖人民陪审员  陈伟英人民陪审员  黎桂日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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