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751号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12301997930591593(1-1)。
法定代表人:于继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亿达五金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安徽国际五金城三期B区17幢112、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DXIBOC。
经营者:杨明利,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工具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亿达五金商行(以下简称亿达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工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亿达五金商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工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亿达五金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
事实和理由:哈尔滨工具制造公司是中国重点装备工业大型骨干企业,是精密复杂刀具、数控刀具生产和科研基地,其依法拥有注册的第“314405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七类):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等,其生产的产品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亿达五金商行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亿达五金商行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亿达五金商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哈尔滨第一工具厂获得注册的第“314405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铁刀、齿轮加工刀具、拉削刀具、孔加工刀具、螺纹加工刀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2007年4月14日,该商标转让为哈尔滨工具公司,2013年7月22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0月6日。
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哈尔滨工具公司第“3144056”号图形商标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2018年1月11日,山东省市栖霞市公证处接受哈尔滨工具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哈尔滨工具公司的委托购买人张雷来到位于合肥市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三期B区,在门头标识为“亿达工具宝金钻头”的商店内,购买人张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锥柄麻花钻一个,并取得45元《销售清单》一张、名片一份。
山东省市栖霞市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栖证民字第104号公证书。
哈尔滨工具公司认为亿达五金商行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当庭对(2018)栖证民字第10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纸盒、钻头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哈尔滨工具公司委托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外包装纸盒颜色、外包装盒是否有涂蜡、合格证有无规格和日期、钻头底部的差异等方面进行比对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本院认为,哈尔滨工具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通过庭审比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哈尔滨工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亿达五金商行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哈尔滨工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哈尔滨工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亿达五金商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亿达五金商行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亿达五金商行向哈尔滨工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亿达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亿达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16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亿达五金商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世仓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