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1755号原告: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大浪社区泰松工业园5号1-5层。
法定代表人: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启创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中房怡芬花园103号。
经营者:田作珍,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启创电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黄琴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20123043173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人民币101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62101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准了专利号为201230431734.7,名称为“无线中继器(WN518N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11月28日,鉴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域名为http://www,1688.com)上名为“深圳市龙岗区合启创电子经营部”的网络店铺大量销售、许诺销售假冒该专利的侵权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了该店铺出售的侵权产品1件,并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相关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侵权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启创电子经营部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名称为无线中继器(WN518N2),设计人是李俊,专利号为ZL20123043××××.7,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报告完成日期是2013年5月30日。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7642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证据保全相关事宜。
打开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进入网页后登录账号并打开订单,查看订单号为96892564180327563的订单,该订单显示卖家为深圳市龙岗区合启创电子经营部,收货人为江园,收货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擎天阁1楼,购买商品名为“无线中继器双频wifi信号增强放大家用路由AP穿墙王5G极速传速”,货品数量1,单价人民币93元,运费人民币8元。
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物流编号LP00088278970568,运单号码538××××1895,于2017年11月28日签收。
进入查看卖家信息,旺铺档案显示公司名为深圳市龙岗区合启创电子经营部,主营行业包括无线网络设备、无线网卡、网络设备、配件等。
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可提供加工定制。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76419号、第17642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江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莲花街道××号擎天华庭擎天阁1楼大堂,现场取得中通快递的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538××××1895)。
该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办证室A410房,原告的代理人江园使用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16张。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快递包裹上面粘贴有中通快递的快递单,快递单号为538××××1895,收件人江园,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擎天阁1楼,寄件信息栏显示寄件人为莫汐,电话136××××1571,寄件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胜工业园。
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被控产品实物上没有厂家和商标信息。
三、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ZL20123043××××.7号外观设计专利包括设计1、设计2,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设计1立体图、设计2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设计1为基本设计。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设计1。
设计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的主视图:上部呈拱形,左右除边缘外基本对称,右端边缘竖直,左端边缘与水平线呈约45度角,且厚度略薄于右端,正面中间设有一网线接口,其下为方形座及插头。
后视图:与主视图外观基本一致,但正面中间没有网线接口。
左视图:可见底端插座与长方形结构相连。
右视图:可见边缘竖直,底端的电源插座与该边缘以长方形结构相连。
俯视图:呈矩形,矩形长度约为宽度的两倍,上侧边缘横向排列有3个小指示灯。
仰视图:底面右侧设有一小圆孔,中部为形状接近正方体的柱体结构,与上部拱形的中部相连,折角处均为光滑的圆弧面,底端有倒角设计。
柱体底部有一直径略小的圆环结构,圆环右上角断开,断开处形成另一半圆形,表面有两条斜杠。
往下连接有截面接近上下两端呈外凸尖角的长条形的柱体结构,底部为两孔圆柱插头,插头分为两截,上部略短略粗。
立体图:外形为拱形,左右基本对称,正面中间设有一网线接口,中心处为电源插头,以方形座相连,拱形外侧面靠一侧有3个网络信号显示孔。
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各视图基本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计算依据,但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等证据作为合理维权支出部分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号为ZL20123043××××.7、名称为无线中继器(WN518N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启创电子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的同类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之抗辩事由,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启创电子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启创电子经营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2101元。
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启创电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ZL200830245821.7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启创电子经营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2101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欣博跃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52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合启创电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甄心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