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知民初113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富桥足浴会馆,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西环路富悦城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J。
经营者:陈建丽,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与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富桥足浴会馆(以下简称满城富桥会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满城富桥会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第1967348号商标、第4010037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桥”等相同或相近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且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能包含“富桥”等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商标、第4010037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服务上。
第二、第4010037号商标,2004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等服务上。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原告多年经营,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富侨与富桥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从创立品牌到注册品牌图文,经营多年,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0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负责起草相关行业标准,2014年9月,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富侨”等相关标志已成为公司无形资产。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经营的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均突出了“富桥”等相关标志,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明显。
被告擅自使用“富桥”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利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非法占有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制裁。
满城富桥会馆辩称,一、满城富桥会馆现已注销登记不再经营。
被告在经营期间系个体工商户,命名时考虑所在位置命名为“富桥”。
“富桥”二字系经营执照名称,被告依法有权利使用“富桥”字样作为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并对外宣传使用。
被告从未使用原告所注册的商标,被告门店使用的“富桥”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
1.从商标外观看,原告所注册使用的商标系红色五星内书写“富桥”字样,该商标属于原告商标的明显标识,而被告并未使用过该商标更没有使用过相似的五星标识,我方使用的是“富”字艺术字体,门店外观与原告连锁店外观没有任何相同之处。
2.从门店名称看,原告突出的是“重庆富侨”字样,而我方使用的门店名称以及对外宣传是使用“富桥”和“富桥足浴会馆”,没有体现原告的“重庆富侨”字样。
3.我方使用的“桥”和原告的“侨”字体明显不一致,有明显区分。
二、原告“重庆富侨”商标及“富侨”品牌在业内并不具有全国知名品牌的美誉度,并未在业内达到第一品牌的知名度,均系原告自我标榜、扩大宣传。
原告所标榜的驰名商标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且该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对驰名商标提供的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具备驰名商标的标准。
三、原告诉请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不认可。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证据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合法享有第1967348号、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专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的富侨商标是驰名商标,并持续有效。
第三组证据:证据4:(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证据5:(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证据6:(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证据7:(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证据8:重庆富侨控股有限公司的澳大利亚的上市报告,证明目的:原告持有富侨商标多年,持续经营,影响广泛,在公共卫生、足浴、保健、按摩等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的核心无形资产。
第四组证据:证据9:(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证据10:(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部分连锁加盟合同书,加盟原告需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培训费,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
第五组证据:证据11:(2017)厦思证内字第9448号公证书,证据12:(2018)厦思证内字第35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规模巨大,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第六组证据:证据13: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三个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公证事项应该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受理,该公证机构与以上条件均不符合,所做的公证不具有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公证书所记载的商标被告并未使用,也不能证实其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3,关联性不认可,该证书认证单位为重庆市品牌学会,该组织并未在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网站查询到,说明其为未注册登记单位,该证书有效期到2018年6月30日,早已过期,不能证实原告在保健按摩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3,关联性不认可,该证书没有任何荣誉表述,不能证实原告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3,关联性不认可,该组织并未在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网站查询到,说明其为未注册登记单位,该证书认证时间为2005年,不能证实原告至今持续性享有该荣誉,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3,关联性不认可,该三份证书有效期到2007年10月份、2010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早已超过有效期,只能证实原告曾经在重庆市范围内评为过具有相关荣誉的商标,不能证实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知名度,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10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范围仅限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于该证据是否有过交易,交易人身份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经营状况、销售情况、利税情况,不能证实对其造成的损失和损失的具体数额,这两组证据证实原告是以加盟、培训为主要业务来源,以上出示的各项证书及荣誉属于为广告宣传而刻意包装,并不具备实质上的行业美誉度,证据11、1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公证书由厦门公证处出具,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公证协会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这两组证据对于行为过程和事实的保全均不符合以上要求,网站显示的交易量较小,不足百件,不具备规模巨大和情节严重的情形,不能证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当庭开封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消费不应当计入被告经营数额,因为该笔交易目的是取证而非消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
因原告提交是证据1-12均为公证书,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或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3为原告为公证支出的费用,系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经保定市满城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权使用富桥字样用于门头及宣传使用。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规模较小,不具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规模和能力。
证据3:重庆富侨加盟店网上下载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被告门店使用的富桥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和使用的门店样式既不相同更不近似,并未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侵犯。
证据4: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该促进会为社会团体不具备公信力。
证据5:中国企业报社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据6:重庆市品牌学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据7: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据8: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送组织委员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据5-8证明:经查询以上认证组织均没有注册,不具备认证资质,所出具的相关荣誉证书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实原告具备较高的美誉度。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注册日期与工商登记的日期不一致,但对其企业名称的真实性认可,此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此租赁期间是在企业成立1年后,在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4月30日,被告是合法存在的,但没有盖被告的印章,费用的支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证据证明原告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及原告的旗舰店涉及全国各地。
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注册日期与工商登记日期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2,因被告的经营规模与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无必然联系,故本案不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8,因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本案不作为证据使用。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重庆富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967348号商标,商标图案为竖写“富侨”二字及图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按摩;
按摩;
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美容院、蒸汽浴室(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2年9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原告申请的第4010037号商标,商标图案为竖写“富桥”二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即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理疗、医疗辅助、理疗、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蒸汽浴、美容院、园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2018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2014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及原告获得了若干各项荣誉证书,取得了诸多的荣誉和认可,“富侨”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
2016年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游天军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游天军自愿加盟重庆富侨保健体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许可游天军使用“富侨及图”商标;
2014年3月12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振东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王振东自愿加盟重庆富侨保健体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许可王振东使用“富侨及图”商标。
上述二份合同的许可期限均为5年,商标使用费200000元。
2017年12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燕文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郅豪来到河北省××城区西环路的带“富桥足浴会馆”字样的场所,公证处工作人员李燕文对上述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郅豪在涉案店内进行了消费,当场取得银联商务刷卡单及收据各一张,收据内容为“服务费足疗98元”。
公证员周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燕文将刷卡单及收据进行了复印,并将其密封后交郅豪留存。
2017年1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944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密封保管的收据为现场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满城富桥会馆注册于2018年4月17日,2019年3月15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店铺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及店内价目表均突出了“富桥”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在服务识别上起到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得消费者用以识别该服务来源,故被告对“富桥”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富桥”并非汉语的固定词汇,没有固定含义,“足疗”是指足部按摩,因此“富桥足疗”文字组合在一起用在服务上,可以理解为富桥足部按摩。
被告使用的“富桥足疗”标识,完全涵盖第4010037号“富桥”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商标。
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按摩;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被告经营的内容为足浴、按摩、保健等,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同一类服务。
被告在其店铺使用“富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店内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似“富桥”标识的店招、门头,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富桥”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供了授权游天军、王振东使用“富侨及图”商标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合同,但上述二份合同的许可期限均为五年,商标使用费200000元、营业面积1200平方米。
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营业面积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只可作为参考。
原告主张的100000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结合公证、律师出庭及举证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富桥足浴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4010037号“富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富桥”标识的店招、门头,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富桥”标识;
二、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富桥足浴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富桥足浴会馆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