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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琅琊区阳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1民初327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琅琊区阳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琅琊区阳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初327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煜,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市琅琊区阳光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233号(龙兴花园)1-5幢(店铺)235-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5N(1-1)。

经营者:杨春明,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然,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滁州市琅琊区阳光超市(以下简称阳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阳光超市经营者杨春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8年12月2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阳光超市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违规,公证事项发生和行为地不在滁州市内,违反规定的公证书不能作为依据;

2.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出售的剃须刀是从汪华斌处购得,该商品是正品;

3.其持有的购货单证明有合法渠道购得涉案产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飞科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侵权类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公证书的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代理公司)系飞科公司授权的维权单位,其作为申请人申请公证机构对涉案侵权事实进行取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向其住所地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公证,石城公证处受理涉案侵权事实的公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阳光超市对保全证据的公证文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费用类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因素综合认定。

阳光超市举证的购货单无人或相关单位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购货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飞科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绿化工程,水电安装,会务服务等。

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注册于2006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刀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13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飞科公司。

2013年5月2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飞科公司,经续展,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6年1月,“FLYCO飞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12月21日,维邦代理公司因原告诉讼需要,指派史卫康向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5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史卫康来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245号,门头名称为“洋河蓝色经典阳光超市”的店铺内,该店铺放有“滁州市琅琊区阳光超市杨春明”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68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2019年1月3日,公证人员会同史卫康将所购物品拆封,上海飞科公司工作人员阮蕾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认定为假冒其公司产品,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重新封存,交由维邦代理公司保管。

石城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22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件4张,票据复印件及产品鉴别书各一张。

上海飞科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海飞科公司认为阳光超市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庭审中,阳光超市拒绝当庭拆封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比对。

经本院拆封发现公证书所附封袋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812,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3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飞科公司,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飞科公司作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石城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为剃须刀,与“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可由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阳光超市销售的剃须刀经飞科公司鉴别,并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涉案剃须刀有“FLYCO飞科”字样,其文字与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误导消费者,因此,飞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阳光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阳光超市所举的进货凭证仅是购货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无双方签字认可的进货合同,也无进货发票或其他证据佐证,故阳光超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属合法取得,其关于案涉产品系合法取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FLYCO飞科”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及其营业时间等其他情节。

本院确定被告阳光超市赔偿原告飞科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琅琊区阳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滁州市琅琊区阳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滁州市琅琊区阳光超市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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