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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权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95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权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权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95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权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芙蓉路交口华地润园21幢1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RL2Q35C。

经营者:李勇敢,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权烟酒商行(简称奥权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奥权商行经营者李勇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古井公司涉案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古井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并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和“古井”图 文商标等系列注册商标等,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9年5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4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原告公司鉴别,上述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

原告古井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该白酒系假冒其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商业信誉造成了巨大损失,遂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7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615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涉案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原告的古井贡酒品牌价值在2018年达1018.65亿元。

3、(2019)皖亳公证字第405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

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庭审时,原告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一箱被诉侵权产品开启(内装4瓶盒装“古井贡酒原浆古5”白酒),与其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体文字、图形不甚清晰,正品产品文字图形清晰,两者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外箱防伪码以及瓶盖上的防伪码扫不出信息,原告产品外箱防伪码和瓶盖上二维码能够扫出产品信息;

3、被诉侵权产品的瓶盖与瓶身连接处的锁扣与原告生产产品相比,颜色不同,外观粗燥等。

产品上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古井公司鉴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公司生产。

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瓶体包装和瓶身上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图”、“古井贡酒原浆古5”等文字、标识或图形侵犯了原告涉案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古井公司于199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等。

2011年4月,古井公司取得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利口酒);

黄酒(截止)。

2013年10月,古井公司取得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利口酒);

黄酒(截止)。

2015年1月14日,古井公司取得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至2025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酒、葡萄酒等。

2012年4月,古井公司取得第907270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商品: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8年12月认定“古井贡牌白酒”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7日,古井贡酒被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位列中国白酒第五名。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405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角、门头标有“奥权烟酒商行”字样的商店,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用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定位截屏,后以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店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03光灿20190520),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用微信方式支付了人民币440元等。

当晚,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购买该白酒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古鉴字(20190520)第0002876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报告书记载:经鉴定,该产品外箱、合格证、胶带、防伪码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我公司正常产品不相符。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等。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使用注册商标产品的箱体、内包装盒和瓶体标识或外观进行比对,结果为: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体文字、图形不甚清晰,正品产品文字图形清晰,两者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外箱防伪码以及瓶盖上的防伪码扫不出信息,原告产品外箱防伪码和瓶盖上二维码能够扫出产品信息;

3、被诉侵权产品的瓶盖与瓶身连接处的锁扣与原告生产产品相比,颜色不同,外观粗燥等。

产品上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古井公司鉴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公司生产。

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瓶体包装和瓶身上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图”、“古井贡酒原浆古5”等文字、标识或图形侵犯了原告涉案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4月2日注册成立。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卷烟零售等,经营者姓名李勇敢,经营场所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芙蓉路交口华地润园21幢105号商铺,登记单位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莲花市场监督管理所等。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商标和第907270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四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的白酒上标注“古井贡酒原浆古5”、“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并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古井公司鉴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公司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白酒外包装上关于瓶身颈部锁扣的生产工艺、箱体防伪码以及瓶盖顶部二维码等均与古井公司生产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明显的区别,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文字或图案等商标标识与涉案四项商标标识均构成相近似,该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 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权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权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权烟酒商行负担5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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