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宏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七贤镇烟冢铺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效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媛,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增,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朐县宏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鲁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文增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文增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宏恩公司对王文增的潍坊中院保全证据提出过异议,但原审法院却在原审判决中认定宏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
1.原审法院对宏恩公司提出异议的外密封瑕疵证据,庭后既未给出明确答复,亦未组织质证,剥夺了宏恩公司的质证权利。
2.原审法院对有瑕疵证据未经补正直接采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王文增称该证据为潍坊中院保全证据,但该证据外密封箱只有一张打印字样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封”且既没有法院印章,也没有查封时间,连办案法官的签字都没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王文增未作答辩。
王文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恩公司赔偿王文增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1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增于2008年3月1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0820019033.0,名称为“改进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保护期内年费均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改进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包括位于外侧上部的上模体,位于外侧中部的中模体,位于外侧下部的下模体,以及位于内侧的芯模体,所述上模体、中模体、下模体和芯模体的相应贴合面贴合形成封闭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型腔,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处于模具中心部位的导向套,所述导向套的上端部顶靠于所述上模体的止口面上,并设有可通过连接装置将所述导向套和上模体一起固定于上加热板上的连接孔;
所述芯模体通过导向孔滑套于所述的导向套上;
设置于所述导向套的下端部的限位装置;
所述下模体与中模体设为一体或固定连接。
王文增要求以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保护范围。
2016年4月2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宏恩公司侵犯王文增涉案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7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宏恩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王文增涉案专利的行为,王文增同意宏恩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前处理完库存产品,对宏恩公司在该日期内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但王文增对宏恩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之后实施的侵权行为保留追究宏恩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宏恩公司赔偿王文增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该款项于2016年4月25日前全额支付给王文增;
三、若违反上述规定,均同意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
王文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07证保2号案中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宏恩公司对该证据系宏恩公司在(××)××证××中向潍坊中院提交并无异议,并同意以此作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圆形硫化模具,由上模体、中模体、下模体和芯模体组成,其中下模体和中模体为一体;
上模体、中模体、下模体和芯模体相应的贴合面贴合形成封闭的沟槽式密封圈型腔;
模具中心部分有导向套,上部靠于上模体止口面,并有可以通过连接装置将导向套和上模体一起固定在加热板上的连接孔;
芯模体通过导向孔滑套套于导向套上;
导向套的下端部有限位装置。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增系ZL200820019033.0,名称为“改进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的硫化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人。
虽然该专利有效期至2018年3月13日,但被控侵权产品保全于2017年,系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故王文增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王文增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8个技术特征:1.位于外侧上部的上模体,位于外侧中部的中模体,位于外侧下部的下模体,以及位于内侧的芯模体;
2.上模体、中模体、下模体和芯模体的相应贴合面贴合形成封闭的沟槽式管接头密封圈型腔;
3.模具中心部位有导向套;
4.导向套上端部顶靠于上模体的止口面上;
5.设有可通过连接装置将导向套和上模体一起固定于上加热板上的连接孔;
6.芯模体通过导向孔滑套于导向套上;
7.导向套的下端部有限位装置;
8.下模体与中模体设为一体或固定连接。
经庭审比对,上述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得以体现,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王文增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宏恩公司未经王文增许可,生产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案中,王文增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宏恩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一审法院将依照涉案专利权类型、宏恩公司侵权行为方式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
本案中,宏恩公司与王文增就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达成和解后,继续从事侵权行为,系重复侵权,其主观过错明显,故一审法院确定宏恩公司赔偿王文增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朐县宏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增经济损失10万元。
二、驳回王文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王文增承担1112元,临朐县宏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33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王文增提交一箱贴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封”封条的证物,该封条上有潍坊中院法官丁岩手写“(2017)鲁07证保2号证物(数量3个)”,宏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及法官签字,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随即要求王文增陈述该证据保全过程,王文增陈述:2017年(2017)鲁07证保2号保全案件立案后,潍坊中院到宏恩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宏恩公司不予配合,抗拒潍坊中院执法行为,后在潍坊中院下达违法处罚决定书后,宏恩公司件将保全证据提交到潍坊中院,本案证据经潍坊中院丁岩法官装箱封存。
宏恩公司认可保全证据是其提交的,并认可保全过程与王文增陈述一致,亦同意以王文增提交的潍坊中院封存的证据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经比对,宏恩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亦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采信保全证据是否适当。
本案中,宏恩公司主张其对王文增的涉案保全证据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对有瑕疵的保全证据未经补正直接采信,亦未再组织质证,剥夺了宏恩公司的质证权利,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宏恩公司虽对保全证据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之后即认可涉案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向潍坊中院提交,由潍坊中院法官封存,并同意一审法院将该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庭审比对对象,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将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对象并无不当。
宏恩公司二审虽对保全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一审自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的事实,故宏恩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临朐县宏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