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368号之一 原告:浙江倍特储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大市聚镇新柿路9号(1、2、3幢)。
法定代表人:俞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长江国粮仓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205国道侯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长海。
原告浙江倍特储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长江国粮仓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金华直属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浙江倍特储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央储备粮金华直属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现本案唯一被告山东长江国粮仓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
在案亦无证据表明原告浙江倍特储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山东长江国粮仓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实施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
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发生在淄博等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