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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城区名怀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2民初37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城区名怀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鹤城区名怀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民初37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城区名怀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锦绣五溪小区1栋125号门面(门头名称:名怀烟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2MA4L80YF65。

经营者:尹显怀。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城区名怀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鹤城区名怀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尹显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水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8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1573”品牌白酒。

并委托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

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不但给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原告正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鹤城区名怀食品经营部答辩称:被告人店铺所有销售的酒类商品均为正规渠道购进有进货单据,无任何违法侵权行为。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证据及证据链不完善,不能证明原告封存取证的白酒来自被告店铺,证据方式存在瑕疵,未有行政执法部门或原告方在场现场取证封样。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国窖”注册号为1719161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凭借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多年的品牌维护和经营,使得“国窖”品牌享誉国内外,并且酿造国窖酒的窖池也非普通窖池,该窖池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除此之外还获得其他众多荣誉证书,原告持有的“国窖”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重大。

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4、产品鉴定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国窖”属假冒原告的产品,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封存的侵权商品,显示封存完好,当庭拆封。

6、公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被告鹤城区名怀食品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窖”商标系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9月28日,原告申请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9年1月10日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作出(2018)湘怀天证字第318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保全封条完好后,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质证。

另查明,原告在维权中,存在合理的维权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提交了(2018)湘怀天证字第31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与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商标图形在图形构造方面极其相似,会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案被控白酒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本案被诉侵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本院综合考虑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售价和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城区名怀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鹤城区名怀食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鹤城区旺达名烟名酒商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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