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5446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浙闽边贸商城第二幢1-2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7ER22D。
负责人:董大望。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董大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浙闽边贸商城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在超市多个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户外广告牌、吊牌、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工作服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此外,被告还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拟证明2018年5月10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6.原告在温州开设超市情况,拟证明原告在温州市开设多家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7.2017沪徐证经字第1769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购物小票、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出版、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
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康成公司。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以“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为企业名称,成立于2017年1月23日。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生鲜及农副产品、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皮革制品、床上用品、劳保用品、办公用品、教育教具、美术用品、洗涤用品、化妆品、五金用品、移动通讯设备、珠宝首饰、家用电器、五金零售等。
被告在苍南县开设超市,其超市门头店招、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或突出使用“大润发”等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受让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超市招牌、购物小票、购物袋等物上均使用或突出使用了“大润发”文字。
“大润发”在上述标识中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所从事的超市零售服务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类服务。
经比对,被告在招牌、购物袋以及海报上突出使用的“大润发”在字形、读音上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依法应认定为相同标识。
综上,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大润发”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虽非商标性使用,但被告使用该企业字号将不正当地获取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停止不正当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予以酌情确定:1.被告超市规模较大。
2.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3.被告成立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
4.被告除了侵犯“大润发”商标权外,还存在使用了“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者结合具有较强的混淆性和欺骗性。
5.原告康成公司为本案诉讼确实聘请了相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和参与庭审,且原告也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差旅费等。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计25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大润发”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