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615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龙港镇顺新塑胶标牌厂,住所地浙江省龙港西河路290-292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7MA2BW4FF47。
负责人:薛成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顺新塑胶标牌厂(以下简称顺新塑胶标牌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顺新塑胶标牌厂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新塑胶标牌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大嘴猴(Julius)”(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该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时限。
经过该公司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大嘴猴品牌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及美誉度。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已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并于2016年3月1日将其向中国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包括所有商品种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其名下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顺新塑胶标牌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状态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宏联公司的独占授权许可协议、原告宏联公司的注册信息、授权委托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信息官网查询、(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52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顺新塑胶标牌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国家版权局对名称为“大嘴猴(Julius)”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1995年12月。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PAULFRANK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中国(包含香港、澳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独占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包括涉案“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
2017年5月5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邵辉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www.1688.com网页,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陆,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
点击并查看订单号为9091029117845538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等,上述过程抽样截图并保存至“20170505大嘴猴证据保全11截图”文档中。
查看公证书所附的截屏页面,订单号为9091029117845538的商品名称为“创意PVC冰箱贴定制PVC软胶冰箱儿童早教贴大嘴猴PVC软磁性冰箱贴”,单价为0.5-0.7元/个,卖家信息为供应商苍南县龙港镇顺新塑胶标牌厂。
2017年5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521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521号公证书所附的规划图,案涉冰箱贴上均印有卡通猴头图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根据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另外,原告经授权获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许可权,独占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包括涉案美术作品,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系以圆润线条勾勒,左右对称,大嘴,大耳,黑豆眼,小鼻孔的猴头美术形象,将公证书所附截图上所使用的猴头形象与“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特征均极为相似,足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顺新塑胶标牌厂销售、展示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顺新塑胶标牌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龙港镇顺新塑胶标牌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苍南县龙港镇顺新塑胶标牌厂负担339元;
公告费480元,由被告苍南县龙港镇顺新塑胶标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苍南县龙港镇顺新塑胶标牌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