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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海、张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791刑初93号
案件名称栾海、张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栾海;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郭砚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9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海,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高家屯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2012年7月2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0日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奇,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亚辉,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大军(曾用名:李大刚),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国宁,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砚芹,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海、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郭砚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海及其辩护人金建军,被告人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郭砚芹,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国轩尼诗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4月份起,被告人栾海先后雇用被告人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陈家堡一处平房、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一处平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非法使用“芝华士”、“马爹利”、“杰克丹尼”、“轩尼诗”、“人头马”、“绝对伏特加”、“百龄坛”、“红牌、黑牌”等酒类注册商标,私自生产销售洋酒。

被告人郭砚芹明知被告人栾海私自生产假洋酒,仍帮助被告人栾海租用加工地点。

2018年5月30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加工地点及被告人郭砚芹家的车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洋酒共计价值人民币444541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搜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栾海、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郭砚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国轩尼诗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本案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4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种类涉及十几个品牌,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仅是查获的数额,被告人也承认之前销售过假酒,可知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远远超过检察机关认定的数额;

本案被告人栾海属于再犯且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团伙作案,对被害单位品牌价值和声誉造成很大的损害。

综上,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栾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制造假酒并没有销售,认为价格认定书中鉴定的价格偏高。

被告人栾海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海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洋酒价值有异议。

本案公诉机关以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洋酒价格表为依据认定涉案价值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实际销售价格,其次是标价,最后是市场中间价。

庭审中,被告人栾海准确供述洋酒的销售价格,应以此价格计算涉案价值。

二、被告人栾海假冒注册商标销售未遂,应当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栾海还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时间短、灌装原液系正规厂家购买,未检测出对身体有害;

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自愿退赃款,愿意最大限度交纳罚金。

综上恳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价格认定书中鉴定的价格偏高,自己只是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并未负责假冒商品的制造。

被告人赵奇、张国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亚辉、李大军、郭砚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于价格认定书中的价格有异议,辩称鉴定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3、4月份,被告人栾海租用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陈家堡村一处平房后雇佣被告人张亚辉、张海、赵奇,同年5月被告人栾海租用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一处平房,将被告人张亚辉、赵奇调派至该处,又雇佣了被告人张国宁、李大军。

被告人栾海组织上述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非法使用“芝华士”、“马爹利”、“杰克丹尼”、“轩尼诗”、“人头马”、“绝对伏特加”、“百龄坛”、“红牌、黑牌”等酒类注册商标,私自生产销售洋酒。

被告人郭砚芹明知被告人栾海私自生产假洋酒,仍帮助被告人栾海租用加工地点。

2018年5月30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加工地点及被告人栾海租用的车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洋酒及制作假洋酒原材料和工具,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44541元。

上述洋酒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已被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栾海、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郭砚芹均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9日10时许工作中发现,位于张家口市经开区陈家堡村一平房内有生产假酒嫌疑,经检查,当场抓获涉嫌生产假酒的犯罪嫌疑人张海,现场发现大量洋酒原液,灌装好的各类成品洋酒、生产工具及大量各类空酒瓶、包装等。

该制假窝点的负责人是栾海,其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马家房村还有一个生产假酒的窝点。

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5月29日侦查员对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陈家房村委会北侧一条小巷北侧一处院落进行勘查,该院落院内及屋内堆放有大量洋酒纸箱、洋酒纸盒、空塑料袋、空塑料壶、空酒瓶、酒瓶盖、几十瓶装有红褐色液体的酒瓶、装有红褐色液体的白色塑料桶、封瓶口的机器等物品。

同日,侦查员对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马家房村院落进行勘查,该院落院内及屋内堆放有大量的纸箱、酒瓶、装有棕色液体的塑料桶、装有棕色液体的瓶子、水泵等物品。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综合证明:2018年5月30日,侦查员在被告人栾海租用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北新村金凤家园小区车库内发现“芝华士”12年(700ml)53瓶,“黑方”11瓶,“杰克丹尼”1瓶,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

2018年5月30日,侦查机关扣押在发现的“芝华士”(4.5L)18瓶,“伏特加”8瓶,“轩尼诗”(1.5L)25瓶,“芝华士”(1.5L)33瓶,“芝华士”12年(700ml)87瓶,“轩尼诗”(XO)6瓶,“人头马”(XO)20瓶,“马爹利”(XO)27瓶,“百龄坛”特醇51瓶,“杰克丹尼”22瓶,“马爹利(蓝带)”11瓶,“马爹利(名士)”13瓶及泵3个,白色塑料桶3个(内装酒液),封口机1台,瓶盖1包,铁质封口机1台,白色塑料桶1个(内有焦糖色液体),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

2018年5月30日,侦查机关扣押在孔家庄镇发现的“伏特加”10瓶,“芝华士”(12年)248瓶,“黑方”98瓶,“红方”169瓶,“马爹利(名士)”24瓶,“马爹利(蓝带)”22瓶,“百龄坛”特醇289瓶,“轩尼诗”(V80P)64瓶,“杰克丹尼”124瓶,“人头马”(V80P)12瓶及原酒液10袋,封口机1台,泵2个,塑料桶3个(内装酒液),白色塑料桶1个(内装有焦糖色液体),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

2018年5月29日,侦查机关对栾海使用的面包车一辆进行扣押,该车车牌号为冀G×××××。

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授权委托书证明: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受法国轩尼诗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绝对有限公司、杰克丹尼持有人有限公司、埃·雷米马丹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的委托,在中国保护其知识产权,具有出具产品鉴定证明等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证明: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的“Hennessy”,法国轩尼诗公司的“轩尼诗”,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的“BALLANTINE’S”、“百龄坛”,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MARTELL”、“马爹利”,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的“ABSOLUT”、“绝对”,杰克丹尼持有人有限公司的“JACKDANIEL’S”、“杰克丹尼”,埃·雷米马丹公司的“人头马”,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CHIVAS”,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的“JOHNNIEWALKER”,均为注册商标。

6.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侦查机关从栾海处查获的“芝华士12年(4.5L)”18瓶、“芝华士12年(1.5L)”33瓶、“芝华士12年(70CL)”388瓶、“轩尼诗VSOP(1.5CL)”25瓶、“轩尼诗VSOP(70CL)”64瓶、“轩尼诗XO(70CL)”6瓶、“人头马XO(70CL)”20瓶、“人头马VSOP(70CL)”12瓶、“百龄坛特醇(70CL)”340瓶、“杰克丹尼(75CL)”23瓶、“杰克丹尼(70CL)”124瓶、“蓝带马爹利(70CL)”33瓶、“马爹利XO(70CL)”27瓶、“红牌(70CL)”169瓶、“黑牌(70CL)”109瓶、“绝对伏特加(70CL)”18瓶、“名士马爹利(70CL)”37瓶均侵犯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为侵权商标的商品。

7.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洋酒价格表证明下列酒类的单价为:“芝华士12年(4.5L)”为人民币1580元、“芝华士12年(1.5L)”为人民币495元、“芝华士12年(70CL)”为人民币219元、“轩尼诗VSOP(1.5CL)”为人民币1080元、“轩尼诗VSOP(70CL)”为人民币453元、“轩尼诗XO(70CL)”为人民币1570元、“人头马XO(70CL)”为人民币1495元、“人头马VSOP(70CL)”为人民币368元、“百龄坛特醇(70CL)”为人民币127元、“杰克丹尼(75CL)”为人民币144元、“杰克丹尼(70CL)”为人民币161元、“蓝带马爹利(70CL)”为人民币1139元、“马爹利XO(70CL)”为人民币1564元、“红牌(70CL)”为人民币150元、“黑牌(70CL)”为人民币219元、“绝对伏特加(70CL)”为人民币109元、“名士马爹利(70CL)”为人民币476元。

8.证人陈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系被告人赵奇配偶。

2018年5月29日,其到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马家房村帮其丈夫赵奇灌装“芝华士”洋酒,其只干了一两天。

赵奇已经从事该工作两月有余,具体负责灌酒、包装。

现场还有张国宁、李大军和一个东北人,负责往空酒瓶灌酒,贴商标并用盖子封口。

加工点的老板是一名三十余岁的东北男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栾海就是加工点老板。

9.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国宁配偶。

2018年5月29日,其到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马家房村找其丈夫张国宁,张国宁经赵奇介绍在该处负责灌装洋酒并贴标签、包装。

其看到过“芝华士”的商标。

现场还有赵奇、李大军等人。

10.证人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冬天,其将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陈家堡村村委会北面的四间北房和整个院子出租给一姓郭女子,该女子租房时称是用于给女儿生孩子,有关租房的事宜都可以与该女子联系。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郭砚芹就是租赁其房子的女子。

11.证人兰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5月左右,在“大军”介绍下,其将位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马家房村马家房养殖小区院内五间房出租给张家口市一姓郭女子,该女子称租房用作库房。

其将房子出租给对方后,对方加装门锁,其不知道对方在院子中存放何种物品。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郭砚芹就是租赁其房子的女子,被告人李大军就是给其介绍郭砚芹的“大军”。

12.证人李某1、常某1证言证明:李某1、常某1均系个体货车司机。

2018年5月30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经开区陈家堡村一院内、万全区孔家庄镇一院内查扣的假酒进行清点,核对无误后,在侦查机关带领下,分别交由李某1、常某1运送至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存放。

13.证人张某1、郭某证言证明:张某1系经开区陈家堡村扣押现场见证人,郭某系万全区孔家庄镇扣押现场见证人。

2018年5月30日,侦查机关对、孔家庄镇两个制假窝点进行清点扣押,张某1、郭某作为见证人分别在扣押现场作见证,当场扣押成品洋酒及材料、工具等。

侦查机关当场制作扣押清单,见证人和被告人均签字确认。

14.被告人栾海供述证明:其与朱刚于2012年在北京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

其与郭砚芹通过朱刚相识,郭砚芹系朱刚岳母。

其与张亚辉从2018年4月开始制作并出售假洋酒,租用经开区陈家堡村平房作为库房,租用万全区孔家庄镇平房作为加工点和库房。

其负责加工点的全面工作,雇佣张海、赵奇和赵奇介绍来的一个朋友参与加工、生产、销售假洋酒。

其负责购买威士忌原液、洋酒包装盒、包装箱、酒瓶及各类品牌商标,同时负责销售、联系买家及发货收钱。

制作的主要是“芝华士”、“黑方”、“杰克丹尼”、“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百龄坛”等品牌。

使用这些品牌的商标没有相关部门的许可、相关手续,也没得到这些品牌生产、销售厂家的批准许可。

所有这些品牌的洋酒都是由同一种威士忌原液灌装的。

赵奇、李大军、张国宁负责灌酒,张海负责看管库房,张亚辉负责做饭、看门。

制作假酒的原液通过石家庄购买,其雇车从石家庄运回张家口。

酒瓶、瓶盖、包装盒、包装箱通过互联网从江苏购买,商标通过互联网在北京购买,均通过物流运送。

其借用郭砚芹名下一辆车牌号为冀G尾号为279的银灰色面包车接货、送货。

侦查机关清点现场时其全程在场,对侦查机关查扣的洋酒品牌和数量均认可,加工好的洋酒都是用于销售。

15.被告人张海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3月,其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陈家堡村假酒作坊工作,负责人是“大海”。

“大海”负责购进生产假酒的原材料、销售假酒及接送货,“大海”送货用的是一辆车牌尾号为279的灰色面包车。

其按照“大海”的要求负责灌酒、拧盖子、密封、贴包装和装箱。

其一天能灌装七八箱,每箱十二瓶。

酒类的品牌主要有芝华士,还有其他品牌。

其总计工作二月有余,共计制作假酒五百箱左右。

赵奇和“大辉”也在陈某2堡加工点干过灌酒和包装的工作。

“大海”在张家口市万全区还有一个制假作坊,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侦查机关清点现场时其全程在场,对侦查机关查扣的洋酒品牌和数量均认可。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栾海就是“大海”,被告人张亚辉就是“大辉”,亦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郭砚芹。

16.被告人赵奇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3月其经他人介绍到“海哥”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陈家堡村的假酒制造作坊负责灌装假洋酒。

“海哥”是作坊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购进假洋酒原液、酒瓶、包装等。

在该作坊内还有张海和一名东北人也负责灌装假洋酒。

酒类的品牌主要有红方、黑方、芝华士、杰克丹尼、轩尼诗等。

假酒被灌装后由“海哥”负责对外销售。

2018年4月,其按照“海哥”的要求以同样的工作方式到万全区制假作坊灌装假洋酒,现场还有“辉哥”、张国宁和张国宁姐夫。

张国宁是其介绍来工作的。

其每天能灌装十箱假洋酒,工作两个月共计灌装三四百箱,均由“海哥”负责销售。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栾海就是“海哥”,被告人张亚辉就是“辉哥”,被告人李大军就是被告人张国宁姐夫,亦能辨认出被告人郭砚芹。

17.被告人张亚辉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3月栾海让其一起到张家口做灌装假洋酒的生意,其同意后二人一起到张家口经开区陈家堡村一平房内开始制售假酒。

其按照栾海的安排开始灌装、包装洋酒。

当时还有一个叫张海的、一个叫赵奇的三人灌装洋酒。

栾海偶尔也参与灌酒,栾海主要负责购进包装、原材料,及出售、运送货物,系加工点负责人。

灌装的假酒主要有芝华士、红方、黑方、轩尼诗这几个品牌。

其平均一天能灌装十件,每件都是12瓶。

每天灌装什么牌子的、灌装多少都是栾海安排。

在陈某2堡工作一个月后,栾海在万全区孔家庄镇租赁了新的作坊,安排其与赵奇二人到灌装假酒,张海继续在工作。

后赵奇介绍两名本地的工人,大约二三十岁。

上述几人按照栾海的安排继续灌装假洋酒。

其共计灌装四百余件。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栾海、张国宁、李大军。

18.被告人张国宁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5月,经赵奇介绍,其到万全区孔家庄镇马家房村一处平房中从事加工、灌装假酒工作。

作坊的老板叫“大海”,一起工作的有赵奇、“大海”、“辉哥”,后其将姐夫李大军介绍到该作坊工作。

上述几人均按照“大海”的安排灌装假酒。

“大海”负责采购原材料及销售假酒,剩余人员负责灌装、贴商标等生产假酒。

主要品牌有轩尼诗、芝华士、蓝带、黑方、红方、特纯等很多种类。

其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共计生产八百箱左右的假酒。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栾海就是“大海”、被告人张亚辉就是“辉哥”。

19.被告人李大军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4月,一郭姓女子欲向其租赁院子当库房,其将同村的兰某介绍给该女子。

因此与该郭姓女子相识。

后该女子将其介绍给制作假酒的老板,其于2018年5月开始在从事灌装假酒工作。

作坊老板系东北人,其按照老板的要求灌装假洋酒,老板负责提供原材料、包装、酒瓶、标签,并负责销售。

其每天能灌装七八箱酒,一共灌装200余箱。

品牌涉及芝华士和特醇,及红方、黑方、杰克丹尼、轩尼诗。

该作坊内还有赵奇、张国宁及一个东北人。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栾海就是作坊老板,亦能辨认出被告人张亚辉。

20.被告人郭砚芹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底,其在陈家堡村租赁一处民房用于灌装洋酒,后将该作坊转让给其女婿的朋友“大海”和“大辉”。

因其租期未到期,陈某2堡的房子就一直给“大海”和“大辉”使用。

因对方不熟悉当地环境,其还帮助“大海”在万全区孔家庄镇租赁一处院子用于灌装洋酒。

其明知栾海从事灌装假洋酒的工作,将李大军介绍给栾海被栾海雇用。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栾海就是“大海”。

2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栾海能够指认出陈家堡一处院落及万全区孔家庄镇马家房村一处院落是其存放加工洋酒的地点,同时指认出桥西区北新村金凤家园车库是其存放包装及洋酒的地方。

被告人赵奇能够指认出万全区孔家庄镇马家房村一处院落是其加工生产洋酒的地点。

2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栾海、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均系口头传唤后到案,被告人郭砚芹系侦查机关发现有作案嫌疑后,传唤到案。

23.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栾海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窝点进行查处的过程。

2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7月2日,被告人栾海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2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奇于2013年8月13日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26.户籍证明信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栾海、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郭砚芹均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郭砚芹均适宜非监禁刑罚。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栾海、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郭砚芹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犯罪事实。

对于本案的争议事实和证据问题,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1.对于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2018]83号关于十七种正品合格酒市场价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2018年5月29日认定标的十七种正品合格酒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27809元。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涉及到的酒类本身不是符合市场正常价格的存在,依据法律的规定是没有价值的,对侵权产品的价格的鉴定不存在实际意义,不应以此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制作的洋酒本身是不应当有符合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价格存在的,而依据被侵权商品的市场零售价进行价格鉴定,所鉴定的则是被侵权商品的价值,也不是侵权产品的价值,故对于被侵权产品进行价格鉴定不存在实际意义。

综上,本院对上述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栾海及辩护人提出栾海已销售假洋酒的价格在150元至500元价格区域及辩护人当庭出示三份证人证言,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栾海销售过洋酒及实际销售价格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栾海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假冒洋酒没有销售,留着送人”相互矛盾,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明确具体证明购买假酒时间、单价、数量,且被告人栾海及辩护人未能提供实际销售价格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的实际销售价格,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侵权产品均是在被告人库房和生产场所查获的尚未销售出去的产品,公诉机关当庭未出示能够证实上述侵权产品标价的证据,辩护方亦未出示证实上述侵权商品标价的有效证据。

而作为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所能够参照的实际销售价格,现有证据材料中仅有被告人栾海供述,本院认为单凭被告人栾海供述无法有效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酒类的实际销售价格,故本院认为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

综上,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即根据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洋酒价格表来综合认定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被告人栾海、张海、张亚辉、李大军、郭砚芹及辩护人提出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人栾海辩护人提出栾海属假冒注册商标销售未遂,且假冒的产品主要用于送礼,故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假冒注册商标罪以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为既遂标准,是否销售不影响本罪的犯罪形态。

根据本案其余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栾海制作假冒产品的目的是用于销售。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栾海制作洋酒的罐装原液系正规厂家购买,未检测出对人体有害,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且该情节不属于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对于被告人张海当庭提出自己并未参与灌装假酒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海侦查阶段均供述自己参与灌装假酒活动,且同案犯栾海、赵奇、张亚辉均供述张海参与灌装假酒,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海、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郭砚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栾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郭砚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栾海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有同种类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栾海、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郭砚芹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亚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大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国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郭砚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涉案瓶装液体1446瓶、泵5个、白色塑料桶8个、封口机3个、瓶盖1箱、袋装液体10个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 判 长  张雪茹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张 树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红玉书 记 员  杨婧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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