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363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曹亚丽烟酒经营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聂公桥西侧新临园西里(2甲-2A)。
经营者:曹亚丽,女,1985年6月3日,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曹亚丽烟酒经营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曹亚丽烟酒经营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内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公司总资产90亿元,多年来,保持了中国白酒行业的前三强。
原告作为剑南春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且为商标持有人。
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品牌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扣押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起诉。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曹亚丽烟酒经营中心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3月13日,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查扣包括本案涉案商品在内的白酒共计86瓶,其中标有涉案注册商标“剑南春”标识的侵权商品共计14瓶。
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津市场监管开稽工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销毁下列侵权商品:…“剑南春”14瓶…。
二、罚款10000元。
另,案外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曾经于2018年2月28日起诉本案被告,即天津市南开区曹亚丽烟酒经营中心侵犯“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供津市场监管开稽工处(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为本案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南开区曹亚丽烟酒经营中心对该处罚决定书表示确认。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曹亚丽烟酒经营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经营者曹亚丽,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认定本案被告曾经销售的上述白酒使用了与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文字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均将其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理应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已经没收侵权商品,在原告未提供被告仍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其中,对于合理支出的费用问题,本院注意到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曹亚丽烟酒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曹亚丽烟酒经营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曹亚丽烟酒经营中心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靳忠霞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