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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县鑫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知民初79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阳县鑫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鑫奇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知民初79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16894057P。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县鑫奇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兴荣路(老友华商场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1MA4PT83W85。

经营者:陈福平。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岳阳县鑫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县鑫奇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61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145元、交通费15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第1223533号“”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2月28日在该公证处的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湖南省岳阳县兴荣路49号门面一处标有“xinqi鑫奇”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获得收款收据一张。

该店在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陈福平。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仍批发销售该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岳阳县鑫奇店未作出答辩。

迅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岳阳县鑫奇店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迅达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迅达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迅达公司提交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5份、第6份、第7份证据中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公证书、产品真伪鉴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4份证据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标注的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已经超过了有效期,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7份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因委托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费在迅达公司收到该案管辖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后三日内支付,故该法律服务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第8份证据《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批捕》的新闻报道,不能达到迅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

2001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湖南湘潭市芙蓉路中段。

200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6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科技园。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科技园,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

气体净化装置;

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

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

小型取暖器;

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灶;

灯;

厨房炉灶(烘箱);

沼气灶;

锅炉(非机器部件);

沼气池(设备);

气体发生器(设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117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2月28日,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15时6分左右,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吴纯与迅达公司的维权人员甘章华、陈代维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兴荣路49号门面的一处标有“xinqi鑫奇”等字样招牌的商店,甘章华以145元的价格以现金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字样的燃气灶,并获得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员助理吴纯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两张。

此后,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吴纯、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迅达公司的维权人员甘章华、陈代维来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的综合办公室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拆包查看、并对上述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然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甘章华保管,公证员刘某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经迅达公司鉴定,涉案燃气灶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无熄火保护装置,属假冒迅达公司的产品。

本案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商品开封并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迅达电器”标识中的“迅达”与迅达公司的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商品汉字部分与迅达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均为“迅达”,字体造型均为粗体方形,“之”字部首部分中间和下部分均呈九十度直角。

与迅达公司的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相比,文字部分达字有简体和繁体之分,“迅达”起笔的点形状不同。

另查明,岳阳县鑫奇店系陈福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燃气具批发及零售。

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800元。

迅达公司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迅达公司同意按照每案5000元向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在迅达公司收到该案管辖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后三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迅达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岳阳县鑫奇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岳阳县鑫奇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岳阳县鑫奇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厨房炉灶”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标注的“迅达”,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上标识中的“迅达”与迅达公司的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商品汉字部分与迅达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均为“迅达”,字体造型均为粗体方形,“之”字部首部分中间和下部分均呈九十度直角,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文字部相同。

与迅达公司的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相比,文字部分达字有简体和繁体之分,迅达两字起笔的点形状不同,但两者读音相同,含义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属于相同商品。

由于迅达公司的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迅达电器”商标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迅达公司或与迅达公司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117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岳阳县鑫奇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涉案燃气灶,且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岳阳县鑫奇店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迅达公司主张岳阳县鑫奇店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迅达公司并未提交岳阳县鑫奇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迅达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判定。

本案综合考虑迅达公司的商标的知名度、岳阳县鑫奇店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岳阳县鑫奇店侵犯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侵权情节,对本案岳阳县鑫奇店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对于迅达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县鑫奇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岳阳县鑫奇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其他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岳阳县鑫奇店负担400元,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肖芝乐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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