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532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丽合手机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南胡同7栋103室。
经营者:王丽英。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朝阳区丽合手机店(以下简称丽合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丽合手机店经营者王丽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金士顿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丽合手机店辩称,我方不知道辨别金士顿U盘真伪的方法,进货的上家说是真的,我并不知道进的货为假货,有录音为证。
我方有进货的票据,也可以提供具体进货的上家。
且U盘并不是我方主要经营项目,销售量小,我方不知出售的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KINGSTON”商标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同时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5年11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对JohnTu的身份及在授权书上的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4日,橘子郡办事处记录员HughNguyen出具公证证明书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书由橘子郡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发并加盖橘子郡印章。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出具证书证明NadiaAlobaidi的副秘书身份、权限及橘子郡印章的真实性,并在证书中签名和加盖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印章;
2015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对ALEXPADILLA出具的证书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签字予以认证。
(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1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7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依金士顿公司申请,指派两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西朝阳路南胡同的“三合手机四店”(依据该店牌匾显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4GMicroSD卡和4G闪存盘各一个,取得印章显示为“朝阳区丽合手机店”的“收据”一张。
走出该店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用数码产品(经公证员事先检查,未发现与本次取证有关的内容)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相关收据交给公证员,公证人员现场制作《公证记录》一份。
2017年1月11日,金士顿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鉴定,之后其委托代理人对鉴定完毕的商品和收据在公证处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并将之前拍摄的店铺照片一起刻录光盘一张保存于公证处,所购商品封装后交由该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粘贴有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条的纸袋(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取出被控侵权产品4GMicroSD卡和4G闪存盘各一个,该两个产品及包装照片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该两个产品包装正面右上部均有“Kingston”字样,左半部分均为“”图样。
该两个产品包装背面上方左半部分均有“”图样、“Kingston”字样,同时包装背面还标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17600号”等字样。
经比对,该闪存盘包装上使用的“”图样、“Kingston”字样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原告当庭描述鉴别真伪方法及展示正品金士顿闪存产品,可见正品金士顿闪存产品的外包装背面有防伪标签,该防伪标签有特殊的反光及变色反应,被诉侵权商品4GMicroSD卡外包装背面防伪标签与上述正品防伪特征一致,被诉侵权商品4G闪存盘无以上防伪特征。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4G闪存盘非原告或者经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另查明,丽合手机店于2015年5月18日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丽英,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南胡同7栋103室,经营范围为手机维修、缴费*服务;
手机充值卡*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六十条中“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规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闪存产品,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相同。
故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销售单没有公章,且不能证明该单据所载4G优盘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4G闪存盘。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提出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合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朝阳区丽合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闪存产品;
二、朝阳区丽合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区丽合手机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