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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民初205号
案件名称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初205号 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五指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朴赞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工业园区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芸,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寒冰,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财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芸、吕寒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斗财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与斗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DOOCAI”、“DOOSAN”等标识;

2.斗财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与斗山公司企业名称“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及斗山公司关联企业名称“DoosanInfracoreCo,Ltd”等标识;

3.赔偿斗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斗财公司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与律师费,共计一百万元人民币;

4.斗财公司在其公司官网××/以及烟台地区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斗山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斗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享有“斗山”、“DOOSAN”以及“”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经授权有权在中国提起民事诉讼。

株式会社斗山在中国在第7类挖掘机产品以及其他多个类别上分别注册了“斗山”、“DOOSAN”以及“”等商标。

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1日,系株式会社斗山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也是株式会社斗山的商标被许可人。

株式会社斗山与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株式会社斗山授权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依法采取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必要法律措施制止相关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其公司网站(网址:××/)上展示与销售使用有“DOOCAI”标识的多个型号的斗财挖掘机产品,且其公司介绍中还明确介绍“公司还经营销售斗财挖掘机、斗山挖掘机、挖掘机配件、斗山二手挖掘机……”。

在该网站的公司产品介绍中,包括使用“DOOSAN”标识的挖掘机配件产品的信息、以及与“斗山”挖掘机相关的其他信息。

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里发现大量已经生产装配完毕的使用有“DOOCAI”标识的挖掘机产品,现场的挖掘机的发动机等部件还使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高度近似的“DOOSAN”标识、原告企业名称“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母公司名称“DoosanInfracoreCo,Ltd”等标识。

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挖掘机机身上所使用的“DOOCAI”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DOOSAN”系列商标高度近似,挖掘机发动机部件上所使用的“DOOSAN”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DOOSAN”商标完全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挖掘机上还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母公司名称“DoosanInfracoreCo,Ltd”相同的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挖掘机产品来源于原告公司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市场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所禁止的混淆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及其“斗山”、“DOOSAN”、“DOOSAN及图”系列商标在挖掘机产品上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

株式会社斗山系韩国知名跨国企业集团斗山集团的成员之一,在工业机械领域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自1994年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斗山工程机械正式进入中国,落户山东烟台,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在中国工程机械市场占据领先企业地位。

除了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外,斗山集团在中国投资成立了多家以“斗山”为字号的企业,包括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斗山工程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

二十多年来,在原告公司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下,“斗山”、“DOOSAN”系列商标在工程机械尤其是挖掘机产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5年至2018年间,原告“斗山DOOSAN”挖掘机产品的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额分别达到了14.4亿、19.4亿、48.5亿,71.08亿元。

历年来,原告“斗山DOOSAN”品牌在中国挖掘机领域获得了广泛的荣誉与奖项。

四、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及商标注册人株式会社斗山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挖掘机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斗山DOOSAN”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DOOCAI”、“DOOSAN”标识,且还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关联公司企业名称,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斗财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进行过不正当竞争行为。

斗财公司是于2018年7月4日成立的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与销售的挖掘机上标注的字母是“DOOCAI”而非“DOOSAN”,二者有明显的区别,不会使人产生混淆。

挖掘机的售价较高,消费者在购买时都会仔细审查所购买挖掘机的品牌,会花费比购买比普通商品更多的注意力来甄别挖掘机品牌,所以不会造成混淆。

而且被告的住所地是福山区,属于国内民营企业,原告注册地是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外商合资企业,两公司属于不同区域,不同企业性质,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

被告生产的挖掘机上有“DoosanInfracoreCo,Ltd”是因为被告生产的挖掘机的部分部件是从原告授权的挖掘机配件厂购买,被告购买部件的时候该部件上就有该标识,该标识是由原告授权进行标注的,并非被告进行标注。

二、即使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向其赔偿壹佰万元经济损失也无任何依据。

首先,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的诉状中列明的其品牌挖掘机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额逐年递增,在被告公司成立后更是突飞猛进,很显然被告的行为没有导致原告的销售量的减少,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其次,被告成立时间较短,生产规模较小,获利较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斗山公司提交了(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955号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斗财公司官方网站介绍称斗财公司销售斗财挖掘机、斗山挖掘机、挖掘机配件和斗山二手挖掘机,网站页面上显示的挖掘机上标注有“DOOCAI”、挖掘机配件上标注有“DOOSAN”,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经质证,斗财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证书应当有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公证员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斗山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书原件,斗财公司虽对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但对于其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斗山公司提交了(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4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斗财公司经营场所内工程机械停放区域的挖掘机宣传照片和实物均上标注有“DOOCAI”标识,挖掘机实物的发动机部件上标有“DOOSAN”商标、原告斗山公司企业名称以及斗山公司的韩国母公司“DoosanInfracoreCo,Ltd”的企业名称,公证书所附斗财公司的宣传手册中挖掘机图片上使用的为“DOOSAN”商标,斗财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涂抹试图造成混淆,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经质证,斗财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证的地点与斗财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该公证书中记载的标有“DOOSAN”字样的配件不能证实是在斗财公司生产的挖掘机上发现的,斗财公司也销售斗山二手挖掘机,其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在庭审中斗财公司认可该公证书所拍摄的包括公司名称及招牌等工厂照片系斗财公司工厂的照片,亦认可其工厂系在公证地点即朝阳路附近,对于斗财公司称公证地点与斗财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斗财公司主张的在工厂发现的标有“DOOSAN”字样的配件系属于其代为销售的斗山二手挖掘机,其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其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带有“DOOSAN”字样发动机和配件的相关证据,且斗山公司不认可被控侵权的发动机等配件系经其授权的厂商提供,本院对于斗财公司称其代为销售二手斗山挖掘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斗山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书原件,在斗财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斗财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财务凭证和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打印件,用于证明其从成立至今只在2019年3月16日售出一台挖掘机,型号为DE60,销售金额165000元。

经质证,斗山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斗财公司提交的其自己制作的财务凭证来确认销售挖掘机的数量和获利情况,纳税申报表系斗财公司自行填报,不能代表其填报内容的真实,且公证时斗财公司工厂现场就有不同型号的挖掘机十余台,而且实践中挖掘机的购买者经常为个人,存在没有开具正规发票的情况,斗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实际销售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斗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3月16日斗财公司以165000元售出挖掘机一台,但由于上述财务凭证和纳税申报表均由斗财公司单方制作,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挖掘机的全部销售情况,不能反映出斗财公司因销售被控侵权挖掘机实际获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7日,株式会社斗山(DOOSANCORPORATION)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689855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7类包括分离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碾碎机、混合机(机器)、橡胶加工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采矿机、催化转换器、油精炼机器、挖掘机、起重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6日。

2013年12月14日,株式会社斗山(DOOSANCORPORATION)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689645号“DOOSAN”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7类包括分离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碾碎机、混合机(机器)、橡胶加工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采矿机、催化转换器、油精炼机器、挖掘机、起重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2014年7月14日,株式会社斗山(DOOSANCORPORATION)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689835号“斗山”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7类包括分离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碾碎机、混合机(机器)、橡胶加工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采矿机、催化转换器、油精炼机器、挖掘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2018年1月1日,株式会社斗山与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株式会社斗山同意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申请注册的全部商标包括第7689855号“”、第7689645号“DOOSAN”以及第7689835号“斗山”等商标许可给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授权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单独以其自己名义单独或委托代理律师针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答辩、申请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上诉请求等事项且有权转委托。

2018年1月1日,株式会社斗山出具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委托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代表委托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澳门、香港、台湾地区除外)发生的任何侵害委托人商标、专利以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单独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和维权行动制止并消除相关侵权行为,具体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对任何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人与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代理律师提起民事诉讼等且有权转委托。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11月2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登录www.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点击链接进入网址为××/的网页,网页左上方显示的企业名称为“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点击“关于我们”,公司介绍载明“……公司还经营销售斗财挖掘机、斗山挖掘机、挖掘机配件、斗山二手挖掘机……”。

点击“公司产品”,产品介绍中有DE500LC-9S等不同型号的挖掘机产品介绍,其中由产品介绍的挖掘机图片可见挖掘机上均标注了“”标识,底色为黑色,“DOOCAI”字母为白色。

点击“挖掘机配件”,产品介绍图片可见挖掘机配件回转马达、分配阀等配件上标注有“”标识。

产品详情中有“本公司生产出售各种型号斗财挖掘机及相应挖掘机配件,性能强劲,质量可靠,欢迎来电咨询”等内容。

2019年1月1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北京慧龙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朝阳路71号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随同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工程机械停放区域,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状况进行拍照,并对部分工程机械的外观以及发动机舱内情况进行拍照,随后来到该公司办公室内,公证人员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并取得彩色宣传册壹本。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门头企业名称为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内悬挂了DE225LC-9S、DE60LC-7S等型号的挖掘机产品介绍,所附挖掘机图片上可见挖掘机上均标有“”标识,底色为黑色,“DOOCAI”字母为白色。

公司院内挖掘机部件标签标注有“”和“”标识、“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及“ManufacturedbyDoosanInfracoreCo,Ltd”字样。

彩色宣传册上写有“本公司主要生产经营6T、8T、15T、20T、30T、37T、42T、50T挖掘机整机及各种配件……”,斗财公司企业介绍和DE60LC-7S等七种型号的挖掘机产品介绍并配有相应挖掘机图片,其中DE420LC-9S型号的所附图片中的挖掘机动臂标有“DOOSAN”标识,但宣传册经涂改将S和N两字母涂改为白色小方框,其他型号所配图片中挖掘机上均标有“”标识。

韩国斗山集团成立于1896年,拥有多家子公司,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斗山公司通过展会、期刊报纸等多种途径在全国各地对“斗山DOOSAN”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和销售,“斗山DOOSAN”品牌在挖掘机等领域的知名度高且受到相关公众和相关行业机构的广泛认可,多次荣获“工程机械用户品牌关注度十强”、“中国挖掘机市场用户满意第一品牌”等荣誉和奖项。

斗山公司2016、2017、2018年的审计报告载明2015-2018年间,“斗山DOOSAN”品牌的挖掘机营业收入分别为14.4亿、19.4亿、48.5亿、71.1亿;

广告费支出分别为1677万、1011万、935万、1.8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21876号、(2011)商标异字第25911号、(2012)商标异字第07107号异议裁定书认定使用在“推土机、工业用搅拌机”等商品上的“斗山DOOSAN”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对“斗山DOOSAN”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予以认可,并对于与该商标构成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06民初547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对7689855号“”注册商标予以司法保护。

斗财公司系于2018年7月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机械零部件、汽车零部件。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斗山(DOOSANCORPORATION)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689855号“”、第7689645号“DOOSAN”、第7689835号“斗山”注册商标权,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经株式会社斗山授权,斗山公司获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使用权和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斗山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斗财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权;二是斗财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若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斗财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斗财公司将“”使用于挖掘机,被控侵权产品挖掘机与第7689855号“”、第7689645号“DOOS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DOOCAI”与涉案商标字母数量相同,其中有两字母不同,第7689855号商标系由图形与字母组合而成,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DOOCAI”二者不构成相同,商标近似要考虑到是否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因素,鉴于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价值较高的挖掘机,相关公众在选购时会有较高的注意力,一般不会将二者混淆,故被控侵权挖掘机上使用的“DOOCAI”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斗财公司在挖掘机上使用了“”标识,与第7689645号“DOOSAN”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689855号“”商标组成字母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斗财公司在挖掘机上使用了“”标识,与第7689645号“DOOSAN”、第7689855号“”商标构成近似,故斗财公司在被控侵权挖掘机配件上使用的“DOOSAN”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斗财公司主张其系代为销售的斗山二手挖掘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在斗财公司不能证明其系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斗财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斗财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挖掘机上使用“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引人误认为被控侵权挖掘机为斗山公司生产或与斗山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斗财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控侵权挖掘机上使用的“DoosanInfracoreCo,Ltd”字样,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名称属于斗山公司,并且在我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故斗山公司要求斗财公司停止使用“DoosanInfracoreCo,Ltd”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斗山公司不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斗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斗山公司注册商标的驰名度、商品信誉、品牌价值、商品类别、斗财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销售规模等因素,酌定斗财公司赔偿斗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对斗山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斗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斗财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品信誉造成不利影响,故对斗山公司要求斗财公司在其网站和报纸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7689855号“”、第7689645号“DOOS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字样;

三、被告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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