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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与沈春健、徐炜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6040号
案件名称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与沈春健、徐炜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沈春健;徐炜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6040号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沈春健,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徐炜巍,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公司)与被告沈春健、徐炜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汽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华,被告沈春健、徐炜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汽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停止对“大众”商标的仿冒侵权,共同连带赔偿原告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故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于1984年3月16日在中国注册第20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商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有效期至2024年3月14日。

1987年8月1日,案外人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205770号注册商标,后书面授权原告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案外人斯柯达汽车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在中国注册第G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9月21日。

案外人斯柯达汽车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两被告冒用大众和旗下斯柯达商标的安全气囊被公安查获,因数额巨大而受到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刑初666号的刑事有罪判决处罚。

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高额判赔,以惩戒违法侵权,净化市场,保护知识产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春健辩称:1.439个大众副气囊是有发生器属于成品构成商标侵权,但361个大众主气囊和590个斯柯达主气囊没有发生器不是成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2.大众安全气囊按照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单价为525元;

3.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没有对大众的市场产生影响,且其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交了32万元罚金并被判刑。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徐炜巍辩称:1.439个大众副气囊是有发生器属于成品构成商标侵权,但361个大众主气囊和590个斯柯达主气囊没有发生器不是成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明知侵权,刑事判决书也认定其为应该知道侵权,没有参与生产销售,仅是租赁场地并按被告沈春健要求雇人,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

3.大众安全气囊按照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单价为525元,折合共23万元,实际上侵权产品单价为160-180元之间,且没有销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205770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一)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注册人为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3月14日。

原告于1987年8月1日获得该注册商标的非独占性许可。

2018年1月5日,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原告系其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被许可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原告制造的产品有关的、侵犯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商标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授权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GXXXXXXX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二)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注册人为SKODAAUTOA.S.,有效期至2021年9月21日。

原告于1987年8月1日获得该注册商标的非独占性许可。

2018年4月25日,SKODAAUTOA.S出具授权书,载明原告系斯柯达汽车在中国的制造商,同时也是斯柯达汽车公司XXXXXXX号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被许可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侵犯斯柯达汽车公司商标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授权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4月24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就沈春健、徐炜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2017)浙0282刑初666号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下半年,沈春健化名“刘云飞”结识了徐炜巍,向徐炜巍担任副总经理的慈溪博运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运通公司)购买气囊袋。

2014年4月,沈春健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租用博运通公司一楼仓库作为生产场所,擅自组装标注第205770号、第GXXXXXXX号等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

徐炜巍明知沈春健所组装的气囊涉嫌商标侵权,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仍提供场地、人员给沈春健,帮助其组装气囊。

2016年1月15日、同年5月30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在博运通公司内查获同时标注第205770号、“YFKSS”商标的副气囊439个(按出厂价计价值230,475元),标注第205770号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361个,标注第GXXXXXXX号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590个,另查获其他品牌气囊及无品牌副气囊若干。

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8)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同时标注第205770号、“YFKSS”商标的副气囊成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被侵权商品的出厂价格为525元/只。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沈春健、徐炜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经营额达6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沈春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沈春健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徐炜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沈春健、徐炜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沈春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

徐炜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另,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6]488号价格认定报告书(关于“一批涉案侵权商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侵权大众PAB安全气囊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被侵权商品认定价格为2,750元/只。

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6]1086号价格认定报告书中价格认定明细表载明侵权帕萨特副气囊单价2,750元。

案外人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DAB安全气囊(无发生器)的组件市场销售价说明,内容为其系原告的零部件配套企业,专司生产大众品牌和斯柯达品牌的安全气囊,大众DAB安全气囊(无发生器)的组件市场销售价约为520元,斯柯达DAB安全气囊(无发生器)的组件市场销售价约为5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享有第205770号、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和维权权利,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已生效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刑初6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扣押产品包括439个大众副气囊(有发生器)、361个大众主气囊(无发生器)和590个斯柯达主气囊(无发生器),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439个大众副气囊(有发生器),两被告认可系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361个大众主气囊(无发生器)和590个斯柯达主气囊(无发生器),两被告辩称,其仅在气囊上使用商标但未安装发生器不属于成品,没有进入流通领域,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其在气囊上印有涉案商标明显是为销售做准备,亦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被告徐炜巍其仅租赁场地没有参与生产销售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其明知被告沈春健所组装的气囊涉嫌商标侵权,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仍提供场地、人员给被告沈春健帮助其组装气囊,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考虑到原告商标在相关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产品的质量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并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侵权产品数量和单价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50,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律师实际工作量及相应的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春健、徐炜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64元,被告沈春健、徐炜巍负担8,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倪贤锋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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