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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聚千惠厨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1544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聚千惠厨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聚千惠厨具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544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聚千惠厨具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佛山中南农产品交易中心中一区A015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71。

经营者:莫卉,女,壮族,1987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恒德,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聚千惠厨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被告经营者莫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4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原告举报,依法对被告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查获了一批假冒的“六神”花露水。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3)产品鉴别书、财物清单;

(4)律师费发票;

(5)(2017)粤011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明显故意夸大其词,违背事实。

工商执法部门认定被告只销售涉案侵权花露水3瓶,销售金额为7元,按照目前市场花露水单价12.2元(京东商城价格)计算,被告的销售行为仅给原告市场损失36.6元。

原告对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主张的赔偿金额未举证证明,甚至提供虚假的涉案发票作为证据。

为维护诉讼秩序、法律尊严和净化司法审判环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此前从未被工商机关处罚过。

本次发生的售假行为,也是因为被告的经营者不具备对涉案商品真假的辨别能力而受到蒙骗,才购进的涉案侵权产品。

其本人主观上没有知假售假、谋取不当利益或非法利益的动机目的。

为此,被告提供了销售商的销售单证明进货来源,并愿意协助原告共同到销售商所在场所调查取证;

三、被告已就本案涉及的被工商机关行政处罚事宜提起了行政复议并被受理。

因此对于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尚不能确定,原告仅凭自身单方面制作的《产品鉴定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其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科学性,完全是主观臆断。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理应由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鉴定结论。

故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销售单五张;

(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核对,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待综合全案证据在下文认定;

证据4虽有原件,但票据开具时间远远早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查处时间,亦无委托合同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作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有原件核对,但未反映交易主体,所标注的交易商品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无法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自1997年10月7日起,期间经多次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六神、Liushen】。

2019年4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发现被告经营场所货架上陈列摆放带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商品外包装玻璃瓶的包装纸上印有六神字样并印有原告企业名称等。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述查处行为作出南工商处字【2019】269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7月在未核实供货方是否持有六神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人许可等证明的前提下,通过以货抵债的形式向其债务人收回了12支195ML装带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并将以上商品摆放在店内进行对外零售。

至被查获止,当事人已售出以上花露水3瓶,对外销售价7元/瓶,销售金额总计21元。

除了已对外销售的7件商品外,其余商品全部存放于店内,库存商品共计9瓶,货值合计63元,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没收、销毁9瓶侵权商品,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依据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查处现场商品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其没收的花露水上均使用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六神”字样,店铺招牌处标注“聚千惠百货批发部铝锡用品、一次性酒店用品、劳保用品、厨房设备、中西餐具及日常塑料用品”。

原告认为从现场照片可见,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产品种类繁多,是具有一定实力的批发商。

被告表示行政查处的花露水是其销售的,但在工商查处期间由于不确定是否持有进货的相关单据,于是陈述确认提供不了进货凭证;

其次被告是从事销售炉具行业,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存放大量批发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这可以从工商部门查获数量只有9瓶,并没有发现其他库存可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系其经营者莫卉于2015年3月18日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厨具、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被告虽认为其已针对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但本案的行政复议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前置程序,被告是否提起行政复议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接纳。

案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案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花露水),被诉侵权商品上所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商标标识“六神”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结合原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其商品具有专业认识和判断,被告销售的商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销售价格,并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由原告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案中相关侵权行为及侵权商品均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被告仍存在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案中被告虽抗辩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销售单没有商品提供者的签章确认,无法证实相关供货主体信息,单据上记载的事项与涉案商品也未形成对应关系,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具体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不大(市场监管部门查明对外销售3瓶,没收9瓶);

原告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客观事实、案件维权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聚千惠厨具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聚千惠厨具批发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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