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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751号
案件名称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751号原告: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益丰路55号1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章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青阳,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201号101-29室、201-01室。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临浦镇通一村。

法定代表人:何尔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品公司)与被告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乐沙公司)、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简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平,被告物美乐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诺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6277045号注册商标“白色童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并下架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6277045号注册商标“白色童话”商标专用权人,一直将该商标使用在饼干等产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诺丁公司曾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诺丁公司下单委托其加工载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原告自2017年起已停止向诺丁公司下单前述产品,但原告发现物美乐沙公司在其所有的超市里销售一款由诺丁公司生产的白色童话夹心曲奇。

诺丁公司未经授权不仅在涉案产品的主包装面展示“白色の童话”,而且还在展示涉案产品标签信息面直接标识“白色童话TM”,足以证明诺丁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将“白色童话”作为商标使用在涉案产品上。

诺丁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商标权、且“白色童话”是原告已注册核准的商标,仍未经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故意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之行为足以证明诺丁公司具有主观侵权恶意。

物美乐沙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履行其审查义务,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侵权的涉案产品,应与诺丁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而且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质量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以上诉请,请贵院予以支持。

物美乐沙公司答辩称:涉案商品系我公司股东公司浙江物美众联超市有限公司联营方杭州铭质实业有限公司,从生产商诺丁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已提交相应证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诺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简品公司、被告物美乐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诺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原告简品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3日,注册资本391.87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食品销售;批发、零售兼网上批发、零售等。

简品公司原名称为杭州智在枫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3月25日经准许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物美乐沙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原法定代表人种晓兵,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袁立新,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浙江物美众联超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食品销售;

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

案外人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原负责人种晓兵,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袁立新,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零售:乙类非处方药等,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等。

被告诺丁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0日,注册资本24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饼干;生产、加工:糕点;自产产品的出口及自用产品的进口业务等。

二、案涉商标相关情况简品公司系第16277045号注册商标“白色童话”的受让人,取得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

糖;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巧克力;

糕点;

谷粉制食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玉米粉;

蜂蜜(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被告诺丁公司在案涉商标公告期间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与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白色童话”完全相同,简品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

2017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29230号决定书,认为异议人诺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异议理由不支持,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准予第16277045号“白色童话”商标注册。

2018年1月22日,被告诺丁公司对案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19902号裁定书,认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12月15日,简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杭州米鹿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0类的第16277045号,白色童话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核准商品/服务商。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区域食品行业内一般许可使用,商标许可费用为200000元。

2019年3月29日,简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鹰潭简之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0类的第16277045号,白色童话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核准商品/服务商。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区域食品行业内一般许可使用,商标许可费用为100000元。

三、涉案侵权事实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接受原告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于2019年4月9日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如下主要内容: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日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源隆商业大厦“物美”超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超市内购买了“散装白色童话夹心曲奇”一袋,共支付人民币28.14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彩玉的上述购买行为,由公证员、工作人员蔡婷婷现场监督;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分别在购买地点及根据购买过程中所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进行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4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向原告简品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原告支付本案公证费75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饼干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白色の童话”字样,左上角标注商标“瑞事”,包装反面上方标注制造商:杭州市诺丁食品有限公司,并标注地址、产地及电话,中间有“白色童话TM”标识,下方商品名称位置为“白色童话(代可可脂黑巧克力夹心曲奇)”。

购物小票抬头为“物美大卖场下沙云水店”,手机支付界面显示收款方为“浙江物美众联超市有限公司”。

2019年4月3日,销售方名称为“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向购买方简品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8.14元。

2019年4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向简品公司出具发票显示公证费7500元。

四、物美乐沙公司所售案涉商品来源情况2019年5月28日,被告物美乐沙公司股东浙江物美众联超市有限公司(甲方、零售商)与案外人杭州铭质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供应商)签订《联营合同》,该合同就商品订货销售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中约定该合同同样适用于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及所属门店。

乙方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知识产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商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另就合同效力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加盖电子印章后自2018年12月1日起生效至2019年11月30日终止。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原有联营合同(如有)自动终止。

如合同内相关条款发生变更时,双方重新签署合同或签署补充协议。

本合同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已有业务往来但未签署署名合同的,本合同效力追溯至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即自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之始,本合同对双方就有约束力。

被告物美乐沙公司另提供案外人杭州铭质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杭州铭质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单2019.1.15》,该采购单显示,杭州铭质实业有限公司从被告诺丁公司采购40箱白色童话白巧克力夹心曲奇、30箱白色童话黑巧克力夹心曲奇、30箱白色童话抹茶巧克力夹心曲奇,总金额共计12000元,由双方公司盖章确认。

物美乐沙公司并提供被告诺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白色童话样品检测报告(由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3月29日出具编号分别为WF1924403、WF1924405、WF1924402,报告显示受诺丁公司委托检验白色童话三款饼干,检测结果均符合GB/T20980-2007标准要求,检验项目合格),及单据编号分别为XK-T-2018-11-20-0042、XK-T-2019-01-08-0008、XK-T-2019-03-06-0017的销售出库单,上述出库单往来单位为物美云水店,录单日期发生在2018年11月2019年3月期间,所列商品中均包括“白色童话白巧克力夹心曲奇”、“白色童话黑巧克力夹心曲奇”、“白色童话抹茶巧克力夹心曲奇”各1箱,单价均为236元。

另查明,诺丁公司为第7864348号、第7865072号“瑞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咖啡;

糖果;

茶;

蜂蜜;

饼干;

月饼;

馅饼;

方便面;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谷类制品”及第29类“肉;

鱼制食品;

水果蜜饯;

水产罐头;

腌制蔬菜;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食用油;

果冻;

精制坚果仁;

干食用菌”。

以上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9日,诺丁公司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2019年4月23日,本院应简品公司申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物美乐沙公司银行存款50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再查明,简品公司起诉被告诺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案涉事实不同,简品公司主张诺丁公司作为销售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浙0109民初6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诺丁公司承担停止销售、赔偿80000元损失。

本院认为:简品公司依法享有第16277045号注册商标“白色童话”专用权,被告诺丁公司在涉案饼干上使用“白色の童话”字样,与第16277045号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第30类“咖啡;

糖;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巧克力;

糕点;

谷粉制食品;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玉米粉;

蜂蜜(截止)”属于相同种类,其在商品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白色の童话”,其中汉字部分与简品公司商标相同,系主体部分相同,背面中间位置标注“白色童话”,与涉案商标相同,商品名称位置为“白色童话(代可可脂黑巧克力夹心曲奇)”,名称在标注商品成分类型之外,与涉案商标使用文字相同,上述在包装及名称上的使用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应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诺丁公司经过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程序被驳回,理应知悉上述商标的权利情况,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本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其自身虽享有注册商标“瑞事”,但在商品包装上以相对“白色の童话”较小字体呈现,且包装背面在白色童话右上方标识TM,其应当知晓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两主体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却并未进行合理避让,具有明显的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应当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诺丁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简品公司主张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的声誉和知名度,诺丁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规模,被告行为产生的不利影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被告物美乐沙公司作为销售方,其提供《联营合同》、杭州铭质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采购单,销售出库单,诺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白色童话样品检测报告等,上述材料呈现涉案商品系联营方杭州铭质实业有限公司从诺丁公司购买获得,联营合同约定范围包含涉案经营场所,证据之间主体、时间、商品名称等一致,应认为物美乐沙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妨碍其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责任。

物美乐沙公司申请追加杭州铭质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物美乐沙公司提供材料显示与上述案外人法律关系且简品公司在本案中未向该案外人主张责任,对此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6277045号“白色童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6277045号“白色童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保全费3045元,由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诺丁食品有限公司、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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