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7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耀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7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高要区xxxxxxxxx,2018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永娟,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敏薪(曾用名李浩中),男,1997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高要区xxxxxxxxxxx,2018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戈,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耀成、李敏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曾耀成、李敏薪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始,被告人曾耀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受“大傻”(另案处理)雇请,在佛山市南海区**************对面出租屋仓库内灌装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品牌的机油。
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敏薪经“大傻”安排,至上述地点将曾耀成灌装完毕的假冒机油装车,随后驾驶粤H*****牌小汽车,将假冒机油运输到广州、佛山等地的物流站点出售。
2018年11月29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二被告人,当场起获了假冒壳牌机油成品140瓶、嘉实多机油成品150瓶、美孚机油成品30瓶、未灌装的原料油及上述品牌的空瓶及瓶盖等制假原料、工具一批。
经侦查实验,现场起获的原料油、空瓶、瓶盖能生产假冒嘉实多GTX银嘉护10W-40(4L)80瓶。
经鉴定,上述假冒机油价值52772元。
除上述现场起获的假冒机油外,被告人曾耀成、李敏薪在案发前灌装了假机油960罐,以最低鉴定价格(每罐105元)计算,价值100800元。
综上,被告人曾耀成、李敏薪非法经营数额为153572元(52772+100800)。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耀成、李敏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曾耀成、李敏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曾耀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耀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不清楚案发前灌装了多少瓶机油,侦查实验所说的80瓶嘉实多机油实际并未灌装,且现场起获的嘉实多空瓶是不能用的,其生产的壳牌假机油每箱只有4瓶。
被告人李敏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机油数量及价值均无异议,辩称其只在被抓当日进过工场,知道机油有点问题,但不知道是假的,除了被抓获的当天外,一共运了4次货,每次40箱左右,每箱4-6罐,收了800元。
被告人曾耀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曾耀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2.本案起获的假机油只有320瓶,价值为43252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经侦查实验可灌装80瓶及案发前已灌装960瓶均属证据不足,对公安机关就扣押物品的数量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存疑;
3.即使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计算,因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所反映的最低价格为96元,按此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44932元,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4.曾耀成认罪态度好、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敏薪的辩护人以李敏薪并未参与假冒机油的制作过程,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李敏薪是在明知是假冒机油的情况下提供运输行为等为由,请求宣告李敏薪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始,被告人曾耀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受“大傻”(另案处理)雇请,在佛山市南海区**************对面出租屋仓库内灌装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品牌的机油。
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敏薪经“大傻”安排,至上述地点将曾耀成灌装完毕的假冒机油装车,随后驾驶粤H*****牌小汽车,将假冒机油运输到广州、佛山等地的物流站点出售。
2018年11月29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二被告人,当场起获了假冒壳牌注册商标的机油成品140瓶、空瓶80个、纸箱50个,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机油成品132瓶、GTX银嘉护10W-40(4L)空瓶100个、纸箱80个、瓶盖80个,假冒美孚注册商标的机油成品28瓶、黑色路宝GX80W-90(4L)空瓶60个及瓶盖50个、金色1号0W-401L空瓶40个及瓶盖20个、纸箱70个,基础油10桶,作案工具电磁感应封口机1台、电子秤1台。
经侦查实验,现场起获的原料油、空瓶、瓶盖能生产假冒嘉实多GTX银嘉护10W-40SM(4L)80瓶。
根据鉴定价格,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机油及经侦查实验可生产出的成品机油共计价值49640元。
除上述现场起获的假冒机油外,被告人曾耀成、李敏薪在案发前灌装了假机油960罐,以最低鉴定价格(每罐96元)计算,价值92160元。
综上,被告人曾耀成、李敏薪非法经营数额为14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言内容反映其于2018年8月将佛山市南海区*************x之4出租给一名男子,但不知道该男子叫什么,尚未签租赁合同即被查获了。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为:2018年11月29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对面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曾耀成、李敏薪。
上述出租屋门口外有一道铁门及木头围栏围起一块空地,出租屋门口处放有多箱已经打包好的嘉实多、美孚等品牌机油,从门口处可直接看到出租屋内放有空机油瓶、纸箱及油桶等其他散落的物品。
民警从上述出租屋内起获假冒壳牌注册商标的机油140瓶,其中红色喜力HX315W-40APISL/CF(4L)机油60瓶、黄色喜力HX5APISNACEAA3/B310W-40(4L)机油80瓶,另有空瓶80个、纸箱50个;
起获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机油150瓶,其中金嘉护超净10W-40SN(4L)机油78瓶、GTX嘉力10W-40SL(4L)机油36瓶、GTX银嘉护10W-40SM(4L)机油30瓶、磁护5W-40APISN(4L)机油6瓶,另有空瓶100个、纸箱80个、瓶盖80个;
假冒美孚注册商标的力霸APISLSAE15W-40(4L)机油30瓶、空瓶100个、瓶盖70个、纸箱70个,基础油10桶,作案工具电磁感应封口机1台、电子秤1台。
3.证明、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内容为:①2019年2月19日,经侦查实验,10大桶机油原料净重3410斤,根据灌装假冒美孚、嘉实多、壳牌等注册商标的规格,每瓶(4升)机油3.4公斤,可装满现场起获的所有空瓶,即80瓶假冒壳牌注册商标的机油、100瓶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机油、100瓶假冒美孚注册商标的机油。
②2019年4月28日,经侦查实验核实,现场起获的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机油31箱共185瓶、纸箱59件。
③2019年7月9日,经侦查实验核实,现场起获的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注册商标的空瓶、纸箱、瓶盖的数量,数量与扣押清单数量一致,其中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的GTX银嘉护10W-40SM(4L)空瓶100个,假冒美孚注册商标的黑色路宝GX80W-90(4L)空瓶60个、红色瓶盖50个,假冒美孚注册商标的金色1号0W-40(1L)空瓶40个、瓶盖20个。
④2019年10月23日,民警再次对扣押的成品机油数量进行清点,结果为:假冒壳牌注册商标的机油210瓶,其中红色喜力HX315W-40APISL/CF机油90瓶、黄色喜力HX5APISNACEAA3/B310W-40机油120瓶;
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机油168瓶,其中金嘉护超净10W-40SN机油90瓶、GTX嘉力10W-40SL机油60瓶、GTX银嘉护10W-40SM机油18瓶,假冒美孚注册商标的力霸APISLSAE15W-40机油28瓶。
4.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容为:壳牌黄色喜力HX5APISNACEAA3/B310W-40(4L)机油单价为188元,壳牌红色喜力HX315W-40APISL/CF(4L)机油单价为108元,嘉实多金嘉护超净10W-40SN(4L)机油单价为129元,嘉实多GTX嘉力10W-40SL(4L)机油单价为96元,嘉实多GTX银嘉护10W-40SM(4L)机油单价为119元,美孚力霸APISLSAE15W-40(4L)机油单价为105元。
5.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意见、真假对比、价格证明。
6.通话清单,内容为:被告人曾耀成与被告人李敏薪在2018年10月、11月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7.户籍证明。
8.被告人曾耀成的供述,内容为:2018年8月开始,“大傻”叫我帮他生产嘉实多、美孚、壳牌这三个品牌的假机油,至被抓获一共生产约4000罐假机油。
我每月工资4000元,至今收了15000元。
李敏薪没有生产假机油,他负责将机油运送出去销售,我见他运过8次左右,每次运出约10箱(40-50罐)。
我不清楚机油的销售价格,不清楚谁叫李敏薪运送机油的。
原料油桶每桶200升,机油每罐3.4公斤,每个纸箱装4罐或6罐机油。
生产假机油的过程一般就是先将油罐的油用抽油泵过滤到另一个大油桶内,然后从过滤了的油桶阀门漏到写有壳牌、嘉实多、美孚的油罐内,电子秤显示3.4公斤后,即换另一个空瓶子,然后再分6罐或4罐装到箱子里。
被告人曾耀成指认了生产假机油的地点。
9.被告人李敏薪的供述,内容为:我没有和曾耀成一起生产假机油,平时只见曾耀成在仓库里生产机油,他联系我说要帮老板送货,我就去帮忙,每次送完货后就给我100元至200元作为报酬。
我不认识曾耀成所说的老板,只见过一次(后称曾耀成介绍老板给其认识,由老板安排其送货)。
我从2018年10月底开始帮曾耀成送货,约送了4次,每次送约40多箱。
送货的车是曾耀成的老板提供的,我只负责开车,有时候要帮忙搬货上车,有时候已经装好车。
送货到指定的地点后即有人卸货,没有任何销售单价和凭证,亦不需收货款。
机油的品牌有嘉实多、美孚、壳牌,但每罐机油的重量、售价我都不知道。
被告人李敏薪指认了装货的地点。
关于被告人李敏薪主观上是否知道涉案的机油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机油的问题。
经查,第一,李敏薪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只负责送货,送货时没有任何单据和凭证,由收货人卸货即可,可见其送货的方式与货物的正常送货方式并不相同。
第二,李敏薪在庭审中供称知道机油是有问题的,只是不知道是假的,可见李敏薪本身对涉案机油的合法性是有怀疑的。
综上,李敏薪一方面以一种不符合常规做法的方式送货,一方面对机油的合法性存有怀疑,在此情况下仍辩称自己不知道涉案机油是假机油明显缺乏理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敏薪在明知涉案的机油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机油的情况下仍协助运输的事实,对李敏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第一,被告人曾耀成在侦查阶段供称自2018年8月至被抓获共生产了约4000瓶假机油,被告人李敏薪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称案发前一共运了4次货,每次40箱,每箱4-6瓶,庭审中对指控的已灌装960瓶的机油无异议,公诉机关现综合曾耀成、李敏薪的供述,认定本案案发前已灌装了假机油960瓶,远低于曾耀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数量,已属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曾耀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第二,根据曾耀成的供述,其灌装假机油的过程仅系进行简单的过滤后将大桶内的机油灌入已印有他人注册商标的空瓶即可,根据扣押清单及侦查实验笔录,现场起获的空瓶与瓶盖能配成一套的油罐分别为嘉实多GTX银嘉护10W-40(4L)80瓶、美孚黑色路宝GX80W-90(4L)50瓶、美孚金色1号0W-40(1L)空瓶20瓶,经侦查实验,起获的10桶机油能装满上述空瓶,因上述空瓶已印有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灌入机油后即可流入市场,故该部分侵权产品的价值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现公诉机关仅将其中的80瓶嘉实多GTX银嘉护10W-40(4L)假冒机油的价值计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内,已属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曾耀成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根据扣押清单、侦查实验、证明等证据,民警对起获的物品进行了多次的清点,其中成品机油的不同品牌、型号数量在多次清点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各型号成品机油的数量均就低认定,即假冒壳牌注册商标的红色喜力HX315W-40APISL/CF(4L)机油60瓶、黄色喜力HX5APISNACEAA3/B310W-40(4L)机油80瓶,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的金嘉护超净10W-40SN(4L)机油78瓶、GTX嘉力10W-40SL(4L)机油36瓶、GTX银嘉护10W-40SM(4L)机油18瓶,假冒美孚注册商标的力霸APISLSAE15W-40(4L)机油28瓶。
上述共计300瓶机油。
第四,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各品牌、各型号成品机油的单价及其中的最低单价,经计算,本案起获的已灌装完成的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注册商标的机油300瓶共计价值40120元;
案发前,曾耀成等人已灌装的96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按最低价格96元每瓶计算,共价值92160元,经侦查实验可灌装的80瓶假冒嘉实多注册商标的GTX银嘉护10W-40SM(4L)机油价值9520元。
综上,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1800元,采纳曾耀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耀成、李敏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曾耀成、李敏薪受雇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另二人参与的时间、所起的具体作用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
曾耀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曾耀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耀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敏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300瓶、空瓶280个、瓶盖150个、纸箱200个、基础油10桶,予以没收并销毁;
作案工具电磁感应封口机1台、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审 判 员 梁 莎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