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324号 原告:魏鹏,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安林,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岚,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魏鹏与被告刘安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刘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罗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3004767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7676.6,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刮丝器与被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种类相同,采用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据法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刘安林辩称,其所售刮丝器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就已在市场上大量出现,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早已公开的现有设计,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之规定,原告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第3790068号,专利号:ZL201630047676.6。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9年1月8日。
简要说明显示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图案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7日,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李翠宁随同魏鹏一起,来到陕西省西安市XX城XX座XX楼XX街XX号的“安林百货”,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两个刮丝器,该商户出具了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交由原告保管。
2019年4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西未证民字第50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刮丝器两个,一大一小,单据一张。
单据名称为安林百货,无盖章或签名,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内容为萝卜叉2件12元,户名:刘安林。
刮丝器为木质材质的长方形,上方是把手,中间为四列平行刀片结构,下方为两个支撑。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附图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630047676.6 “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行为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刮丝器,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从整体形状、刀口排列和设计、把手形状等各部分来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差异,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但被告提供的多种切菜器实用新型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差异明显,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判断其中的区别,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辩称。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3004767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魏鹏专利号ZL201630047676.6 “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刘安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魏鹏负担370元,被告刘安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