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191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倩,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瑞安市金童鸟皮鞋厂,住所地浙江瑞安市桐浦镇丁岱山村 法定代表人:罗众宪。
被告:顺昌县三好来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双溪中山西路32号锦芳小区8幢1层106。
经营者:林容斌,女,1973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金童鸟皮鞋厂(以下简称金童鸟皮鞋厂)、顺昌县三好来鞋店(以下简称三好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三好来鞋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金童鸟皮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童鸟皮鞋厂和三好来鞋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金童鸟皮鞋厂和三好来鞋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诉讼过程中,斐乐公司明确其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金童鸟皮鞋厂和三好来鞋店分别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和5万元,合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取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金童鸟皮鞋厂和三好来鞋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经公证购买查证核实,三好来鞋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斐乐公司所生产销售,系由金童鸟皮鞋厂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金童鸟皮鞋厂和三好来鞋店的销售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严重损失。
斐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三好来鞋店辩称:1.三好来鞋店从未销售过涉案鞋子,有销售过斐乐商标运动鞋,但不是斐乐公司所诉的该款凉鞋,而是正规运动鞋。
公证机关取证后将涉案鞋子交由代理人陈亚萍带回公证处,不能保证带回过程,该款鞋子未被调换。
2.斐乐公司诉称涉案产品为金童鸟皮鞋厂生产和销售,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金童鸟皮鞋厂侵害其商标权的证据。
退一步讲,即使三好来鞋店确有销售金童鸟皮鞋厂的产品,也无法证明三好来鞋店的销售行为对斐乐公司构成侵权。
3.斐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三好来鞋店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害,其要求赔偿15万元的诉请过高。
另,三好来鞋店销售种类较多,均是通过正常渠道进货,客观上无法对进货的商品是否为正品进行严格审查。
金童鸟皮鞋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童鸟皮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
证据3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涉案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批复,该批复能体现斐乐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系关于涉案侵权事实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斐乐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
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斐乐公司公证保全的涉案商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进行拆封,并对涉案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核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满景(IP)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6333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第880144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鞋等商品。
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等商标,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等。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中明确,在商标违法案件中,给予“”“”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三好来鞋店注册于2014年7月14日,系由林容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批发零售。
2018年9月25日,斐乐公司委托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至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7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与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一同来到三好来鞋店,由陈亚萍购买鞋子一双,支付79元。
该商品及购物单据在拍照、封存后交由陈亚萍保管。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保全的商品经确认封存完整后进行了拆封:涉案商品外包装为白色鞋盒,打开鞋盒,内有儿童沙滩凉鞋一双、合格证标签一张、支付宝转账截图复印件等物品。
转账账单详情记载收款人:林容斌,日期:2018年9月27日,收款金额:79元等信息;
合格证上显示信息为:金童鸟皮鞋,地址温州市潼浦工业区丁岱山路8号,手机号码等多项信息。
两只凉鞋的鞋面印有类似“”的标识。
涉案场所系林容斌经营的三好来鞋店(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14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鞋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取得第8801339号“”、第8801440号“”商标的专用权,其将该商标许可斐乐公司独占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斐乐公司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金童鸟皮鞋和三好来鞋店销售了未经斐乐公司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该商品系由金童鸟皮鞋厂生产销售,金童鸟皮鞋和三好来鞋店均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金童鸟皮鞋厂和三好来鞋店的行为侵害了斐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斐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金童鸟皮鞋厂和三好来鞋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斐乐公司主张150000元,但斐乐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金童鸟皮鞋厂和三好来鞋店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足以证明金童鸟皮鞋厂和三好来鞋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情形,酌情确定金童鸟皮鞋厂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0000元,三好来鞋店承担赔偿数额为13000元。
金童鸟皮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瑞安市金童鸟皮鞋厂和顺昌县三好来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8801339号“”、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瑞安市金童鸟皮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顺昌县三好来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四、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274元,瑞安市金童鸟皮鞋厂负担440元,顺昌县三好来鞋店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文如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卢娟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