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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鼎城区桥南市场鸿拓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7知民初95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鼎城区桥南市场鸿拓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鼎城区桥南市场鸿拓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知民初95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城区桥南市场鸿拓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经营者:黄秋霞,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鼎城区桥南市场鸿拓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拓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鸿拓经营部经营者黄秋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拓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鸿拓经营部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

2011年,维沃公司正式推出“vivo”商标手机产品,每年投入大量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市场宣传,该商标在电子通讯行业中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鸿拓经营部大量进货并销售假冒维沃公司“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已被工商部门查处,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使用了与“vivo”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极易混淆。

鸿拓经营部长期从事专业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其行为具有侵权明显恶意,对“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给维沃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维沃公司的合法权益。

鸿拓经营部辩称:鸿拓经营部的进货渠道是淘宝网,涉案产品均是存货,鸿拓经营部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属实。

涉案产品利润较低,维沃公司主张赔偿金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维沃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维沃公司是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权利人,有权对鸿拓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拟证明鸿拓经营部因侵犯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

3.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拟证明鸿拓经营部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造成维沃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鸿拓经营部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商标注册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均为复印件,未证实其来源,但鸿拓经营部对其上载明涉案产品的数量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上述证据对涉案产品使用商标标识的情况描述并不明确,无法与“vivo”商标进行比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情况说明系工商部门作出的证明材料,其上仅加盖了工商所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由当事人维沃公司出具,涉案产品中各项配件价值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沃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包括电源适配器、USB线、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手机显示屏、音乐耳机等。

因鸿拓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常鼎工商扣字(2018)100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决定对鸿拓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其该局将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产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其后附扣押清单,包括使用“vivo”标识的外屏带IC线130个。

维沃公司主张鸿拓经营部被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保存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鸿拓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鸿拓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维沃公司是第21886212号“vivo”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维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鸿拓经营部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是工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鸿拓经营部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作出的强制措施,而非对鸿拓经营部侵权行为的认定,该通知书未明确载明鸿拓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及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记录或说明,而维沃公司提交的工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将维沃公司诉请保护的“vivo”商标与鸿拓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的标识进行比对。

其次,维沃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鸿拓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由于未通过有效方式固定鸿拓经营部被诉的侵权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鸿拓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vivo”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维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维沃公司要求鸿拓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孙孝明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于 琇 书 记 员 马 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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