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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广州荣创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710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广州荣创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广州荣创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710号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许雨柔,分别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荣创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荣,吕某1配偶。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诉辩意见金民海的诉讼请求:广州荣创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诚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

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

金民海经调查发现,荣创诚公司通过实体店铺销售被诉产品,获得丰厚非法利益。

被诉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使金民海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荣创诚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

荣创诚公司不知道被诉产品侵权。

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被诉产品的制造者而不是个体经营者。

荣创诚公司未再销售被诉产品,故不侵犯金民海的权益,不应赔偿。

案件情况一、发明专利的基本情况专利名称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Z***********专利申请日二〇〇一年八月十日授权公告日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专利权人金民海专利缴费情况第18年度年费已缴纳二、专利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的对比金民海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

被诉产品如判决书后之附图。

专利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A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a相同。

B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b相同。

C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c相同。

D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d相同。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行为类型证据销售(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21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店铺为荣创诚公司,购买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购买产品为混凝土地面清渣机(生产厂家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并公证封存,收据价格为1800元;

2.公证封存实物。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损失类型证据合理开支购买被诉产品1800元五、被告的抗辩情况及证据抗辩类型证据合法来源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销售出货单一张,载明购货单位顺昌机电,货品名称清渣机,数量2,单价1350。

六、其他荣创诚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即厨房用品批发……机械配件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等。

裁判理由权利状态。

金民海是ZL**********“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金民海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

荣创诚公司销售了专利产品,有涉案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实物为证,足以认定。

侵权责任。

荣创诚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金民海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荣创诚公司辩称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并提交销售出货单为据。

经查,首先,虽然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的销售出货单载明货品名称为清渣机,但荣创诚公司未提交相关交易凭证予以佐证,亦未提交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的主体信息等,无法证明广州长乐五金机电商行供货的清渣机即为本案的侵权产品;

其次,荣创诚公司作为机械配件、五金产品的批发商,对其销售产品是否侵权应有较高注意义务,因其未尽该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之主观要求,故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尤其是涉案专利有效期即将届满,其技术方案创造效应、技术贡献程度趋弱,故酌情确定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金民海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800元,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荣创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ZL**********“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荣创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18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785元,被告广州荣创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金民海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荣创诚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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