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1504号起诉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CN07。
负责人:李厚霖,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郁缤,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0月17日,本院收到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简称恒信玺利分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恒信玺利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友森立即停止侵犯恒信玺利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林友森赔偿恒信玺利分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5899元,律师费10000元);
3、请求判令林友森在其淘宝店铺首页发布公告,责令其作出与恒信玺利分公司的关系澄清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持续时间为60天。
事实和理由:恒信玺利分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625297.6,名称为“首饰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恒信玺利的母公司是国内大型珠宝公司,其名下所属的“IDo”商标品牌具有显著的知名度。
恒信玺利分公司发现,林友森未经其许可,在淘宝网通过自己经营的“诺森珠宝”网店销售与恒信玺利分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了恒信玺利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恒信玺利分公司调取的信息,林友森的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北门外王厝祠堂右畔三巷6号。
恒信玺利分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表示,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在网上发生,系信息网络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侵权人恒信玺利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恒信玺利分公司就本案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淘宝网详情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林友森住所地不在北京市,且起诉人恒信玺利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被控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
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至于恒信玺利分公司提出本案可以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恒信玺利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
本案中,恒信玺利分公司所主张的被告林友森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实施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均在信息网络上。
故该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恒信玺利分公司主张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理由系对该司法解释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因此,恒信玺利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而恒信玺利分公司就本案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此,对于恒信玺利分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