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1民初2496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新滨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勇进副食店,经营场所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280号。
经营者:艾志军。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勇进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勇进副食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