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4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莉萍,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10月24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涂莉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涂莉萍及委托代理人刘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21886212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音乐手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居前几位。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经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12月17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九江市浔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新光手机(配件)批发市场2号岛柜位的铺位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手机屏幕71件,“VIVO”标识的手机屏幕总成7件,共计侵权产品78件。
执法机关对被告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新光手机(配件)批发市场,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工商部门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铺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了“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涂莉萍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淘宝网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害需要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求答辩人赔偿4万元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调解14000元)依据不充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另一方面,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那么可以按照答辩人侵权的利益进行赔偿,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商标侵权,但所得利益只有26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26元。
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根据漫天要价4万元的侵权赔偿额。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维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注册证(公证件)。
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执法机关开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及数量,及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三、被告查扣物品案值表。
证明: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按照原告正品价格计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被告涂莉萍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工商处罚是事实,我也跟工商说了是从网上进货的,但当时没有找到证据,以为工商罚款就结束了。
网上的店现在也没有做了,但订单记录还在。
第三组证据:工商查扣的显示屏及屏幕数量一致,但对于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的单价不认可,原告公司没有销售过这种东西。
我们在网上进的货也不知道是违法侵权的。
我们销售的是屏幕外的一层玻璃,原告公司销售的是屏幕加外壳一起。
被告涂莉萍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淘宝网进货的交易信息,上面有卖家的信息,证明有进货渠道。
二、另一个与我方在同一卖场的卖家,同一时间被查处,他的涉案金额是67100元,工商处罚1万元,最后民事案件1.5万元调解。
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
原告维沃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淘宝店是经原告授权销售VIVO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店铺。
同时,被告提供的货物单价明显低于原告货物正品单价。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处罚金额不清楚,当时是由知识产权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调解的,具体调解过程及金额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份,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九类,包含智能手机、液晶显示屏、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
2018年12月17日,九江市浔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浔市监(商)强制[2018]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涂莉萍涉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予以扣押,并制作了“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查扣“VIVO屏幕X5108个、Y3139个、X324个、屏幕总成Y337个”。
2019年2月27日,九江市浔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浔)市监(商)罚决[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涂莉萍销售的商品,经维沃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VIVO”专用权的商品,涂莉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供货商和进货材料证明。
该局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型号为X510的VIVO手机屏幕8个,型号为Y31的VIVO手机屏幕39个,型号为X3的VIVO手机屏幕24个,型号为Y33的VIVO手机屏幕总成7个;
3、罚款2000元整,上缴国库。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公司是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涂莉萍销售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过相关行政机关认定并被行政处罚。
本案审理中涂莉萍虽然提供了其在互联网上进货的相关订单信息,但只有卖家“第一配件888”名称、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无关的进货商品单价、名称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一配件888”是经维沃公司授权的经销商,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侵权商品系从“第一配件888”处进货,故涂莉萍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正当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涂莉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维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涂莉萍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或涂莉萍因侵权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涂莉萍侵权行为的主观态度、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莉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涂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涂莉萍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