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654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621房。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系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勉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红外路新嘉源茶叶副食市场C区21幢9、10号。
法定代表人:唐杰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勉爵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权号为20113022××××.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蔡文鸿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20113022××××.0,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蔡文鸿许可给原告该项专利权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获得蔡文鸿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后,将上述专利产品进行大规模的生产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并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在其开设的实体店铺里销售的型号为S3e.Blenders以及816Blender专业萃茶奶盖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大肆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了确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在实体店内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该货款。
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函,但被告不理不睬反而扩大销售规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且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购买侵权的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对此并不清楚;
2、即便原告购买的两台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应的侵权损失也仅为1600元的利润损失;
3、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警告函》;
4、《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载明产品名称为“果汁机”,而原告起诉的侵权商品为“专业萃茶奶盖机”,故二者并非同一类商品;
5、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曾于2012年7月14日终止,到2013年4月2日才恢复,故涉案产品不应认定为专利侵权;
6、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应由原告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明;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购买保全公证书;
6.专利评价报告;
7.(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
8.商标证书;
9.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10.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
11.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列表;
12.交通费凭证;
13.公证费发票;
14.律师费发票;
15.收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5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证据4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证据三性无法判断;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8至证据10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11至证据14,机票费用没有证据原件,公证费用是否针对本案不能明确,律师费超过收费标准,故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5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提交证据8至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其余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4日,蔡文鸿就“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0,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主视图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点为:产品由调理杯和主机组成;
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架,边缘圆滑有倒角,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型,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蔡文鸿将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被许可方有权调查取证、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存封存手续,被许可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在诉讼中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有权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调解,有权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等。
2016年7月27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
2014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0月29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李康松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
当日十五时十二分,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马某公证员助理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来到昆明市经开区,李康松在该店购买了“萃茶机”两台,并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收款方“云南勉爵商贸”支付1600元,付款后取得“云南勉爵商贸销售单”一张及署名为“唐杰免”的名片一张。
2018年11月12日,针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行为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出具(2018)云昆国正证字第22047号公证书。
经比对,原告认为公证证据保全涉嫌侵权的商品一共为两台,第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的专利设计除了主机上的英文字母存在不一致,其余均一致,已经构成高度近似,同时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用途属于同类产品,故该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第二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的专利设计除了颜色不一致、主机上的英文字母不一致,其余均一致,已经构成高度近似,同时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用途属于同类产品,故该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可被诉公证证据保全的侵权产品系其出售,认为公证证据保全的第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主机标识与产品颜色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一致,其余一致;
认为公证证据保全的第二台被诉侵权产品主机机座为直线型设计,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机机座为弧线形设计,同时第二台被诉侵权产品为奶盖萃茶机,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果汁机。
另查明,昆明市经开区系被告经营地址。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控制的行为进而构成侵权,若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的外观设计相比对(见附图),相同及近似点在于:二者产品均由调理杯和主机组成;
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架,边缘圆滑有倒角,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型,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唯一区别在于主机上的英文字母不一致。
故二者已经构成高度近似,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已经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虽然主张涉案侵权商品并非被告生产而是购买自案外人,但被告未就该主张举证予以证明,同时涉案公证证据保全的产品上也无生产厂家的信息,故本院推定该商品系由被告生产并销售。
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的萃茶奶盖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其配合诉讼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勉爵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22××××.0)的行为;
二、被告云南勉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云南勉爵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