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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喜来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民初561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喜来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喜来乐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561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喜来乐便利店,经营场所: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武盛村上血5队189-2号。

注册号350305600182061。

经营者:陈国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喜来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易胜晖 审判员  李玉坤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傅 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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