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相昆,男,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被我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10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相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相昆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相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的水泥厂内,冒用“山水工源”注册商标,将自己水泥厂生产的水泥装到印有“山水工源”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内冒充“山水工源”牌水泥进行销售获利,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相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冒用“山水工源”注册商标,生产105吨假冒“山水工源”牌的水泥,并以每吨315元、320元的价格销售给宫晓鹏,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3450元。
2.2018年5、6月间,被告人朱相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冒用“山水工源”注册商标,生产150吨假冒“山水工源”牌的水泥,并以每吨310元的价格抵顶欠梁升国的债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6500元。
3.2018年6月6日,被告人朱相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冒用“山水工源”注册商标,生产6吨假冒“山水工源”牌水泥并通过耿文超卖给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苇塘沟一个果园,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680元。
4.2018年6月8日,被告人朱相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冒用“山水工源”注册商标,生产30吨假冒“山水工源”牌水泥并将其卖给王冬,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400元。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朱相昆到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朱相昆假冒“山水工源”注册商标生产并销售水泥共计291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3030元。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相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相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相昆6-12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朱相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相昆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查,“山水工源”商标是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国第19类水泥等商品依法注册的商标。
被告人朱相昆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9303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相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相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全额缴纳)。
二、被告人朱相昆的违法所得93030元,予以没收。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后附清单)。
(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