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040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和马库斯·库尔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伟源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后门里122号4094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金勇。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福州伟源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到庭参加诉讼。
伟源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州伟源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福州伟源峰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2万元;
3.福州伟源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全世界规模最大的体育运动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世界160多个国家拥有超过6万余名雇员,年产约8.5亿双/件/个运动用品,年销售额超过190亿欧元(约合人民币1500亿元)。
“adidas”品牌是全世界最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之一。
原告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注册了“adidas”商标。
截止至2006年的统计,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974年12月24日,原告的“adidas”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此后,原告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商标。
2005年,原告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获得北京奥组委许可,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积极宣传使用adidas商标及奥林匹克标志。
原告是历届足球世界杯和奥运会的主赞助商,多年来adidas商标与FIFA及奥运五环标志始终同时出现在各种世界范围的大型赛事和与这些赛事相关的用品、球队队衣以及其他宣传媒介上,adidas品牌在国内外的运动员和体育爱好者、运动休闲爱好者当中可以说是家喻户晓。
通过原告长期在中国以及全世界范围内的积极宣传和使用,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注册的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注册的第169865号“”三叶草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便鞋、帽子、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有效期至2023年01月14日。
2017年1月6日,伟源峰公司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休闲鞋,经海关查验其中2220双休闲鞋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及“adidas”商标标识。
根据原告提交的adidas正品市场价格公证,近似款式的休闲鞋每双价格为人民币799元,再依据原告作为德国上市公司年度经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报体现的毛利率50.4%,计算出因伟源峰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89.4万元:799元/双×2220双×50.4%≈89.4万元。
原告认为,伟源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案件海关处理期间的码头仓储费;
(2)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扣货的担保金利息损失;
(3)认定假货和处理侵权事实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开支;
(4)原告主体资料在境外的查档、公证、中国大使馆认证的费用;
(5)原告在境外制作委托书的公证及中国大使馆认证的费用;
(6)原告主体资料以及原告出具给代理律师委托书在中国境内的翻译费用和公证费用;
(7)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用;
(8)垫付和承担的诉讼费用等。
伟源峰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刻意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受国家重点保护的驰名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经济损失。
伟源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伟源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阿迪达斯公司系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以及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等、以及第25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等。
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6月6日、2023年1月14日。
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异议人阿迪达斯公司第169865号图形商标为运动鞋、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1月6日,伟源峰公司委托厦门华释航报关行有限公司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报关单号为:372320170238000829),经海关检验发现,其中有7392双休闲鞋上标有PUMA字样及图形标识,有1452双休闲鞋上标有NIKE字样及钩图形标识,有2220双休闲鞋上有adidas字样标识,货值人民币767842元。
商标权人阿迪达斯公司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向厦门海关提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
经比对,上述休闲鞋上标注的“adidas”、“”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2018年1月12日,厦门海关做出厦关法知罚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伟源峰公司的该批出口货物中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处罚金。
2018年5月29日,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江娴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adidas-group.com/en/”,依次点击“investors”、“financialpublications”、“2017”下载PDF文件,并打印。
2018年6月5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公证书所附的翻译件译文与部分打印页的原文相符。
2018年8月22日,叶江娴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ip138.com”网站及“http://adidas.tmall.com/ali_trackid=41_dlc95fd772d33955353b3a7cb84c3651”页面,浏览鞋类商品,并打印相关网页。
2018年8月27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41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前述网站上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休闲鞋价格为799元。
另查明,伟源峰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2月09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的批发、代购代销及网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
至阿迪达斯公司起诉之日止,该公司处于存续状态。
以上事实,有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转让、续展证明、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032号、2419号公证书,厦关法知罚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伟源峰公司生产、销售的休闲鞋与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以及第1698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休闲鞋”、“便鞋”属于相同商品,该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3336263号、第16986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伟源峰公司拟出口的侵权商品随同其他商品进行报关,仅能查明全部货物的货值,无法查明涉案侵权商品单价及利润,阿迪达斯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伟源峰公司因侵权行为给阿迪达斯公司造成的损失或所获得的利润,亦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依法在法定赔偿幅度内酌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价格、伟源峰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等因素,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阿迪达斯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定伟源峰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伟源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伟源峰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伟源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福州伟源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福州伟源峰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卢雅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