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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杨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2732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杨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杨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732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碧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薇,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新津县,系杨薇丈夫。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杨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钟碧霞,被告杨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薇: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23号、第240996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项链商品,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3.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9万元。

事实与理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著名企业,“LV”“LOUISVUITTON”及风格化花瓣造型(“四瓣花卉”“菱形内包十字花”)被广泛用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生产的箱包、服饰、珠宝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成为消费者识别路易威登马利蒂最显著标志之一,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与原告的唯一对应的关联关系。

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涉案4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均在保护期内。

为保证路易威登马利蒂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其出品的包括皮具、首饰在内的商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上述商品在中国只在其直接开设的环境典雅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2018年5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杨薇在其经营的一家名为“小小包子铺”淘宝网店大量销售使用了与涉案4个注册商标相同标志的项链商品。

综上所述,杨薇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项链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权,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薇辩称,认可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第241023号、第240996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实际经营了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小小包子铺”淘宝网店,并且销售过公证书记载的项链商品。

但是不承认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因杨薇并非生产者,也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项链侵犯商标权,并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2018年8月13日起,杨薇就已经停止在“小小包子铺”销售任何商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

其不选择发警告函等简单方式而是采取诉讼方式制止侵权,由此产生的开支并非必要。

本院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系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1985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为21119700欧元,其《工商注册营业执照摘要》载明迈克尔·布尔克为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一、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宣传推广等情况 路易威登马利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于1986年1月15日取得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LV”注册商文字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耳环、项链、戒指、手链等,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6年1月14日;

于1986年1月15日取得第240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LOUISVUITTON”文字商标(见附图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耳环、项链、戒指、手链等,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6年1月14日;

于1997年9月28日取得第1111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四瓣花卉”图形商标(见附图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耳环、项链(珠宝)、戒指、珠宝等,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7年9月27日;

取得注册号为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菱形内包十字花”图形商标(见附图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环和耳环、项链、首饰、手镯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人民邮电出版社2012年11月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介绍了LV品牌的大量历史资料及品牌创始人和LV的设计师及艺术家的设计精品,并收录了包含箱包、饰品在内的产品照片及介绍。

2013年5月,《瑞丽》杂志对LOUISVUITTON的LOCKIT系列珠宝饰品进行了介绍;

2013年2月,《时尚芭莎》杂志对LOUISVUITTON同心锁系列高级珠宝进行介绍;

2013年9月,《时装L’OFFICIEL》杂志对LOUISVUITTON珠宝进行展示。

前述介绍、广告的文字中均使用了“LouisVuitton”“LV”字样以说明商品来源。

201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载明:“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引证商标(第241081号“LV”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3589号行政判决载明:“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已提交了上述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足以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箱包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二(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 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官方线上旗舰店中展示的COLORBLOSSOM18K金贝壳项链,其吊坠为圆圈包围的四瓣花卉造型,售价17200人民币;

COLORBLOSSOMBB18K金贝壳钻石项链,其吊坠为凹面菱形内包十字花造型,售价15800人民币。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前述两款商品系与被控侵权项链相同或近似款式的商品。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2018年5月1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钟碧霞登陆淘宝网(××)在“小小包子铺”淘宝网店浏览店铺信息并购买了“欧美时尚大牌钛钢精美AB款金玫双拼色圆形菱形花流苏耳坠耳环”2副(另案主张),单价40元;

“欧美时尚大牌明星精美弧面圆形菱形四叶花贝壳单钻时尚钛钢短项链(弧面圆形)”1条(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见附图5),单价45元;

“欧美时尚大牌明星精美弧面圆形菱形四叶花贝壳单钻时尚钛钢短项链(弧面菱形)”(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2,见附图6)1条,单价45元,订单总额175元,钟碧霞使用支付宝对前述款项进行了支付。

订单信息中,卖家信息载明,昵称:小包子yw,真实姓名:杨薇。

2018年5月24日,钟碧霞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签收了前述商品,并对签收的商品拆封并拍照,之后重新封存并留存于钟碧霞处。

“小小包子铺”淘宝网店截图还显示,“欧美时尚大牌明星精美弧面圆形菱形四叶花贝壳单钻时尚钛钢短项链”已售64件;

“欧美时尚大牌钛钢玫瑰金贝壳精美圆形菱形四叶花形贝壳圆形项链”(其中圆形吊坠项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3、菱形吊坠项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4,见附图7),单价34元,已售3件。

2018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深盐证字第4110号公证书。

双方均认可上述淘宝网页截图中的已售数量为该商品30天内的销售数量。

被控侵权商品1系项链,搭扣处有一金属铭牌印有“LOUISVUITTONPARISMADEINITALY”字样,其中“LOUISVUITTON”字样较大;

链身从搭扣处向外还有一圆形镂空“LV”造型尾链;

吊坠为圆形,背面印有“LOUISVUITTON”字样,正面为金属凸起圆形边框内嵌白色四瓣花造型,花心为金色圆形凸起。

被控侵权商品2系项链,搭扣处有一金属铭牌印有“LOUISVUITTONPARISMADEINITALY字样,其中“LOUISVUITTON”字样较大;

链身从搭扣处向外还有一圆形镂空“LV”造型尾链;

吊坠为菱形,正面为金属凸起菱形边框内嵌白色十字花造型,中心为金色圆形凸起。

被控侵权商品3系项链一条,吊坠为圆形,正面为金属圆形边框内嵌白色四瓣花造型,花心为金色圆形凸起。

被控侵权商品4系项链一条,吊坠为菱形,正面为金属凸起菱形边框内嵌白色十字花造型,中心为金色圆形凸起。

四条被控侵权项链均未载明生产商。

“小小包子铺”淘宝网店现已关闭。

三、合理开支的相关情况 2018年6月2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就(2018)深盐证字第4110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4000元;

2018年7月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就关于诉讼委托授权的(2018)泸静证经字第1685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副本费共计520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支付了机票价款合计5860元、住宿费合计1355元。

2018年6月2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甲方)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甲方发现[淘宝店铺“小小包子铺”销售了侵犯甲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甲方拟就前述侵权行为起诉[杨薇(淘宝店铺“小小包子铺”的经营者)]及依案情可能增加/追加的被告或其他当事人侵害商标权和/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下称本案),甲方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参与本案民事诉讼活动;

本合同律师代理费为165000元;

甲方可采用的付款流程为:1)乙方在本案起诉后,向甲方发送符合甲方格式要求的英文版法律服务费账单并注明账单日期;

2)甲方确认账单内容后,在账单日期后的6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代理费,乙方认可甲方可对付款时间做适当调整。

2018年9月3日,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开具了编号为11368137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金额“¥165000.00发,备注“06M20180420诉杨薇(淘宝店铺“小小包子铺”的经营者)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述开支共计176735元,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主张88367.5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8)泸静证经字第1685号公证书、(2016)泸静证经字第2899、2900、2901、2902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92401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085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4110号公证书、网页截图、上海图书馆藏书复印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机票订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受到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第241023号、第240996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1至4均为项链,与第241023号、第240996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项链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1、2的搭扣铭牌、被控侵权商品1的吊坠背面均使用有“LOUISVUITTON”商标,该商标与第2409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LOUISVUITTON”为相同商标,因此,在被控侵权商品1、2的售价大幅低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同类商品市场价格,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的使用已取得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1、2系侵害第240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1、2尾链上的挂饰以及四件被控侵权商品所用的吊坠,是否属于对“LV”“四瓣花卉”和“菱形内包十字花”标识的商标性使用,是判断上述商品是否侵犯第241023号“LV”、第1111913号“四瓣花卉”、第G852773号“菱形内包十字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问题。

对商标性使用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界定为,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基于文义解释,上述条文中“将商标用于商品上”的表述,已经包含了商标与商品不同客体的含义,即固化在一定载体上的商标与商品可以在物理意义上相互分离,或作为信息的商标在观念上可从商品上剥离出来;

同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表述也明确指出从商品上分离、剥离出的商标应当具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

对于被控侵权商品1、2上的尾链挂饰“LV”,其在使用中置于脖颈的后侧,不易被直接观察到,去除该尾链挂饰,也不妨碍项链商品的使用或审美价值。

因此,上述尾链挂饰属于可与商品相分离的标识,从普通消费者和商品提供者的角度看,售卖时可见、使用时不可见的标识,具备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对“LV”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商标与第2410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商标相同,故控侵权商品1、2,因其在尾链挂饰上使用“LV”商标,而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四件被控侵权商品所用的吊坠,由于吊坠的造型、图案、色彩几乎决定了此类项链商品审美价值的有无及高低,因此案涉吊坠通过造型、图案、色彩所表现的“四瓣花卉”和“菱形内包十字花”不属于可与商品在物理意义上相分离的标识。

对于这种无法从物理上予以分离的使用方式,需要从信息传递的客观方式与信息接收的主观状态予以综合分析,以判断商标能否在观念上与商品相区分,且被分离出的信息是在指示商品来源。

首先,吊坠的设计是否有别于常规设计,或者在设计上区分了审美信息与其他的标识信息。

超出常规的外观设计方式、有意的标注、刻意的区分,通常更易于让同一载体传递多种信息。

花卉、对称、对比色及其组合是首饰商品常用的设计元素、手法,涉案吊坠对“四瓣花卉”和“菱形内包十字花”图样的使用并无特殊之处,上述图样在吊坠上的简单呈现,也没有指明或暗示除花卉含义之外还包含其他含义。

其次,相关公众能否从吊坠设计中解读出花卉、美感之外的其他标识信息。

相关公众对信息的解读不仅与信息本身有关,也与其记忆等主观状态有关。

如果在认知中,特定花卉图样或花卉图样的使用或在商品特定位置的使用另有含义,那也易于解读出其他信息来。

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既未能证明相关公众已将“四瓣花卉”“菱形内包十字花”图样当然理解为商标,也未证明吊坠设计直接再现商标是一种使用商标的常见做法。

因此相关公众也难以从涉案吊坠的设计中解读出商标信息。

故项链吊坠使用“四瓣花卉”“菱形内包十字花”图样并非商标性使用,进而也不是侵犯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薇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1、2的行为,故本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杨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1、2侵犯了第241023号、第240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杨薇实施了商标使用行为以及侵犯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杨薇辩称其不知道侵权事实,被控侵权商品1、2有合法来源,并且举示了阿里巴巴“TCO麗柏食品”网络店铺截图、转账截图若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第241023号、第24099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极高,且其商品的奢侈品定位也众所周知,在侵权项链价格畸低的情况下,杨薇属于销售明知是侵权商品的情形,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举来源证据也不再审查。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故本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又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证明杨薇尚有待售库存侵权项链,故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销毁待售库存项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杨薇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杨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酌情确定杨薇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8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4520元及差旅费7215元,共计11735元(本案中主张5867.5元)的开支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其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明、法律适用的难易程度、可能耗用的律师时间、精力以及案件的代理质量予以综合判断,同时纠纷发生地或当事人、律师所在地的律师收费水平或标准也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本案作为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但在商标侵权类案件中,本案所涉及的证明方法、法律适用标准,也被诸多类案予以体现,并非较为疑难复杂的商标侵权案件;

在本案的代理活动中,侵权行为的分类、与商标专用权的匹配、相关证据的收集提交、异地起诉与庭审也确实耗费代理人较多的时间、精力,但结合案件审理与裁判来看,部分的侵权主张,未被支持,因此其对应的投入或费用并非均属于必须的范畴;

加之在本案诉讼最复杂的赔偿金额查明、认定方面,证据、证明、论证较为缺乏,以至于案涉律师费的主张金额相较于适用法定赔偿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而言,更为突兀,因此本案中165000元的律师费难言合理。

故本院结合代理合同的约定,合理推断律师调查取证、诉状、材料准备、立案、庭审的时间耗费,进而参考诉讼请求的判决支持比例,酌定本案合理律师费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23号、第240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项链商品;

二、被告杨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8000元及合理开支15867.5元,共计33867.5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650元,被告杨薇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杨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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