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215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添盛华联副食店,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核桃箐贵研自然界小区11号商铺。
注册号:530102600406776。
经营者:江金来,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添盛华联副食店(以下简称添盛华联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添盛华联副食店的经营者江金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差旅费1400元),合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自然界店”,面积约为300平米的超市,位于大型小区门口,人流量大。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添盛华联副食店辩称:1.被告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假冒产品,被告不具备辨识能力;
2.被告系通过合法进货渠道取得被控侵权产品;
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并非针对被告一家,有异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
2.(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1578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3.产品检验鉴定报告;
4.增值税专用发票;
5.商标荣誉资质证明。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销售“蓝月亮自然清香深层洁净”产品的流水;
2.昆明市盘龙区政希百货商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昆明秀亮商贸有限公司政希百货经营部销售出货单;
3.昆明经开区续超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续超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昆明续超(原联华)百货商品销售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取证时没有告知身份也未当场鉴定,不排除原告调包的可能;
对证据3、4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件,应予确认;
其中证据2系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作出,在被告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无法查证;
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未反映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从证据2、3可以看出被告的进货渠道较多,被控侵权产品不一定来源于证据3所反映续超经营部。
本院认为,被告明确证据2不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吻合,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销售了两瓶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3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件,能够证明续超经营部合法存在,以及被告以“客户:自然界世纪华联”的名义于2018年11月4日从续超经营部购进1件(6瓶)被控侵权产品,金额为175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衣液;
……”,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19年4月1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核桃箐路11号门头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等字样的商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识有“蓝月亮”字样的洗衣液两瓶,微信付款73元(收款主体显示为江金来)。
之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封装,并制作《工作记录》。
2019年4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明信经证字第1157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被告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对公证保全实物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保全的洗衣液瓶身正、背面均标识有蓝色、醒目的“蓝月亮”字样,并标注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为“CY0120210920”。
添盛华联副食店的经营者为江金来,其当庭认可公证书所反映的“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商铺由其实际经营。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续超经营部购进。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衣液;
……”,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该注册商标在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洗衣液瓶体正、背面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蓝月亮”相比较,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经鉴别认为被告销售的洗衣液:1.产品说明各部分间的白色分割线呈锯齿状,与正品不同;
2.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所用字体与正品不同;
3.活性物含量为10,而行业标准为15,不是原告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瓶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一瓶送交原告鉴定,结果显示“活性物含量为10”,不符合行业标准,与原告产品不符,故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向续超经营部合法购买,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添盛华联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商品;
二、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