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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与上海宇仁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布若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22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与上海宇仁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布若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上海宇仁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布若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220号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湛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东,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范吟。

被告:嘉兴布若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范吟。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拉公司)与被告上海宇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仁公司)、嘉兴布若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若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维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东、被告宇仁公司、布若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申请“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被告宇仁公司在京东网站上开办的网店销售的拉杆箱产品(吊牌上有被告布若泽公司的名称)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宇仁公司、布若泽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两被告虽然是混同经营,同一个仓库发货,但是挂不同的商品吊牌,本案布若泽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

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中国皮革协会2018年9月4日颁发的“2018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获奖证书显示,涉案专利获该大赛专业组旅行箱包类铜奖。

2018年12月4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投递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指定的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12楼),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2018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娟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该包裹进行了拆装查看,包裹内有黄色行李箱1个,产品的合格证记载“品牌:布若泽”并标有被告布若泽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2018年12月12日,方慧娟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在被告宇仁公司经营的京东网络店铺中购买的名称为“布若泽/BEROZE儿童行李箱可坐可骑20英寸拉杆箱男女宝宝万向轮24英寸小孩卡通鲸鱼旅行箱包密码箱”的商品的购买记录进行了浏览,显示购买了上述商品项下的黄色行李箱一个,支付了298元。

上述购买记录中的物流信息与前述收取的快递包裹相符。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6299号公证书。

被告宇仁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网店由其开设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陈述“/”为被告宇仁公司的注册商标,许可被告布若泽公司在天猫开设的网店使用。

原告另行两次在被告宇仁公司开设的1688网店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宇仁公司均未发货。

被告宇仁公司、布若泽公司另陈述因两公司共用一个库房,故原告在被告宇仁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错挂了被告布若泽公司的吊牌发货。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将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侵权拉杆箱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二者均为一拉杆箱,箱体整体为“L”形,“L”的内折弯部分可让儿童骑坐;

拉杆、提手均设于箱体顶面,箱体底部有四个轮子;

箱体两侧上部分别设有安全带及向外凸起的把手,箱体两侧下部分别设有半圆内凹型踏脚。

二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1、箱体的上半部分整体形状不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为顶面为平面的类倒梯形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则为顶面为圆弧状的类半椭圆形状;

2、“L”的内折弯部分略有区别:涉案专利折弯部分为内凹弧形,被诉侵权产品则为直角状的折弯;

3、箱体的前端和后端的平面形状略有区别:涉案专利箱体的前端为微微内凹的弧形平面设计,后端为微微外凸的弧形平面设计,“L”形的尾部还略向上向外有弧形凸出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前端和后端则均为垂直平面;

4、箱体两侧的图案设计不一致:涉案专利箱体两侧分布有由一个类“S”形、三个类月牙形、一个类四角星形的内凹图案的组合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两侧分布有外凸的鲸鱼图案设计;

5、密码锁的位置不一样:涉案专利的密码锁位于箱体顶面,被诉侵权产品的密码锁位于箱体后端侧面;

6、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前端有四个防撞块设计,涉案专利没有;

7、箱体底部的轮子的具体设计略有区别:涉案专利是一个轮子内嵌于两个脚托中间,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轮子分别卡接于一个脚托外侧。

8、把手的具体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是截面为圆形的圆柱形把手,被诉侵权产品是截面为椭圆形的椭圆柱形把手。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被告则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点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宇仁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箱包批发、销售等。

被告布若泽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经营:箱包等。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购买产品费用298元及律师费20,000元,其中律师费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5019、11332、11354、11777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5629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阿里巴巴网站截屏打印件,原告获奖及为涉案专利宣传、推广的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拉杆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二者在整体外形结构、把手及踏脚的形状及位置设置上均基本一致。

虽然二者在箱体形状的细节设计、箱面图案的设计、把手的截面形状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均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宇仁公司、布若泽公司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布若泽公司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合法购自案外人;

两被告自认其为共同经营,同一仓库发货,法定代表人亦为同一人;

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识有被告宇仁公司的“/”商标及被告布若泽公司的名称、地址。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取证的涉案京东网店上显示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均有票据或公证书证明,数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宇仁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布若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拉杆箱(8180)”(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宇仁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布若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宇仁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布若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上海宇仁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布若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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