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骆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21刑初501号
案件名称骆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2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祥,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采购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伟清,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9〕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南检刑变诉〔2019〕32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骆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祥及其辩护人伍伟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祥原系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彼公司)的采购经理,负责公司的猪血浆蛋白粉的外包装袋及劳保产品的采购。

为谋取私利,被告人骆祥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租赁了位于南昌县武阳镇保丰村曹骆自然村的一栋民房,分三次从临沂市吉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宇公司)购进7吨猪血浆蛋白粉,并定制了仿造恩彼公司猪血浆蛋白粉的外包装袋,然后在未经“恩彼”注册商标所有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公司的许可授权的情况下,私自雇佣曾某(已判刑)在该出租屋内将吉宇公司的7吨猪血浆蛋白粉全部换装进仿制的恩彼公司外包装袋。

另外,被告人骆祥还从陈某处收购了4吨恩彼公司用于冲抵所欠陈某的运费的猪血浆蛋白粉,并将4吨恩彼公司的真品猪血浆蛋白粉亦全部换装进仿制的恩彼公司的外包装袋。

2018年4月25日,南昌县公安局在武阳派出所、南昌县质监局的配合下,依法对该出租屋进行搜查,现场封存已经包装好的恩彼牌猪血浆蛋白粉(NP2002型)共计550袋,每袋重20公斤,共计11吨;

已经包装好的恩彼牌猪血球蛋白粉(NP90型)2袋,每袋重25公斤,恩彼公司猪血浆蛋白粉空包装袋共一万余条。

2018年5月29日,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恩彼公司NP2002型猪血浆蛋白粉每吨33000元、50公斤NP90型猪血球蛋白粉价值人民币375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骆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了被告人骆祥的供述,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指认现场辨认笔录、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祥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3.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骆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同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骆祥系初犯、偶犯,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骆祥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3.本案未造成受害人的任何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骆祥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还未流入市场,对受害人没有产生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骆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5.本案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正规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社会危害性小;

6.被告人骆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彼公司)经“恩彼”商标注册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公司允许,在其生产的猪血浆蛋白粉等产品外包装袋使用“恩彼”注册商标。

被告人骆祥原系恩彼公司的采购经理,负责公司的猪血浆蛋白粉的外包装袋及劳保产品的采购。

为谋取私利,被告人骆祥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租赁了位于南昌县武阳镇保丰村曹骆自然村的一栋民房,分三次从临沂市吉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宇公司)购进7吨猪血浆蛋白粉,并定制了仿造恩彼公司猪血浆蛋白粉的外包装袋。

在未经“恩彼”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被告人骆祥私自雇佣曾某(已判刑)在该出租屋内将吉宇公司的7吨猪血浆蛋白粉全部换装进仿制的恩彼公司外包装袋。

另外,被告人骆祥还从陈某处收购了4吨恩彼公司用于冲抵所欠陈某的运费的猪血浆蛋白粉,并将4吨恩彼公司的真品猪血浆蛋白粉亦全部换装进仿制的恩彼公司的外包装袋。

2018年4月25日,南昌县公安局在武阳派出所、南昌县质监局的配合下,依法对该出租屋进行搜查,现场封存已经包装好的恩彼牌猪血浆蛋白粉(NP2002型)共计550袋,每袋重20公斤,共计11吨;

已经包装好的恩彼牌猪血球蛋白粉(NP90型)2袋,每袋重25公斤,恩彼公司猪血浆蛋白粉空包装袋共一万余条。

2018年5月29日,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恩彼公司NP2002型猪血浆蛋白粉每吨33000元、50公斤NP90型猪血球蛋白粉价值人民币375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骆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骆祥,1987年6月17日出生,无犯罪前科,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骆祥于2018年12月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抓获。

3.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曾某因犯罪已于2018年11月19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第3649482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注册人是天津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销售。

5.恩彼公司证明,证明经南昌县经侦大队侦破,于2018年4月25日在武阳镇曹骆村查获冒用恩彼公司包装袋及品牌NP-2002喷雾干燥猪血浆蛋白粉550袋,每袋20公斤,价格33000元每吨,总计363000元;

查获NP-90喷雾干燥猪血球蛋白粉2袋,每袋25公斤,价格7500元每吨,总计375元;

以上查获物资总计363375元;

6.鉴别证明,证明2018年4月30日,经恩彼公司管理人员鉴别,南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的仿冒恩彼公司产品的货物,均为假货。

7.检测报告,证明山东临沂吉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猪血浆蛋白粉的检验报告。

8.情况说明,临沂吉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骆祥在2017年底从公司购买1吨猪血浆蛋白粉,2018年初购买1吨猪血浆蛋白粉,2018年4月购买猪血浆蛋白粉5吨;

9.发货单,证明2017年12月9日物流公司发出十吨猪血浆蛋白粉,收货人是骆祥。

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018年4月25日南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武阳镇保丰村曹骆村116号,经搜查,发现屋内有包装好了的恩彼牌猪血浆蛋白粉(NP2002型)共计550袋,每袋重20公斤,总计11吨;

已经包装好的猪血球蛋白粉2袋(NP90型),每袋25公斤;

恩彼猪血浆蛋白粉空包装共计一万余条;

另有其他恩彼公司外包装袋若干;

山东临沂吉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猪血浆蛋白粉空外包装袋若干(袋口已撕开);

证明南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南昌县武阳镇曹骆村出租屋内现场查封的成品猪血浆蛋白粉及其外包装袋和生产设备情况。

11.恩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目前暂未找到曾以4吨猪血浆蛋白粉充抵陈某运费的提货单据;

公司产品化验检测均是送至外部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

公司未同意委托任何企、任何自然人在公司外部包装产品,从未将公司包装袋给他人以及对外销售,在制假窝点发现的外包装袋与公司真正的外包装袋在颜色、材质、印刷字体上有明显区别。

在制假窝点现场,因发现的冒用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量较大,对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存在困难。

12.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是恩彼公司员工,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受骆祥雇佣,在南昌县武阳镇的一个出租屋里,采用其他公司产品换装的方式帮骆祥生产假冒的“恩彼”牌猪血浆蛋白粉及猪血球蛋白粉,总计10来吨。

经辨认,辨认出雇佣其假冒恩彼商标和外包装袋的人是骆祥。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骆祥于2017年10月承租了自己位于南昌县武阳镇保丰村曹骆自然村116号的房子,房租每月260元。

1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17年年底至2018年1月期间,总计分3次出售了7吨猪血浆蛋白粉给骆详。

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8年3月份卖了4吨恩彼公司生产的猪血浆蛋白粉给骆祥,并要求送到南昌县武阳镇曹骆村,这4吨是恩彼公司用于抵运费的真货。

1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恩彼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使用其公司的商标及包装袋,有人举报骆祥用其他公司产品换成恩彼公司包装袋进行销售,经查后发现骆祥和曾某均和制假有牵连。

17.被告人骆祥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是原是恩彼公司的员工,负责采购工作。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自己雇佣曾某让其用假的“恩彼”牌外包装袋从孙某处购买的猪血浆蛋白粉,总计7吨,另将4吨真的恩彼牌猪血浆蛋白粉外包装袋进行了更换,但还没来得及销售就被查获了。

另外在现场查获的2包猪血球蛋白粉是从公司化验处收集来的真品。

18.鉴定意见,证明南昌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的南价认定字[2018]第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于2018年4月25日,猪血浆蛋白粉的市场中价格每吨33000元。

19.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允许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合法使用其公司注册的“恩彼”商标(商标注册号:3649482)。

其他未经公司允许非法宣传和使用者,公司将依法追究侵权责任。

20.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均未对被告人骆祥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3.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骆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骆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祥系初犯、具有坦白、涉案产品系从正规公司采购的合格产品且假冒完成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等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祥的行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10月10日,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昌恩彼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明确表示,其均未对被告人骆祥的行为表示谅解,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骆祥的行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骆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

即自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8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建华人民陪审员  曾锦云人民陪审员  万花兰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法官助理程婷书记员胡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